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前已有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情形(未構成累犯),竟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業已返還所竊取之物,所竊之物價值尚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 被告所竊取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1頁),爰不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凌晨2時25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XX號錢櫃中華新館3樓,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址319號包廂內金屬名牌立牌2面、墊板3塊、麥O風海綿套2塊、原O筆3支、帳單夾1個、點單夾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1元,得手後滯留於319號包廂內
- 嗣因店員周O頌巡視包廂發現甲OO,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周O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周O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O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竊取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