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張O佑係朋友,張O佑則與陳O財相互熟識(上二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甲OO於民國109年6月間之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grow_089457」等成年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O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擔任招募成員之角色
- 甲OO得知張O佑經濟困難,便於109年6月間引薦張O佑加入本案集團,張O佑復於109年6月中旬左右,邀請陳O財加入本案集團,張O佑、陳O財均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
- 蔡O鴻(亦經本院另行判決)則於109年6月下旬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O瑋」之介紹,加入本案集團,擔任拿取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
- 甲OO、張O佑、陳O財與蔡O鴻、「小胖」、「grow_089457」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再由本案集團上O成員取走朋分花用
- 109年6月29日10時許起,先由本案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董O玲,佯稱其子為人擔保新臺幣(下同)90萬元,遭綁架集團毆打,要求支付贖金90萬元云云,致董O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7分許,將裝有現金68萬元之塑膠袋,攜至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4巷口附近之樹下放置,蔡O鴻即依「grow_089457」指示前往上址取走款項,並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款項攜至新北市板橋區大遠百百貨公司廁所內,交付予陳O財,再由陳O財交予張O佑
- 本案集團成員接續聯繫董O玲要求其補足剩餘差額,因董O玲當日另有工作,請其與董O玲之丈夫張O銘聯絡,本案集團成員旋即以電話聯絡張O銘,張O銘乃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與立農二街旁之榮O醫院地下通道,交付現金10萬元予蔡O鴻,蔡O鴻隨後至桃園火車站某處,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張O佑,張O佑於扣除其與陳O財、蔡O鴻、甲OO所能獲得之酬勞後,將餘款攜至桃園市大溪區某停車場之某自小客車輪胎底下丟包,再由本案集團上O成員取走朋分花用
- ㈡
再由本案集團上O成員取走朋分花用
- 109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起,本案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胡O修,佯稱其孫子因借貸擔保,積欠50萬元,要求交付款項始能放人云云,致胡O修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將裝有現金5萬元之紅包袋,攜至臺北市○○區○○路XX號全家便利超商店旁之地下室放置,蔡O鴻隨即依「grow_089457」指示前往該處取走款項,並將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街XX號「路O莎咖啡店」門口,交付予陳O財,再由陳O財交予張O佑,張O佑扣除其與陳O財、蔡O鴻、甲OO所能獲得之酬勞後,將餘款攜至桃園大溪某加油站空地,再由本案集團上O成員取走朋分花用
- ㈢
嗣為警循線查獲
- 甲OO因而獲得取得款項14%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
- 二、
胡O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 案經董O玲、張O銘、胡O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後述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二、
供述證據 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19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張O佑加入本案集團,並且有從張O佑處拿到10萬9,200元、7,000元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張O佑有向我借50萬元,我也是向其他人借款後,再把款項借給張O佑,但他後來無法還錢,而我有朋友認識「小胖」,所以我才介紹張O佑加入本案集團,我知道「小胖」他們是詐騙集團,他們怎麼去騙人我完全不知道,張O佑是用詐騙所分得的報酬來還給我,我拿的是張O佑還給我的錢,並不是參與本案集團的報酬等語
-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僅是張O佑的介紹人,張O佑可以自行選擇是否加入本案集團,被告是因為揹負沉重的利息才問張O佑是否有意願去賺錢,詐騙集團都是由底層的人把自己的報酬扣下來後,剩下的錢再往上O成員繳,所以張O佑留下來的就是他自己的報酬,他只是拿自己的報酬來還對被告的債務,且張O佑也可以自行和上O成員聯繫,也並不是每一次詐騙得手都有把錢給被告,難認被告拿的是參與詐騙的報酬等語
- 惟查:
- ⒈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張O佑係因被告之介紹而加入本案集團
- 告訴人董O玲、張O銘、胡O修遭本案集團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方法詐騙,蔡O鴻於該二次犯行中擔任取款之車手,張O佑、陳O財則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董O玲、張O銘、胡O修證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9981號卷第101至106頁、第165至166頁)
- 復經證人即共犯蔡O鴻、陳O財、張O佑供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9981號卷第13至25頁、第59至65頁、第217至223頁、第271至273頁、第299至302頁
- 109年度偵字第29596號卷第93至97頁,109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第11至29頁、第269至274頁、第325至330頁、第335至340頁,109年度偵字第26199號卷第9至39頁、第245至253頁、第281至287頁、第307至31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記錄、領款交易明細表、記帳單據、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9981號卷第27至58頁、第111至149頁、第289至291頁,109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第71至73頁,109年度偵字第26199號卷第7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⒉
經核前揭證詞與供述大致相符,應均堪採信
- 證人即共犯張O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向被告借錢,後來我沒有錢還他,他說要介紹我工作,就給我一個電話,我打去和對方聯絡,後來甲OO有叫我去中壢的通訊行拿3支IPhO6手機,我自己留下1支,另外2支交給陳O財,後來我就去做本案集團的車手
- 我會將取得款項中的75%用丟包的方式放在車底下給上O成員,要交出去的金額都是上O的人會跟我說,其餘25%扣除我、陳O財、蔡O鴻的報酬總計11%後,剩下的14%是給被告的,被告也有提醒我每個人負責的工作和該拿多少錢,負責的工作和報酬比例是上O的人透過手機就有指示,被告是再提醒我,本件事實欄一、㈠的部分,我確實將騙得金額的14%也就是10萬9,200元交給被告,事實欄一、㈡也是將騙得金額的14%也就是7,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會告訴我到哪裡交款給他,不過他會說這是我欠他要還他的錢
- 我本來並不認識蔡O鴻,上O的人有告訴我去哪裡找蔡O鴻,被告也有同樣提醒我去哪裡找蔡O鴻,不過我是叫陳O財去找蔡O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5頁,109年度偵字第26199號卷第9至39頁、第245至253頁、第281至287頁)
-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是我介紹張O佑加入本案集團,我將「小胖」介紹給張O佑,並與「小胖」談好所收取的款項75%要繳給上O,剩下的25%裡面有大概12%、13%當作張O佑還我的錢,我的部分都是由張O佑拿給我,我會和他約時間見面,確實我有拿到他交給我的10萬9,200元、7,000元,小胖有叫我們去中壢的通訊行購買工作機,張O佑那邊有3支,另外有1支是我使用,但張O佑被抓後,我就把自己的工作機丟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9596號卷第15至24頁),經核前揭證詞與供述大致相符,應均堪採信
- ⒊
是前揭辯詞,亦非可採 |辯護人辯
- 詐騙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或收水之成員,其等報酬通常為提領金額的1%至5%之間,此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既然得與「小胖」聯繫並協商讓張O佑僅需上繳75%的款項,其餘25%則由張O佑、陳O財、蔡O鴻及被告依比例瓜分,且被告1人所能獲得之比例竟高於張O佑、陳O財即蔡O鴻3人相O之總和,倘被告僅係介紹張O佑工作,應無從與「小胖」協商,亦應無從分得遠高於一般車手或收水成員所能分得之報酬,足認被告係本案集團之共犯
- 再者,被告除介紹張O佑加入本案集團外,亦拿取1支工作機作為聯繫使用,且就張O佑、陳O財、蔡O鴻在本案集團所負責之工作與報酬均知之甚詳,並可就此部分提醒張O佑,亦能通知張O佑去聯繫共犯蔡O鴻,均堪認被告顯與本案集團之上O亦有密切聯繫,對集團運作事務均有知悉及參與,益徵被告係本案集團之共犯,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介紹人,所拿取的是張O佑的還款等語,顯非可採
- 至辯護人另抗辯:張O佑並非每一次詐騙得手之金額都有分給被告等語
- 惟本案既係起訴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縱張O佑所犯另案並未交付款項予被告,亦難據此認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是前揭辯詞,亦非可採
- ⒋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 被告於109年6月中旬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grow_089457」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指派被告負責招募成員,並由集團成員輾轉收取款項,最終朋分花用,集團內部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O、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認具有結構性、持續性
-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共犯蔡O鴻、陳O財、張O佑、「小胖」、「grow_089457」及其他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年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O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 ㈡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理由詐騙告訴人董O玲、張O銘夫妻,使其等先後交付款項,進而多次收取詐欺款項,侵害之財產法益實係相O,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㈣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O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O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O下所為行為,雖然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O合刑罰公平原則,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陳O財、張O佑、蔡O鴻、「小胖」、「grow_089457」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㈦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金錢而招攬他人加入詐騙集團,非但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惟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即介紹張O佑加入本案集團並有取得報酬部分),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所生損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健康保健食品行業、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因本案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經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其等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三、
沒收:
- ㈠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 O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告可獲得詐騙金額14%的報酬,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獲得10萬9,200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獲得7,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張O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復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9596號卷18至21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獲酬勞分別為10萬9,200元、7,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 ㈠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O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O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O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O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尚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被告加入本案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詐騙告訴人等款項,固有不該,然其並非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之人,雖負責招募成員,但亦非屬集團中主導地位之重要角色,且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非長,獲取報酬非鉅,又未參與本案組織之其他犯行,是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
- 又被告現從事健康保健食品行業,具備工作技能,顯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其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因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尚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 參、
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
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二、
而逸脫防制洗錢之立法本旨,其理自不待言 |並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 |為洗錢防製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
- 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防製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 揆諸本款之立法理由,乃係欲將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包括處置、分層化、整合等各階段)予以明文規範,因而就其中分層化之階段,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Ⅱ目規定之洗錢類型或態樣,例如出具虛假買賣契約書以掩飾不法金O、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O移動、惡意擔任不動產名義人以掩飾購置該不動產之不法所得來源、提供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等,並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而為本款之制定
- 職是之故,本款洗錢行為所稱之「掩飾」或「隱匿」行為之理解,自係以行為人另有類如上例等之具體行為,以製造金O斷點,隱匿不法所得(例如將贓款匯入人頭帳戶後領出,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或藉此漂白該不法所得,使該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而掩飾該不法所得(例如佯以虛偽交易外觀,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方能適法評價為本款「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
- 故如僅係犯罪集團內部成員間獲取不法所得後之單O交付行為,渠等並無另有上揭製造金O斷點之隱匿行為或使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掩飾行為,縱仍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該等犯罪行為人及渠等不法所得,而發生實際上等同隱匿或掩飾之效果,仍與另有非法隱匿或掩飾之具體行為不同,自非屬本款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
- 否則,任何數人間共犯之財產犯罪,只要該財產犯罪符合洗錢防製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渠等間一有內部間單O交付不法所得之行為(例如內部間之分贓),即認渠等復涉犯洗錢罪,豈非所有共犯特定財產罪者均可能成O洗錢罪,無限擴大本款洗錢罪之適用範疇,而逸脫防制洗錢之立法本旨,其理自不待言
- 三、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經查,本案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係由共犯蔡O鴻收取告訴人等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親自交付之財物,再交由共犯陳O財、張O佑層層轉交上O而朋分花用,其間收取、轉交錢財行為,僅係詐欺所得於集團成員間之單O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O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
- 本案集團並非利用人頭帳戶、虛假交易外觀等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充其量係將不法詐欺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動,而應視為詐欺犯行之一部分,被告與本案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O軌跡明確,並不足以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合法化,亦未以人頭帳戶等方式製造金O斷點,尚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製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間
- 四、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洗錢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O下所為行為,雖然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O合刑罰公平原則,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本案集團並非利用人頭帳戶、虛假交易外觀等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充其量係將不法詐欺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動,而應視為詐欺犯行之一部分,被告與本案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O軌跡明確,並不足以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合法化,亦未以人頭帳戶等方式製造金O斷點,尚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製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間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 新舊法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 新舊法
- 一、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二、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A第2條第2款
- A第3條第1項第b款
- A第3條第3項
- 三、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