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商O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O商品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CHAXXX」之商O圖樣 |基於違反商O法之犯意 |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O。竟基於違反商O法之犯意
- 甲OO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CHAXXX」之商O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O權,指定使用於項O、胸針、耳環及髮夾等飾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O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O,未經商O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O,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O
- 竟基於違反商O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O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購取得仿冒上述商O之項O、髮夾、胸針、耳環等,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50元至350元之價位,在臺北市○○區○○街XX號5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臉書直播廣告陳O販賣上述仿冒商品,並已販賣出約10件,獲利1,000元
- 經警於109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查扣前述仿冒商O商品32件,而悉上情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本案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三、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係犯商O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O陳O侵害商O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為警循線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街XX號5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臉書直播廣告陳O販賣上述仿冒商品,其多次販賣仿冒商O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行為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商O權人之數商O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
科刑部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商O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O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透過網路公O陳O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O商品,對商O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O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始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侵害商O權商品之件數及市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部分:
- ㈠
應依商O法第98條之規定
-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確為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O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商O註冊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O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O法侵害商O權之物品,應依商O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第12頁)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被告因上開犯行取得之金錢共1,000元,業據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39卷,下稱偵卷,第12頁),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O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在上址查扣前述仿冒商O商品32件,而悉上情
- 甲OO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CHAXXX」之商O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O權,指定使用於項O、胸針、耳環等飾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O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O,未經商O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O,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O
- 竟基於違反商O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O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購取得仿冒上述商O之項O、髮夾、胸針、耳環等,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50元至350元之價位,在臺北市○○區○○街XX號5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臉書直播廣告陳O販賣上述仿冒商品,並已販賣出約10件
- 經警於109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查扣前述仿冒商O商品32件,而悉上情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O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上開仿冒品及查O相片、臉書直播畫面翻拍相片及私訊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商O法第97條販賣 |請依商O法第98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販賣、意圖販賣而陳O仿冒物品罪嫌
- 扣案之上開仿冒品係侵害商O權之物,請依商O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商標法,第97條
- 商標法,第97條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販賣、意圖販賣而陳O仿冒物品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科刑部分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商標法第97條
- 商標法第98條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