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 甲OO與孫O凱為鄰居,2人素有糾紛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3日17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之社區停車場,因故與孫O凱發生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孫O凱比中指,足以貶損孫O凱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O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3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及外置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被告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地點,以依社會通念而言,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比中指」手勢公然侮辱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堪手勢貶損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職業為工程O經濟小康、與妻小及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三、被告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地點,以依社會通念而言,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比中指」手勢公然侮辱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