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 甲OO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1樓之百達酒店,以新臺幣7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3包、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11包及愷他命11包而持有之,純質淨重總計約26.4352公克
- 嗣於110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O西路3段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毒品,並採尿送驗(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O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2463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4000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9頁、第65至71頁)
-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備註」欄之鑑定書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O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自應僅論以一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3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O一罪,自應僅論以一罪
- ㈡
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2年,於104年7月21日入監執行,復於105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經假釋撤銷而執行殘刑7月3日,另於107年1月25日入監執行,末於108年1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包含毒品案件,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未佳,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應O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數量及期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㈠
不另為宣告沒收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
- ㈡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至本案其餘扣案之IPHO手機(內含SIM卡一張),經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包含毒品案件,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