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晚上11時48分許,在「乾杯BAR」○○店(地址、店名詳卷,下稱本案餐廳)與家人、朋友一同用餐時,利用其反應店內餐點肉品過鹹之問題而內場店員即代號AW000-H10942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桌邊說明之機會,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與其交談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掌心觸摸A女臀部1次,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 二、
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 二、
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
- 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O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44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反對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即被告、辯護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該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 再者,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而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復於本院審理時,就A女之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就A女在檢察官偵訊時O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依據
- 三、
應認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應認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138至13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 四、
非供述證據 均認有證據能力
-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前往本案餐廳用餐時,因反應餐點肉品過鹹之問題而與A女在桌邊交談,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與家人到本案餐廳用餐,因我爸爸對肉品的品質有意見,我爸爸說肉太鹹,因而向外場店員反應,外場店員要求A女從內場出來解釋
- A女從內場出來有帶飲料,我不記得是水還是茶,因為當下我爸爸的情緒不太好,現場氣氛有點尷尬,所以我伸手拍A女的肩跟她說沒事,A女就舉杯致意後就離開,我沒有觸摸A女臀部云云
-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A女於距離本案時間較近之乾杯集團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警詢筆錄中均稱當晚係因被告表示肉品太鹹,而A女是備肉人員因此出來解釋,全O提及被告要求A女出來陪被告喝酒,或指明要A女出來,然A女於偵查中竟改稱係被告指明要A女出來陪被告喝酒,可見本案A女之指訴前後不一
- 復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伸手方O是水平延伸,並未向下朝向A女所指稱之臀部方O,實難認被告之左手係伸往A女臀部之方O,更遑論碰觸A女之臀部
- 此外倘被告確有觸摸A女臀部之意圖,依當時被告係採坐姿,A女是站立的相O位置,被告理應把重心降低,然而,依偵卷所附截圖照片,被告於抬手時,有將身體重心提高之動作,可見被告並無觸摸A女臀部之動作或意圖
- 再者,A女證述被告是以掌心觸摸其臀部,然依當時A女與被告之相O位置,倘被告要以掌心觸摸A女臀部,勢必需將手反轉,然此動作極為彆扭,而衡諸一般性騷擾犯行,無非都是藉由順勢的動作以避免遭發現,豈有刻意以如此彆扭之大動作,甚至是在公開場合,更是在自己全家人面前,為性騷擾行為
- 又案發時,本案餐廳內之人全O察覺任何異樣或反應,且A女遲O4天後始向本案餐廳所屬乾杯集團申訴,更遲O1個月後始報警處理,實於常情不符
- 另外,自A女歷次陳述,可見A女於被告一進到本案餐廳時就對被告的行為有所反感,又因本次肉品糾紛,而對被告有所嫌隙,且A女指述之情節具有瑕疵,自難逕以A女之陳述作為論斷之依據
- 縱認被告與A女之身體有所接觸,惟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並無四處張望觀察周遭人員之舉動,亦無將視線朝向A女臀部之情事,更係在家人同桌聚餐之場合,顯與一般性騷擾犯行之行為人不同,可徵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
- 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於109年8月16日晚上11時48分許,與朋友及家人即被告之母陳O英、被告之父徐O志、被告之妹等人前往本案餐廳用餐,因反應店內餐點肉品過鹹之問題,而由內場店員A女至被告桌邊說明,被告與A女因而有交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核與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O證述、證人陳O英、徐O志於本院審理時O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22至123頁、第130至131頁)
- 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O本案餐廳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47至158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我就跟同事說被告摸我屁股等語綦詳
- 被告利用A女至桌邊說明之機會,趁A女與其交談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掌心觸摸A女臀部1次乙節,業據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餐廳的服務生,被告是本案餐廳的客人
- 當天被告進來餐廳,看一下店內,就問說某店員在嗎,因為該店員剛好不在,被告就說那妳手機借我打,我就覺得奇怪
- 後來被告入座後,被告就說誰可以陪我出來喝酒,我就趕快進去內場
- 後來被告就說出餐的人是誰啊,餐點很鹹,趕快陪我喝一杯,然後被告就叫我的綽號(詳卷)說出來陪我
- 後來被告就突然用左手拍我的左臀,我說你怎麼拍我的屁股,被告就一直假笑,被告同桌的一位阿姨就說不要動手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2個男生、2個女生到本案餐廳用餐,當時我在本案餐廳內負責出菜、準備食材
- 被告一進本案餐廳時,我有在門口接待他入座,被告就詢問店員「B○○○」、「清○」(詳卷)等人在不在,因為剛好他們都不在,被告先叫我打電話問「B○○○」,問說他來了沒,我說我沒有回訊息,我也不想現在找他,被告就說妳電話給我,我來打
- 被告又叫我問「清○」,我不想理被告,就回內場
- 被告一開始有走到吧檯對著我喊我的綽號,因為我們名牌都別在制服上,叫我過去跟他喝酒,我跟被告說我今天騎車不能喝酒,期間被告還有一直叫我打電話給其他休假中的同事,叫他們過來,要跟他聊天喝酒
- 案發時我會離開內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說肉太鹹,並轉頭看內場,然後大聲對內場說負責肉的是誰,另一位店員(詳卷)在被告旁邊,就說是我,我就回說「對,是我」
- 然後我就出去邊走邊跟被告解釋說我們的出餐都是有SOP的,如果你覺得這樣太鹹的話,以後可以先跟我們說,後來我就拿著我的水走到被告桌邊,我站在被告椅子的右手邊,站在被告的右邊再前面一點點,一步都不到的距離,側對被告,面對整張桌子,被告在我的左手邊
- 說完後被告就回我說「灑鹽也不是重點,多喝酒就好」,被告說這句話同時他左手就伸過來O我屁股,被告是以手掌輕拍,又有點像摸,碰一下而已
- 我就驚訝的說,你摸我屁股
- 當時坐在被告右前方的阿姨,就說「對啊,動口就好不要動手」,被告就一直訕笑,沒有回應,也沒有再看著我
- 後來我就回到內場,我就跟同事說被告摸我屁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0至121頁)
- (三)
可徵A女前開證述應有相當之憑信性而足採認
- 綜前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就當日被告前往本案餐廳用餐時,先詢問A女部分店員是否在店內,及藉故以餐點肉品過鹹問題而要求A女由內場至外場說明,且在過程O以左手觸摸A女臀部等等案發過程O細節均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O證述互核均相符,亦無矛盾、歧異之處
- 且參以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認識被告乙情(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識A女,但我所謂的認識,就是我有跟A女交談過,但不是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顯見被告與A女前並無交情、恩怨,衡情A女應O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更難想像A女會僅因被告反應餐點肉品過鹹問題乙事,杜撰虛構情節誣指被告對其為性騷擾
- 再佐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有詢問本案餐廳值班負責人監視器拍不拍的到,他就幫我調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顯見A女於案發後確有積極調閱、保存本案餐廳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舉動,可徵A女前開證述應有相當之憑信性而足採認
- (四)
即認A女之證述均屬無可採
- 又A女雖於偵查中就案發當日經過所述情節較為簡O,且於警詢及向O杯集團申訴時,僅提及案發當晚被告係因餐點肉品過鹹之問題而要求A女至桌邊說明,並未曾提及被告曾經要求A女一同飲酒乙事,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方證稱被告曾要求A女出來陪同飲酒等情(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2至43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11頁
- 另此部分警詢時O陳述並非援為本案實質證據,僅為完整說明A女證詞不一之情形,方為載述),然A女所述情節是否詳盡,繫諸於因各次陳述時O時間、目的、訊問之方式而有所不同,又或因A女就細節未詳盡交代、筆錄製作之詳簡有異等等緣由所致
- 而細繹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O證述,已就當日案發過程O細節均詳細陳明,業如上述,自難逕以A女於偵查中所述較為簡O,或與警詢及向O杯集團申訴時O經過稍有出入,即認A女之證述均屬無可採
- (五)
益徵A女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 再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在與A女交談過程O,確實有朝向A女左側腰部位置伸出左手,手心朝向A女,並有拍觸之動作,後隨即收回左手,且拍觸過程O臉部有笑的表情,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47至158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而監視器雖未拍到被告伸手觸摸A女左側臀部之直接畫面,此乃因監視器鏡頭之攝影角度所致,然腰、臀部位置相近,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既可看出被告有朝向A女左側腰部位置伸出左手,並有拍觸之動作,且臉上有笑的表情,俱核與A女上開證稱被告係以左手拍打、觸摸其左臀,且被告臉上有訕笑的表情等情節相符,益徵A女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 (六)
足認被告主觀上當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甚明 |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 |基於同法第2條第1
-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 性騷擾罪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O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女性之臀部,本非得任人隨意觸摸之部位,而觸摸臀部之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是若未經本人同意而就上開部位為不當之觸摸,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是本案被告利用被告與其交談而未及抗拒之際,以上開方式觸摸A女臀部,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告之行為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O及不受干擾之平O狀態,此亦可由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案發翌日凌晨跟朋友講到這件事情時,我都還覺得他的手在我的屁股上,我覺得很噁心等語可徵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
- 更佐以A女前開證稱:被告一進餐廳就先叫我陪他一起喝酒
- 在觸摸我的臀部的同時,還說「灑鹽不是重點,多喝酒就好」之言語等情,可認被告斯時O行為及言語均帶有調戲之意,是依被告行為時O外在表徵及客觀具體情狀判斷,足認被告主觀上當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甚明
- (七)
被告辯不足採之理由
- 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 ⒈
被告辯稱
- 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係以左手要拍A女的肩,但我印象中沒有拍到她,也沒有碰到A女身體云云,然被告若係有意要拍A女肩膀,以其坐姿與A女站立時O相O位置,被告理應手臂向上O展並高舉過肩,然觀以上開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係直接朝向A女腰部位置伸出左手,手臂並無上舉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0至151頁、第153頁、156至157頁),是被告辯稱其原係要拍A女肩膀云云,難認可採
- ⒉
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被告辯護人雖辯護以
- 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以:依當時A女與被告之相O位置,倘被告要以掌心觸摸A女臀部,勢必需將手反轉,然此動作極為彆扭,而衡諸一般性騷擾犯行,無非都是藉由順勢的動作以避免遭發現,豈有刻意以如此彆扭之大動作,甚至是在公開場合,更是在自己全家人面前,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然被告當時確係以手心朝向A女腰部位置之方式伸出左手,此經認定如前
- 而被告因見A女身為本案餐廳店員,其藉反應肉品問題而與A女交談,基於顧客至上、和O生財之立場,A女對被告之舉動將不會過度聲張,或因自恃下手之時間甚短、不致遭他人察覺等等緣由,而不顧忌是否當時尚有他人在場,趁A女不及抗拒,逕行出手觸摸A女臀部,此動機不難想見
-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 ⒊
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
- 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稱:A女若卻遭被告為性騷擾,卻當場隱忍不發,遲O1個月後才報警,實與常情有違云云,然性騷擾或性侵害被害人於事發後之對外表現,本就因人而異,且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想說怎麼有人摸我屁股,我嚇到停頓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學生,我是利用時間去打工,我打工很久也沒有遇到這種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猝遭被告觸摸其臀部,當下因驚懼而未及反應,尚與常情無違
- 併觀諸A女於乾杯集團申訴時提及:我當下受到驚嚇,且店內客人含被申訴人(即被告)桌僅2桌,有點安靜,其他同事正忙於收店打烊工作,若貿然說被告摸我屁股,我擔心引起其他人側目,便安靜的離開該桌,私下請同事協助我,確認監視器畫面是否拍攝得到等節(見偵卷第41頁之乾杯集團性騷擾申訴書),可徵A女亦因畏懼當下立即反應並與被告爭執後,將使自己或店家陷入難堪或不利之處境,故未當場要求報警處理,亦無悖於事理
- 又A女雖於109年9月16日始前往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然徵之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先去詢問警察這個影像清不清楚,警察說清楚,問我要不要提告,我當天沒有先提告,因為我怕監視器影像不是很清楚,我有問其他同事或是另一組客人有沒有看到,但是他們都說沒有,所以我就向公司法務請求協助,所以才沒有直接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由此可認A女係因恐監視器錄影畫面不夠清晰,而無法佐證其指述,乃另行詢問有無其他證人在場見聞,始未立即製作筆錄,此亦難認有何顯不合理之處
- 更何況A女案發後即積極調閱、保存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前已敘及,且A女於案發後3天即109年8月19日,立即向O杯集團提出性騷擾申訴,有乾杯集團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認A女並無拖延之情事
- 自不得僅以A女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報警,即遽認其指述不可信,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 (八)
更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至證人陳O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A女右手邊,就是被告右斜前方,當時我沒有說過動口就好,不要動手等言語云云(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及證人徐O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我對肉品有意見,我覺得肉太鹹,所以有跟店裡面外場服務生反應,後來就有一個人過來O我們說抱歉,說肉是她處理的
- 直到這位解釋肉品問題的女子離開我們桌邊,我沒發現有任何爭執或身體接觸云云(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然衡O證人徐O志、陳O英為被告之父、母,其等之證述,自有迴護被告之動機
- 且證人徐O志、陳O英亦均證稱:曾與被告一同討論案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3頁),是其2人之證述已難逕採
- 更何況證人徐O志、陳O英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有抬起左手之動作此一關鍵問題,均答稱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2頁),故證人徐O志、陳O英之證述,更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九)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以前揭方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女之臀部,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恐懼,所為應O非難
-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融業,目前與父母同住及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六)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