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之理由
-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 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乙OO、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 三、
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 乙OO上訴意旨以:被告從民國106年起,已有多次妨害秘密犯行,本件14次犯行係長期計畫性所為,非一時誤觸法網,造成告訴人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承受莫大痛苦,原審僅判處被告各罪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相較被告另案所犯6件妨害秘密犯行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本案之量刑明顯過輕,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 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14罪,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被害人受害程度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依法宣告沒收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
- 乙OO以上揭意旨提起上訴,固非無見,然原審已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被告另案所犯妨害妨害秘密犯行,其共涉及6位不同被害人,與本件係以相同手法針對同一被害人多次犯之之情形有別,尚難逕援另案量刑結果,驟斷原審量刑過輕
-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達其與告訴人業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之意願,然觀之其等調解筆錄,並未論及本件刑事糾紛如何處理,且經告訴人到庭明確陳稱該調解筆錄僅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並不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等語,加以被告至今均未實際給付任何金額予告訴人,應認並不構成量刑基礎變更之事由,特此敘明
- 準此,乙OO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羅嘉薇提起公訴,乙OO陳韻如提起上訴,乙OO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