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將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業已返還所侵占之物,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
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 被告所侵占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0頁),爰不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侵占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地下2樓捷運臺北車站板南線男廁內,見ZITXXX所有之紅色側背包遺留在男廁隔間內而脫離本人持有,甲O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徒手取走上開側背包內之新臺幣8,600元,藏放入鞋內而侵占入己
- 嗣經ZITXXX報警處理,甲OO始返還上開款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ZITXXX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金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證物發還領據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