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㈠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告訴人周O唯及許O美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周O唯及許O美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7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領密碼錯誤紀錄、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113頁、第121頁、第143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5頁、第39頁、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
- ㈡
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 嗣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將40萬7,595元(含匯費300元)、54萬775元(含匯費300元)以捐贈為由,匯款予受款人ZARXXX申設之馬O西亞聯昌國O銀行帳戶(按:其中一筆誤寫為「BEGO」),然因受款銀行內部政策無法解款,於同年月28日退匯40萬3,007元、53萬6,196元予被告等情,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並有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匯入匯款申請暨買匯水單及國O郵政匯票──國內兌付據等件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31頁),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 ㈢
被告及該公司均無洗錢之意圖 |足見前開合約書所載之委託關係
- 依被告提出之「協助馬O西亞在臺勞O合約書」所示,委託公司為「KMPXXX」(下稱KM公司),代表人為「ZARXXX」,並載明該公司之登記編號、地址、電話、銀行帳戶、代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參照合約書第2行至第16行、第37行以下),且聲明該公司為馬O西亞登記在案之公司,受到合法之馬O西亞在臺勞O委託,將金錢寄給馬O西亞的家人,該金錢之來源皆為合法,且非透過不明管道取得,該公司承諾負擔一切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委託被告以該公司之代理人身分,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協助馬O西亞在臺勞O匯款,被告及該公司均無洗錢之意圖
- 每筆匯款KM公司會提供10%服務費予被告,所有國O匯款之相關手續費則由馬O西亞在臺勞O支O(參照合約書第26行至第36行)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 復見被告與自稱KM公司之人員透過通訊軟體訊息磋商相關之合約細節後,於109年4月7日簽署合約書,又經被告補充KM公司之登記事項及代表人等資料,雙方於同年月8日更新前開合約書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WHAT'SAPP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足見前開合約書所載之委託關係屬實,被告辯稱其受馬O西亞人資公司所託,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處理該公司辦理馬O西亞在臺勞O匯款返鄉之工作內容乙節,尚非無稽
- ㈣
而允諾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暫時收款之用
- 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自稱KM公司人員就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金錢,對被告表示「許O勞O也在等待開始工作」、「贍家(famXXX)」、「這些家庭已經跟我要單據」、「這是勞O辛O賺來的錢」、「要歸還16名勞O」、「這邊的家庭期待著錢,因為這邊全面封城」、「勞O在馬O西亞的家庭急需用錢」等語,並以雙方簽有合約書為由,要求被告不得私下接觸匯款者,徵之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O,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具相當社會經驗者都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因遭詐欺集團誆誘而誤信前開合約書之工作內容,並依指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收取款項,亦非難以想像
- 自不能以吾等之客觀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認被告必然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是對於其主觀上是否預見本案郵局帳戶存入款項可能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贓款,尚有可疑
- 況自稱KM公司人員提供詳盡之公司登記資料及代表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供被告審酌,並聲明擔保受馬O西亞在臺勞O委託,且稱金錢來源均透明合法
- 被告亦供承:其曾協助外籍勞O將所賺取之薪資匯款返家,以防免中間剝削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二第148頁),故其非無可能基於彼等聯繫之過程O前揭資料,誤信對方之說詞,而允諾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暫時收款之用
- ㈤
均可見其主觀上應無容任自己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或洗錢之意思
- 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之彩色照片於前開合約書內使用,該帳戶仍為其自行保管及運用,且其依照自稱KM公司人員之指示,將前開帳戶內之金錢匯款至指定之馬O西亞銀行帳戶,並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資料直接寄送予該公司後即置之不理,尚難認其將個人帳戶交付予素未謀面或毫無關連之他人,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前開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
- 再佐以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一再說明臺灣之銀行或郵局對於國O匯款規定嚴O,其不願意違法或冒險,故要求對方提供合約書、使用正式之公司帳戶,以及馬O西亞在臺勞O之承諾書、工作許可證及雇傭契約書等資料,期望「合法且安全的長期匯款」、「避免洗錢」各節,均可見其主觀上應無容任自己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或洗錢之意思
- ㈥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至上揭二筆款項於109年4月28日退回予被告後,被告未將之歸還告訴人周O唯及許O美乙情,固據告訴人周O唯及許O美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然觀被告與告訴人周O唯於109年4月20日至22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對於告訴人周O唯究竟為被害人抑或詐欺共犯,仍存有質疑(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至第275頁)
- 又被告與告訴人許O美於109年4月2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詢問告訴人許O美匯款之原因,並表示是否返還款項由警察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1頁),且於審理中稱:有3名自稱KM公司派來的人於5月底前來合約書所載之地址向其回收款項,其感到害怕,擔心有生命危險,就攜同該3人到租屋處拿取全部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故不能排除被告於案發後,可能出於無法確信是否為詐欺贓款及唯恐KM公司相關人員對其不利之心態,而未將退回之款項歸還告訴人周O唯、許O美或交付員警處理,即任O自稱KM公司人員取走,自非執被告上開舉動反而逕採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周O唯及許O美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為他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節,然尚O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周O唯及許O美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資為論據
法條
- 理 由 理由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