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OO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43至144、147至161、165至167頁),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
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理由後補云云,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
- O原審判決既無不當,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由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