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乙OO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甲OO係乙OO友人王O微之朋友,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凌晨4時16分許,前往新北巿新店區寶橋路XX號被告乙OO居住之大樓接王O微返家時,因被告乙OO阻止王O微隨同被告甲OO離去而發生爭執,被告甲OO、乙OO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址大樓電梯內及25樓走廊,被告甲OO徒手掐住被告乙OO頸部推向電梯門板,以手指戳被告乙OO鼻孔用力拉扯,被告乙OO則以口咬住被告甲OO右前臂,致被告乙OO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及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第四手指遠端指節骨折、鼻挫傷併鼻黏膜損傷、頸部挫傷、背拉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被告甲OO則受有前臂瘀傷之傷害
-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
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告訴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況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
- 三、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件被告甲OO、乙OO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被告2人雖均於告訴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且經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7日製作起訴書原本,該署書記官於同年10月7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起訴書自明,惟被告2人已均於同年10月18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而該案件於同年10月20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0日北檢邦君110偵22304字第1109082856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OO、乙OO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