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柯O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 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O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二、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 
        
          與柯O蓮為男女朋友關係」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OO為瘖啞人士,與柯O蓮為男女朋友關係」,應予補充為「甲OO為瘖啞人士,與柯O蓮(另由本院通緝中)為男女朋友關係」
 
- ㈡ 
        
          應予更正為「0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應予更正為「0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 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273頁、第277頁、第280頁)」
 
 
- 三、 
      
        
          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㈠ 
        
          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柯O蓮持以行竊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雖未扣案,惟既足以破壞車門鑰匙孔,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 ㈡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起訴書雖漏載法條包括刑法第35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起訴書雖漏載法條包括刑法第354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破壞停放265號停車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鑰匙孔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 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2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 ㈢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同案被告柯O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 
        
          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被告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鑰匙孔,係為竊取車內財物,其毀損行為與竊盜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復為達成行竊之目的,是依社會通念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㈤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於同一停車區內之密接時間,先後以相O手法竊取車內財物,侵害告訴人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項O娟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㈥ 
        
          累犯部分:
        
         
        
        
          - 1、 
          
            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O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O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O、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O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 
          
            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③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⑤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
- ⑦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2月確定
- 上述①至⑧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因其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殘刑執行完畢(殘刑執行完畢後尚接續執行他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3、 
          
            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O,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㈦ 
        
          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係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而於警詢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係透過手語通譯應訊,此有被告歷次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0267號卷第14頁,偵字第9731號卷第14頁、第19頁,本院卷第215頁、第271頁、第275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㈧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㈨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
- 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項O娟,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搬運工、未婚、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1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㈠ 
        
          犯罪所得部分:
        
         
        
        
          - 1、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 
          
            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 經查,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柯O蓮2人均分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柯O蓮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2人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予前揭告訴人,按上說明,即應O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 ㈡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柯O蓮持以破壞車門鑰匙孔之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固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被告並供稱:當天先後竊取兩輛車所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是相O的,是我女朋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為瘖啞人士,與柯O蓮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凌晨1時37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38分間,由甲OO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柯O蓮至臺北市○○區○號水門停車區,2人尋找行竊目標後,由柯O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停放265號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鑰匙孔,竊取車內之壓接鉗主機-電動自動回油式XACC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7,400元)、電動薄管切斷主機1台(價值40,000元)、衝擊起子機(RI1265)1支(價值3,230元)、BOSO充電式電鎚鑽1支(價值22,500元)、MAKO衝擊起子機1支(價值10,999元)、METO手提震動電鑽1支(價值2,230元)得手
- 復接續由柯O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停放12號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鑰匙孔(此部分毀損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破碎機2台、折疊式平板推車1台、鑽頭10支等物,繼由甲OO搬運前揭物品至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2人再將竊得物品載運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變賣
- 嗣因項O娟、陳O宏發覺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陳O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項O娟、陳O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㈠ 
      
        
          內容  
        
        
- ㈡ 
      
        
          內容  
        
        
- ㈢ 
      
        
          內容  
        
        
      
      
         - 告訴人項O娟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 ㈣ 
      
        
          內容  
        
        
      
      
         - 告訴人陳O宏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之物品遭竊及鑰匙孔遭毀損之事實
 
- ㈤ 
      
        
          內容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㈣被告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鑰匙孔,係為竊取車內財物,其毀損行為與竊盜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復為達成行竊之目的,是依社會通念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書記官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附表:編號告訴人品名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壓接鉗主機-電動自動回油式XACC110V附箱1台47,400元2電動薄管切斷主機1台40,000元3衝擊起子機(RI1265)1支3,230元4BOSO充電式電鎚鑽1支22,500元5MAKO衝擊起子機1支10,999元6METO手提震動電鑽1支2,230元7項O娟破碎機2台共約2萬元8折疊式平板推車1台9鑽頭10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等係以一竊盜行為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2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54條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累犯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累犯部分
  
  
- 3、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累犯部分
  
  
- ㈦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累犯部分
  
  
- 1、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部分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0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