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O」、「小楊」、「白O子」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及向O手收取領得詐騙款項後交付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一、二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一、二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
- 而甲OO則依「楊O」、「小楊」、「白O子」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由陳O睿(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甲OO,再由甲OO將前開附表一、二領得之款項交予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吳O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吳O祐、楊O佑、DavXXX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郭O楷、李O萱、徐O威、陳O伃、呂O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林O蓁、張O絜、吳O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第13至19頁、第101至104頁,110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9至15頁,109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第11至17頁、第211至213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卷第41頁,109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卷第48頁、第88頁、第96至97頁、第206頁,110年度審訴字第289號第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O凡、李O棋、證人即告訴人吳O祐、楊O佑、DavXXX、林O蓁、張O絜、吳O貴、郭O楷、李O萱、徐O威、陳O伃、呂O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O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第37頁、第53至55頁、第65至67頁、第79至81頁,110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33至37頁、第53至59頁、第101至107頁、第141至145頁,109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第21至31頁、第95至99頁、第111至113頁、第125至127頁、第135至139頁、第151至154頁、第183至186頁、第211至2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第21至35頁、第47至52頁、第63頁、第76至77頁、第87頁,110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23至31頁、第49至51頁、第75頁、第93至99頁、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39頁、第157頁,109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第41至87頁、第109頁、第117至119頁、第129頁、第157至15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是被告及上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O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 查被告與「小楊」、「楊O」、「白O子」、陳O睿、前來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及上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O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 (二)
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O意旨,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
- 查被告、陳O睿、「小楊」、「楊O」、「白O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金融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及收取陳O睿提領之款項後攜至指定地點轉交集團內成員,已足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起訴書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卷第20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被告所犯上開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6294號),與本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坦承不諱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O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O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五)
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爰附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且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郭O楷、徐O威、陳O伃、呂O柔、吳O祐、林O蓁、被害人吳O凡達成調解與和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73、374、1653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卷第99至104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卷第187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提領及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其除本件外,另有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及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難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爰附此敘明
- (六)
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爰附此敘明
-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被告上開提領及收取所得之款項,均全數繳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第17至18頁,109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第16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卷第42頁),況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爰附此敘明
- 四、
退併辦部分:
- (一)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10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監督車手提領贓款及取簿手取簿之「把風」、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及將贓款交予上O之「交水」工作,與「水手」、陳O劭、陳O睿、林O正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不詳之成員,對莊O鳳施以詐術,致莊O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及其女兒莊O羽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出,由林O正取得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後,於109年9月9日14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XX號處,將上開帳戶交予陳O睿之際,當場為警方O捕而未遂,並為警起獲監督陳O睿取簿之被告
-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與本案附表二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
- (二)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業經說明如前
-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業經說明如前
- (三)
爰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 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害人莊O鳳遭詐欺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認應以受侵害財產法益即被害人數計算罪數,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之被害人不相同,則難認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 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查被告、陳O睿、「小楊」、「楊O」、「白O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金融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及收取陳O睿提領之款項後攜至指定地點轉交集團內成員,已足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退併辦部分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