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當時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明知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當時,並無販售網路XX號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30日下午7時22分前某時,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XX號「王O瑞」刊登販售網路XX號之不實交易訊息,適有林O安看見上開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復以臉書私訊功能跟甲OO聯絡,經雙方討論交易細節,林O安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該遊戲帳號
- 甲OO則轉向其友人即不知情之曾O智(另經乙OO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因來O及申O帳戶收受公司給付的薪水、需暫借用他人帳戶云云,繼而取得曾O智名下所申O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指示林O安匯款至該帳戶,林O安乃於109年7月30日晚間10時9分許,將頭期款1萬2,000元匯至上揭曾O智彰化銀行帳戶內,甲OO旋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要求曾O智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1萬2,000元交付予其花用殆盡
- 嗣林O安遲未收得上開遊戲帳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林O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證據名稱
- 一、證據名稱
:
- 二、
論罪:
- 查本案被告係利用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XX號「王O瑞」刊登販售網路XX號之不實交易訊息,縱使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方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交易訊息,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三、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 ㈠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然查
- 原審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然查:原審以被告並未直接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O散布詐欺訊息,而係私下私訊與告訴人通訊對話過程O施用詐術,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
- 乙OO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 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屢屢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上貼文佯裝欲出售遊戲裝備或物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名下帳戶,藉此「三角詐欺」之手法訛詐金錢得手,除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損及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 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告訴人受害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原審審訴卷第49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23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本案詐得之1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上訴
- 末按「乙OO聲請以簡O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對於簡O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
-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O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O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既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不符合得為簡O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乙OO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林劭燁偵查起訴,乙OO郭耿誠、唐仲慶、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然查:原審以被告並未直接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O散布詐欺訊息,而係私下私訊與告訴人通訊對話過程O施用詐術,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乙OO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㈠ 證據名稱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㈢ 證據名稱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證據名稱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 A第451條之1第4項
- A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14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