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6日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AI」夜店飲用香檳酒數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OO上路XX號之錢OKTV前,甲OO與乙OO因細故與在上開店前停等之潘O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潘O騏,致潘O騏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後症候群、左手擦傷、右腕瘀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潘O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潘O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
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第98頁
- 本院卷第50頁)、乙OO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2頁
- 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O騏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9至35頁、第125至126頁)、證人黃O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XX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59頁、第12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O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業已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
- 又被告2人均不思克制一己情緒,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上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俱應非難
- 再慮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甲OO此前僅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被告乙OO此前則有因販賣、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 復衡酌被告甲OO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測得之酒精濃度,及被告2人本案傷害所施以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
- 末參以被告甲OO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與祖O母同住,無需扶養之對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乙OO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油漆工、未婚,無需扶養之對象,入監前月收入4萬元,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斟酌被告甲OO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犯行間之關聯性,末衡以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