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係職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9年9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XX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O切換車道,不慎撞擊右側由告訴人蘇O翔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當場造成告訴人人車O地,而受有四肢挫傷併擦傷、左O骨骨折之傷害
-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