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O、署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 乙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更正,補充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更正、補充:
- ㈠
被告甲OO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交付其偽造之上開「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⒈應更正為:被告甲OO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交付其偽造之上開「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 ㈡
並交付新臺幣80萬元訂金予甲OO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⒌應更正為:吳O嫻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國光路建案7樓,並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訂金予甲OO
- ㈢
19萬3000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被告甲OO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⒉應更正為:吳O隆妹於108年8月11日開立面額62萬元、19萬3000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被告甲OO
- ㈣
均係被告甲OO委由位O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北新路口附近某刻印店之成年店員偽造各該印章後而蓋O
- 本判決所記載遭偽造之印O,均係被告甲OO委由位O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北新路口附近某刻印店之成年店員偽造各該印章後而蓋O
- ㈤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 ⒈
與原O訴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原O訴書記載「甲OO則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黃O琪』、『黃O琪』、『林O志』之印章,並在『中正名門O建案權利移轉同意書』、『合作開發協議書』上,蓋O『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黃O琪』、『黃O琪』、『林O志』之印O,並偽簽『黃O琪』、『林O志』之姓名……」而張哲勝亦在「合作開發協議書」上偽造「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O4枚、「巫O鈞」之印O1枚並偽簽「巫O鈞」署押1枚,與原O訴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且兩部均有罪,屬審判不可分之範圍,自應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 ⒉
此部分與原O訴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 |屬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原O訴書記載「……並在『新莊區福美工委建投資購屋契約書』蓋O『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俞O華』之印O各1枚」,而甲OO係於「新莊區福美工委建投資購屋契約書」上,蓋O「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俞O華」之印O各2枚,此部分與原O訴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且兩部均有罪,屬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 ⒊
此部分與原O訴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 |屬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原O訴書記載「於106年11月間,先在『新莊區福美新建預售購屋契約書』上,蓋O『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俞O華』、『李O瑞』之印O各1枚」,實則甲OO應係蓋O「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O1枚、「俞O華」之印O1枚、「李O瑞」之印O8枚,此部分與原O訴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且兩部均有罪,屬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 ⒋
此與原O訴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⒈,原O訴記載「……並在『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蓋O『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O清』之印O各1枚」,實則甲OO係蓋O「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O清」之印O各2枚於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此與原O訴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且兩部均有罪,屬審判不可分之範圍,自應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 ⒌
此部分與原O訴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⒌,原O訴書記載「甲OO則於不詳時地,在『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上,蓋O「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O清」之印O各1枚」,實則甲OO係蓋O「兆鼎建設有限公司」之印O2枚、「呂O清」之印O1枚,此部分與原O訴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且兩部均有罪,屬審判不可分之範圍,自應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 ㈥
本院爰予補充釐清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⒉部分,被告甲OO蓋O之如附件二所示20枚不詳公司印O,亦均屬被告甲OO偽造(本院卷第46、47頁參照),此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為起訴範圍,僅係記載不明,本院爰予補充釐清
- ㈦
而被告甲OO前述利用刻印店成年店員偽造印章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㈡⒈、⒉、㈢⒈、⒍、一㈥⒉被告甲OO偽造印章並持以蓋O於前述文書上,產生該印章之印O,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㈡⒉被告甲OO偽造該等簽名,亦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而被告甲OO前述利用刻印店成年店員偽造印章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 ㈧
㈥⒉被告甲OO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法院審理範圍,依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主,關於罪數、論述,仍應由法院審理後依法認定,不受起訴書記載之拘束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㈡⒈⒉⒊、㈢⒈⒉⒊⒋⒌、㈥⒉被告甲OO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重的罪並非詐欺取財)
- ㈨
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認犯罪
- 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認犯罪(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102、103頁、本院卷第46、47頁參照)
- ㈩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故本次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 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6月20日施行
- 但被告甲OO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犯行,由102年起接續至105年間止,跨越新舊法施行前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被告甲OO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但此一修正,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本次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 是無論修正前後,罰金刑部分均無實質上之變更,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二、
沒收方面:
- ㈠
並未修正,均合先敘明 |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 被告甲OO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⒉、一㈡⒈之行為後,總統以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至之3、第40條之2,與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 及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 同日又另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 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 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11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105年7月1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 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
- 至於偽造印章、印O、署押之沒收,並未修正,均合先敘明
- ㈡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附表一、二、附件二所示偽造之印O、署押、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 而被告甲OO於本案所偽造之文件,均已交付證人即告訴人吳O隆妹及吳O嫻(下均逕稱其名),已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庸沒收
- ㈢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 前述沒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O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
- 惟刑法第38條之2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立法理由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O,並調節沒收之嚴O性,而於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另有酌減之適用
- 又所謂「有過苛之虞O,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
- 此外,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O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O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
- 本案被告甲OO已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隆妹、吳O嫻達成調解、被告乙OO與檢察官達成協商,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11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前揭訴字卷第139、140、第103至104頁參照),吳O隆妹又當庭陳稱按調解協議進行即可(本院卷第46、47頁參照)
- 是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本應沒收及追徵,但既然已調解成立、達成協商,被害人也希望照調解協議進行,縱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O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旨,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蒞庭檢察官亦認無沒收追徵必要(本院前揭訴字卷第103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
被告二人雖均與蒞庭檢察官達成刑度協商(本院前揭訴字卷第103頁參照。乙OO前因故意 |是本件當事人都O上訴,附此敘明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
- 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O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O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O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
- 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雖均與蒞庭檢察官達成刑度協商(本院前揭訴字卷第103頁參照
- 乙OO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認以本案情節,乙OO部分協商之刑度容有稍輕,甲OO部分則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不定應執行刑,故均未按協商內容判決,是本件當事人都O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O判決處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先後為下列犯行
- 甲OO前為吳O隆妹、吳O(已歿)、吳O嫻之友人,自民國102年間起,利用吳O隆妹、吳O、吳O嫻等家族成員對其之信任,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
明知中正名門O更案並無所謂建築師保留戶、地主保留戶可供其出售 |
- 有關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中正名門O區」都更案(下稱中正名門O更案)部分:甲OO於102年至103年間,明知中正名門O更案並無所謂建築師保留戶、地主保留戶可供其出售,卻分別為下列犯行:
- ⒈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03年間,在新北市○○區○○路XX號吳O隆妹住處,向吳O隆妹聲稱其與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O限公司合作進行中正名門O更案,並佯稱有建築師保留戶欲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出售,只要先支付部分款項並在工程O間陸O支付款項即可購買云云,致吳O隆妹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建築師保留戶,甲OO則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O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巫O鈞」之印章,並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上,蓋O「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O限公司」、「巫O鈞」之印O各1枚,表示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O限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將建築師保留戶出售予吳O隆妹,並於103年11月5日,至吳O隆妹上開住處,持其偽造之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予吳O隆妹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O限公司、巫O鈞,嗣甲OO於104年3月27日起,陸O以收取現金、支票或債務免除等方式,向吳O隆妹收取價金,至105年過年前後為止,共詐得401萬3,900元
- 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於103年間,受吳O隆妹之託幫忙介紹親戚O春子購買中正名門O更案房屋,甲O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O隆妹佯稱地主林O志有保留戶欲出售,惟每坪價格較其上開所購買之建築師保留戶貴2萬云云,李春子因此無意願購買,甲OO便遊說吳O隆妹購買,致吳O隆妹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地主林O志保留戶,甲OO則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黃O琪」、「黃O琪」、「林O志」之印章,並在「中正名門O建案權利移轉同意書」、「合作開發協議書」上,蓋O「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黃O琪」、「黃O琪」、「林O志」之印O,並偽簽「黃O琪」、「林O志」之姓名,表示地主林O志同意出售地主保留戶,由黃O琪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意思,並於103年12月10日,至吳O隆妹上開住處,持其偽造之上開「中正名門O建案權利移轉同意書」予吳O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黃O琪、林O志,嗣陸O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5月4日、104年5月18日,向吳O隆妹收取25萬8,000元、15萬元、18萬7,000元,並在上開「中正名門O建案權利移轉同意書」上,蓋O「黃O琪」、「林O志」之印O,並偽簽「黃O琪」、「林O志」之姓名,表示黃O琪已於103年12月11日收取上開款項、地主林O志於104年5月18日收取上開款項並由黃O琪見證等意思,並將上開「中正名門O建案權利移轉同意書」交還吳O隆妹而行使之
- 另甲OO於103年12月22日,收取吳O隆妹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在該支票影本上蓋O「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黃O琪」、「黃O琪」、「林O志」之印O,並偽簽「黃O琪」、「林O志」之姓名,表示地主林O志收到300萬元支票,由黃O琪擔任見證人等意思,並提出給吳O隆妹收執而行使之,共詐得359萬5,000元
- ㈡
明知福美街委建案並無所謂地主保留戶可供其出售 |
- 有關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之地主委建投資案(下稱福美街委建案)部分:甲OO於104年至106年間,明知福美街委建案並無所謂地主保留戶可供其出售,卻分別為下列犯行:
- ⒈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1月間,向吳O隆妹聲稱其與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承攬福美街XX號2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700萬元,並當場交付700萬元予甲OO
- 甲OO則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俞O華」之印章,並在「新莊區福美工委建投資購屋契約書」上,蓋O「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俞O華」之印O各1枚,表示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將地主李O卿保留戶出售予吳O隆妹,並於104年11月27日,至吳O隆妹上開住處,持其偽造之上開「新莊區福美工委建投資購屋契約書」予吳O隆妹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俞O華、李O卿
- 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間,向吳O嫻佯稱地主李O瑞有3樓之保留戶欲出售,只要先支付頭期款300萬元即可購買,在工程O間每月均可獲得2萬4,000元之投資分紅云云,致吳O嫻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地主李O瑞保留戶,吳O嫻遂於105年9月13日前某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予甲OO
- 甲OO則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李O瑞」之印章,並在「新莊區福美新建預售購屋契約書」上,蓋O「李O瑞」之印O1枚,並偽簽「李O瑞」之姓名,表示李O瑞同意以上開條件將3樓之地主保留戶出售予吳O嫻,並於105年9月13日,持其偽造之上開「新莊區福美新建預售購屋契約書」予吳O嫻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O瑞,吳O嫻於簽約後,再於105年11月9日支付150萬元予甲OO,共詐得300萬元
- 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先在「新莊區福美新建預售購屋契約書」上,蓋O「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俞O華」、「李O瑞」之印O各1枚,表示甲OO於104年9月13日曾向地主李O瑞購買另一戶3樓之保留戶,再於106年11月12日,至吳O隆妹上開住處,出示上開偽造之「新莊區福美新建預售購屋契約書」而行使之,並向吳O隆妹佯稱其曾向李O瑞購得3樓保留戶,欲以此契約為擔保向吳O隆妹借款150萬元云云,致吳O隆妹陷於錯誤,如數出借,足以生損害於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俞O華、李O瑞,甲OO則因此詐得150萬元
- ㈢
明知國光路建案並無預售屋可供其出售 |
- 有關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與漢生西路口之建案(下稱國光路建案)部分:甲OO於105年至106年間,明知國光路建案並無預售屋可供其出售,卻分別為下列犯行:
- ⒈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8月間,向吳O嫻佯稱其與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合作國光路XX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交付300萬元、500萬元予甲OO
- 甲OO則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呂O清」之印章,並在「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款證明書」上,蓋O「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O清」之印O各1枚,表示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將國光路建案1樓店面出售予吳O嫻,且已收取訂金800萬元之意思,並於105年8月1日,交付其偽造之上開「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款證明書」予吳O嫻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O清
- 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間,先向吳O嫻佯稱摩斯漢堡欲購買國光路建案之1、2樓店面云云,詢問吳O嫻是否有意願轉賣,於吳O嫻拒絕後,再佯以摩斯漢堡日後將承租1、2樓店面,可以1,680萬元購買國光路建案2樓店面,且只要先支付350萬元即可,所支付之款項每月均可獲得利息云云,致吳O嫻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國光路建案2樓店面,吳O嫻即於105年11月9日,在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交付350萬元予甲OO
- 甲OO則於不詳時地,在「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上,蓋O「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O清」之印O各1枚,表示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將國光路建案2樓店面出售予吳O嫻之意思,並交付其偽造之上開「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予吳O嫻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O清
- 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間,向吳O嫻佯稱與星巴克之執行長很熟,倘欲出租與星巴克的話,需再購買國光路建案3樓,方符合星巴克之需求,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同意以1,890萬元出售國光路建案3樓云云,致吳O嫻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國光路建案3樓,吳O嫻即於105年12月1日,交付60萬元訂金予甲OO
- 甲OO則於不詳時地,在「預售訂金收據」上,蓋O「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O清」之印O各1枚,表示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將國光路建案3樓出售予吳O嫻,並已收取60萬元訂金之意思,並於106年1月24日交付其偽造之上開「預售訂金收據」予吳O嫻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O清
- ⒋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於106年1月間,得知吳O嫻欲購買國光路建案4樓做為自營生意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O嫻佯稱星巴克已購買國光路建案4至6樓,但可說服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將國光路建案4樓轉售與吳O嫻,總價為2,100萬元,只要先付訂金60萬元即可購買云云,致吳O嫻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國光路建案4樓,吳O嫻即於106年2月10日,交付60萬元訂金予甲OO
- 甲OO則於不詳時地,在「預售訂金收據」上,蓋O「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O清」之印O各1枚,表示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將國光路建案4樓出售予吳O嫻,且已收取60萬元訂金之意思,並於106年2月14日交付其偽造之上開「預售訂金收據」予吳O嫻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O清
- 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於106年6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O嫻佯稱國光路建案7樓為建築師保留戶,總價為2,180萬元,但因為伊O有錢可購買,只要吳O嫻支付訂金80萬元即可購買云云,致吳O嫻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國光路建案7樓,並交付60萬元訂金予甲OO
- 甲OO則於不詳時地,在「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上,蓋O「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O清」之印O各1枚,表示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將國光路建案7樓出售予吳O嫻之意思,並於106年6月15日交付其偽造之上開「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予吳O嫻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O清
- ⒍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 甲OO於108年7月間,因吳O嫻向其詢問有關摩斯漢堡或星巴克有無要承租之消息,為免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O堂」之印章,並在「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意向書」上,蓋O「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O堂」之印O各1枚,表示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向吳O嫻承租國光路建案1至4樓、7樓之意思,嗣於108年7月22日,向吳O嫻佯稱星巴克係以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登記,並交付其偽造之上開「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意向書」予吳O嫻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O堂
- ㈣
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吳O隆妹所有之車O |明知此15萬元款項應交付予吳O隆妹 |基於侵占之犯意 |
- 有關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甲OO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吳O隆妹所有之車O,約定交由甲OO使用並伺機出售,甲OO於106年8月11日,向魔法凱蒂商行負責人李O純佯稱上開汽車為其妹妹所有云云,並以15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車O與李O純,故李O純在新北市○○區○○路XX號魔法凱蒂商行內,將15萬元價金交付甲OO,甲OO則將上開車O移轉登記至魔法凱蒂商行名下,甲OO明知此15萬元款項應交付予吳O隆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吳O隆妹佯稱上開車O因出車禍而遲未售出云云,並將15萬元侵占入己
- ㈤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並無在臺北市南O區舊庄路舊庄國小對面土地投資興建停車場之事實 |
- 有關投資臺北市南O區舊庄路舊庄國小對面土地興建停車場部分:甲OO、乙OO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在臺北市南O區舊庄路舊庄國小對面土地投資興建停車場之事實,竟於107年2月間,由甲OO出面向吳O隆妹佯稱有與乙OO共同合作,欲開發臺北市南O區舊庄路舊庄國小對面土地以興建停車場,每人投資50萬元,當地里長也願意投資云云,致吳O隆妹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上開停車場,並於107年2月13日,持已由乙OO簽名之「南O區舊莊路停車場投資合作管理契約書」與吳O隆妹簽約,吳O隆妹則先後於107年2月13日、2月27日、3月14日、3月26日、4月10日、4月20日,支付款項共50萬元予甲OO,並由甲OO轉交款項與乙OO,由乙OO於上開契約上簽收,甲OO、乙OO以此方式共同詐得50萬元
- ㈥
有關投資臺東火車站改建案部分:
- ⒈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間向吳O隆妹聲稱有投資臺東火車站改建案,並於107年2月間向吳O隆妹佯稱:其因周O不靈無法繼續投資,欲向吳O隆妹商O64萬元,以交付履約保證金與東管處云云,致吳O隆妹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8日開立面額64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甲OO
- 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間再向吳O隆妹佯稱上開臺東火車站改建案即將完工,須先支付10%之稅金始得領取工程O800餘萬元,欲向吳O隆妹借款繳納稅金云云,致吳O隆妹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8日開立面額62萬元、19萬3,000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甲OO,並交付現金2萬8,600元與甲OO,甲OO則於工程O議書上偽簽「合興營造有限公司」、「林O毅」、「吳O玲」、「曹O宗」之簽名,並蓋O數間不詳公司之印O,以此方式偽造工程O議書,並將偽造之工程O議書交付吳O隆妹而行使之,佯稱憑此工程O議書日後即可請領工程O云云,以取信於吳O隆妹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吳O隆妹、吳O嫻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之自白及供述
- ⑴
㈥部分之犯罪事實
- 被告甲OO之自白得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部分之犯罪事實
- ⑵
被告甲OO有將上開汽車移轉登記至魔法凱蒂商行名下之事實
- 被告甲OO有將上開汽車移轉登記至魔法凱蒂商行名下之事實
- ⑶
2被告乙OO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
- 被告甲OO出面向告訴人吳O隆妹佯稱有與被告乙OO共同合作,欲開發臺北市南O區舊庄路舊庄國小對面土地以興建停車場,每人投資50萬元,當地里長也願意投資等詐術,被告甲OO有陸O收取告訴人吳O隆妹50萬元,並轉交被告乙OO,由被告乙OO在契約上簽收等事實
- 2被告乙OO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
- ⑴
被告乙OO無法提出任何與投資興建停車場相關資料之事實
- 被告乙OO無法提出任何與投資興建停車場相關資料之事實
- ⑵
19萬3,000元之支票各1紙等事實
- 被告乙OO有向被告甲OO說過要投資停車場,且其有在契約上簽收並收取由被告甲OO轉交之款項,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所收取款項用以投資興建停車場等事實
- 3證人即告訴人吳O隆妹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本署訊問時之結證
- 犯罪事實一、㈠、㈡⒈、⒊、㈣、㈤、㈥等部分之犯罪事實
- 4證人即告訴人吳O嫻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本署訊問時之結證
- 犯罪事實一、㈡⒉、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
- 5證人李O純於本署訊問時之結證
- 被告甲OO向證人李O純佯稱上開汽車為其妹妹所有云云,並以15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車O與證人李O純,證人李O純在魔法凱蒂商行內,將15萬元價金交付被告甲OO,被告甲OO將上開車O移轉登記至魔法凱蒂商行名下等事實
- 6證人俞O華於警詢之證述
- 被告甲OO偽造犯罪事實一、㈡⒈之「新莊區福美工委建投資購屋契約書」之事實
- 7證人李O瑞於警詢之證述
- 被告甲OO偽造犯罪事實一、㈡⒉、⒊之「新莊區福美新建預售購屋契約書」,且並無委託被告甲OO出售福美街委建案房地之事實
- 8證人即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展部經理賴日華於警詢之證述
- 被告甲OO無與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出租國光路建案1至4樓、7樓之情,及被告甲OO偽造犯罪事實一、㈢⒍之「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意向書」等事實
- 9證人即臺北市南O區舊庄里里長張瑞芳於警詢之證述
- 被告甲OO未曾與其接洽投資興建停車場事宜,且無見過犯罪事實一、㈤之「南O區舊莊路停車場投資合作管理契約書」之事實
- 10偽造之103年11月5日「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1份
- 被告甲OO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上,蓋O盜刻之「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O限公司」、「巫O鈞」之印O,及被告甲OO有向告訴人吳O隆妹佯稱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O限公司同意將建築師保留戶出售予告訴人吳O隆妹等事實
- (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11偽造之103年12月10日「中正名門O建案權利移轉同意書」、「合作開發協議書」各1份
- 被告甲OO蓋O盜刻之「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黃O琪」、「黃O琪」、「林O志」之印O,並偽簽「黃O琪」、「林O志」之姓名,而偽造「中正名門O建案權利移轉同意書」,及被告甲OO有向告訴人吳O隆妹佯稱地主林O志同意出售地主保留戶,並由黃O琪簽收相關購屋款項云云等事實
- (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12偽造之用以充當收據之地主林O志所簽收支票影本1份
- 被告甲OO收取面額300萬元支票,且在支票影本上蓋O「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黃O琪」、「黃O琪」、「林O志」之印O,並偽簽「黃O琪」、「林O志」之姓名,而偽造「林O志」已收取支票款項之收據等事實
- (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13偽造之104年11月27日「新莊區福美工委建投資購屋契約書」1份
- 被告甲OO蓋O盜刻之「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俞O華」之印O,而偽造「新莊區福美工委建投資購屋契約書」,並向告訴人吳O隆妹佯稱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地主李O卿保留戶出售予告訴人吳O隆妹云云等事實
- (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1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借據暨授信合約書1份
- 告訴人吳O隆妹向O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700萬元,用以交付被告甲OO購屋款項之事實
- (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15偽造之105年9月13日「新莊區福美新建預售購屋契約書」1份
- 被告蓋O盜刻之「李O瑞」印O1枚,並偽簽「李O瑞」姓名,而偽造「新莊區福美新建預售購屋契約書」,並向告訴人吳O嫻佯稱李O瑞同意將3樓之地主保留戶出售予告訴人吳O嫻云云等事實
- (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16告訴人吳O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張
- 告訴人吳O嫻於105年11月9日領款500萬元,用以支付犯罪事實一、㈡⒉簽約後之150萬元及犯罪事實一、㈢⒉之350萬元購屋款項
- 17偽造之104年9月13日「新莊區福美新建預售購屋契約書」、借款字據各1份
- 被告甲OO於106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吳O隆妹提出偽造之契約書做為擔保,向告訴人吳O隆妹借款150萬元之事實
- (犯罪事實一、㈡⒊部分)18偽造之105年8月11日「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款證明書」各1份
- 被告甲OO蓋O盜刻之「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O清」之印O,而偽造「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款證明書」,並向告訴人吳O嫻佯稱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出售國光路建案1樓店面予告訴人吳O嫻,且已收取訂金800萬元等事實
- (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19偽造之有關國光路建案2樓之「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1份
- 被告甲OO蓋O盜刻之「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O清」之印O,而偽造「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並向告訴人吳O嫻佯稱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出售國光路建案2樓予告訴人吳O嫻等事實
- (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20偽造之106年1月24日「預售訂金收據」1份
- 被告甲OO蓋O盜刻之「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O清」之印O,而偽造「預售訂金收據」,並向告訴人吳O嫻佯稱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出售國光路建案3樓予告訴人吳O嫻,且已收取訂金60萬元等事實
- (犯罪事實一、㈢⒊部分)21偽造之106年2月14日「預售訂金收據」1份
- 被告甲OO蓋O盜刻之「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O清」之印O,而偽造「預售訂金收據」,並向告訴人吳O嫻佯稱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出售國光路建案4樓予告訴人吳O嫻,且已收取訂金60萬元等事實
- (犯罪事實一、㈢⒋部分)22偽造之106年6月15日「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1份
- 被告甲OO蓋O盜刻之「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O清」之印O,而偽造「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並向告訴人吳O嫻佯稱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出售國光路建案7樓予告訴人吳O嫻等事實
- (犯罪事實一、㈢⒌部分)23偽造之「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意向書」1份
- 被告甲OO蓋O盜刻之「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O堂」之印O,而偽造「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意向書」,並向告訴人吳O嫻佯稱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向告訴人吳O嫻承租國光路建案1至4樓、7樓等事實
- (犯罪事實一、㈢⒍部分)24交通部公路XX號函暨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車O歷史查詢資料等
- 告訴人吳O隆妹所有之上開汽車,於106年8月11日,移轉登記至魔法凱蒂商行名下之事實
-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25被告甲OO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截圖1份
- 被告甲OO早於106年8月11日即已將上開車O出售並移轉所有權,卻仍於106年12月5日傳送上開汽車之照片與告訴人吳O隆妹,足證被告甲OO確有向告訴人吳O隆妹佯稱上開車O尚未售出云云,並將15萬元侵占入己等事實
-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26「南O區舊莊路停車場投資合作管理契約書」1份
- 被告2人共同以投資興建停車場名義向告訴人吳O隆妹施用詐術,並共同詐得50萬元之事實
-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27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
- 被告2人所詐稱欲投資興建停車場之土地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土地之事實
-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28存摺類取款憑條、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影本各1份
- 告訴人吳O隆妹交付面額64萬元之支票予甲OO之事實
- (犯罪事實一、㈥⒈部分)29面額62萬元、19萬3,000元之支票影本、偽造之工程O議書各1份
- 被告甲OO蓋O數間不詳公司之印O,並偽簽「合興營造有限公司」、「林O毅」、「吳O玲」、「曹O宗」等簽名,而偽造工程O議書,並向告訴人吳O隆妹收取面額62萬元、19萬3,000元之支票各1紙等事實
- (犯罪事實一、㈥⒉部分)
- 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
-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所偽造之各印O、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至被告甲OO之犯罪所得共3,489萬500元、被告乙OO之犯罪所得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二百十條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216條
-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216條
-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216條
-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216條
-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216條
-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216條
-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216條
-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216條
-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216條
-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216條
-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216條
-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335條
-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
-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339條
-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216條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㈡⒈⒉⒊、㈢⒈⒉⒊⒋⒌、㈥⒉被告甲OO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重的罪並非詐欺取財)
-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所涉罪嫌1犯罪事實一、㈠⒈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又被告甲OO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 2犯罪事實一、㈠⒉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又被告甲OO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 3犯罪事實一、㈡⒈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又被告甲OO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 4犯罪事實一、㈡⒉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又被告甲OO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 5犯罪事實一、㈡⒊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又被告甲OO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 6犯罪事實一、㈢⒈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又被告甲OO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 7犯罪事實一、㈢⒉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又被告甲OO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 8犯罪事實一、㈢⒊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又被告甲OO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 9犯罪事實一、㈢⒋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又被告甲OO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 10犯罪事實一、㈢⒌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又被告甲OO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 11犯罪事實一、㈢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12犯罪事實一、㈣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13犯罪事實一、㈤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14犯罪事實一、㈥⒈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15犯罪事實一、㈥⒉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又被告甲OO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法條
- ㈤ 事實及理由
- ㈧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㈩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5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方面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8條
- 刑法第40條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40條之2
- 刑法第39條
- 刑法第40條之1
-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 刑法施行法第日又另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 刑法第11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方面 | 新舊法
- ㈢ 事實及理由 | 沒收方面 |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2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雖均與蒞庭檢察官達成刑度協商(本院前揭訴字卷第103頁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