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迄今仍有失語症而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程度
- 甲OO擔任夜班保全工作,於民國109年7月4日凌晨5時40分許下班後,從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工作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當日凌晨5時51分許,甲OO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XX號誌標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上開機車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行人林素玲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穿越上開撫遠街,雖見甲OO騎車前來已停止前進,然仍遭甲OO機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左側顱骨缺損、水腦症、創傷後癲癇症併失語症之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有失語症而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程度
- 二、
案經林O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傳聞證據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04頁、第119頁、第123頁),並有與被告自白相符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09年8月16日、9月27日、10月8日、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9年9月14日住院診斷證明書1份(以上見他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國O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9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二卷第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O紀錄表(被告部分)、談O紀錄表(告訴人部分)、調查報告表㈠、㈡、談O紀錄表、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初O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1頁至第95頁)、攝得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影像光碟、翻拍畫面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
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各有明文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各有明文規定
- 據此以論,正因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其當負有確認現場有無行人穿越之注意義務
- 職是,被告騎車行經首揭交岔路口,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確認現場有無行人穿越並予禮讓,乃被告未先確認此情,率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撞及告訴人,其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 ㈢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顱內嚴重出血,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受診斷患有首揭傷勢,嗣雖經多次手術治療,至今仍患失語症,符合重大傷病之條件,此為三軍總醫院及臺大醫院一致之診斷,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並有三軍總醫院109年12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20877號函足佐(見偵卷第9頁)
- 此外,檢察官前往告訴人住處就訊,告訴人雖可透過手指方式指出在場之父親、女兒,然均無法陳述其等姓名,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他一卷第97頁),足見告訴人語能受到重創,甚至無法陳稱極親密至親之姓名,應認告訴人之語能已達嚴重減損程度,符合上開刑法規定之重傷程度
- 此外,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 ㈣
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上開條文所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為過失(重)傷害之加重要件,舉凡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均屬之,自包含駕車行至行人穿越道,未先確認現場有無行人穿越致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狀況
-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㈡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一卷第83頁),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O之員警陳O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因智識程度不高(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見審交訴卷第125頁),加以經濟環境不佳,致工作難覓,因而從事工作地點離家甚遠之夜班保全工作,然清晨下班畢竟疲累,注意力較不易集中,被告未斟酌此點而選擇大眾運輸工具,仍自行騎車返家,因而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過失情節重大,並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因此喪失口語表達能力,當以想見告訴人及其家屬所承受之痛苦,被告所為當應非難
-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洽商和解意願,然因雙方關於和解條件差異過大,至今未達成和解,告訴人目前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難以填補告訴人為本件事故所實際支出之費用,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保全業,之前擔任過清潔工作,然因薪資過低,因而轉任夜班保全,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現與母親、哥哥同住在母親名下的房子,但房子貸款尚未還清,父親在國中就去世了,目前母親和O哥均無工作,為家中收入唯一來源等語之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2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 ㈢ 理由 |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後段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4條後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