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2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XX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O,未暫時停讓行人通過,適行人即告訴人黃O中沿松信路由南O北步行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見狀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O挫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