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電子干O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另關於起訴書記載「岳O庭」均應更正為「岳O廷」,附此敘明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另關於起訴書記載「岳O庭」均應更正為「岳O廷」,附此敘明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9至95頁)在卷可憑
- 其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岳O廷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 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
沒收:
- ㈠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O所指犯罪
- 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獲得現金新臺幣5,14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O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未扣案之電子干O器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