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如附表「偽造之印O」欄所示之印O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O書等之犯意聯絡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O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甲OO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起共組詐騙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O書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怪獸』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O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行「臺灣士林地檢署印」應更正為「台北士林地檢署」、第12至13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應更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第78頁、第8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O詐術後交付款項,被告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已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已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77頁),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第77頁、第81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三)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怪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被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OO之行為,為偽造公O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O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公O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又被告先後收取告訴人款項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
仍應併予衡O此部分減刑事由 |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坦承不諱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 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O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O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O此部分減刑事由
- (六)
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其無資力負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
強制工作之說明
- 1.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 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2.
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 經查,被告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審酌被告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
- 再衡以被告目前雖無業,先前在家裡幫忙餐飲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其尚知以勞力賺取金錢收入,自難僅憑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
- 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O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三、
沒收部分
- (一)
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如附表所示偽造公O書,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至如附表所示文書所載偽造之印O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 又上開偽造之公O書為翻拍照片,其上偽造之公OO,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二)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報酬為收取款項百分之一之金額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從而被告因本案共取得新臺幣1萬5,200元之報酬(計算式:152萬x1%=15,200),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O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12月底起共組詐騙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O書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負責去電予被害人以施行詐騙,甲OO則負責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則可藉此取得報酬
- 而該詐騙集團所屬集團成員則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0分許,電聯余O慧,而冒用中華電信人員、「陳O仁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伊涉嫌竊盜勒贖之刑事案件,需提領伊帳戶內之資金款項交予其等分案調查,且需繳交扣押公證金云云,並將事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檢署印」之印章,蓋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而偽造前揭公O書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傳送與余O慧而為行使,致余O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甲OO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及14時10分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與金O街口之西南角,冒用「林O員」之公務員身分,向余O慧訛稱:是長官派來收取證物回證物房貼封條云云,並向余O慧各收取新臺幣(下同)76萬元、76萬元之現金
- 嗣甲OO收得前揭贓款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麥當勞昆明門市之2樓男廁及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之微風百貨男廁內,在上址廁所內將贓款交予年籍不詳之男性集團成員,以繳回集團
- 嗣因余O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余O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余O慧於警詢之指證證明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接獲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來電及傳送偽造之公O而施O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前揭時O地交付共計152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 3告訴人余O慧所提供之手機內偽造公O書翻拍照片及通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110年5月7日回覆之交易明細、臨櫃交易傳票及大額交易紀錄表等資料證明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去電告訴人邢O琴而遂行詐騙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於上揭時O地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偽造公O書,並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 二、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自不另成O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是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
- 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交付偽造之公O書,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人頭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另被告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O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O之行為,是偽造公O書之階段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O書(復由被告使用便利商店機器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 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O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 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O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 又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 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216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已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77頁),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第77頁、第81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O此部分減刑事由
- 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O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強制工作之說明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58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158條第1項
- 刑法第158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