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要旨: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清晨6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XX號碼000-00號計程車,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地區,甲OO上車後不斷指示李O華行駛路XX號前停車
- 甲OO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後走向上開計程車駕駛座外並開啟駕駛座車門,以右腳朝車內之李O華猛踹多次,並以雙手朝李O華用力揮擊多次,致李O華因此受有左側眼球、眼眶組織鈍傷、顱內損傷等傷害
- 二、
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於107年7月間即在臺北市○○區○○路XX號之旅館內為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於該案審理期間,因首揭紛爭與告訴人起口角,竟未思自己有案在身,在上開地點不遠處又犯本件當街暴打已高齡60歲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致告訴人執行計程車司機業務時產生陰影,嚴重敗壞社會治安,足見被告暴戾成性,所為實應非難
-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告訴人,然先撤回對告訴人之刑事傷害告訴以示誠意,並承諾出獄後願賠償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收入不固定,需扶養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六、
檢察官郭耿成到庭執行職務
- 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成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