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均無罪
- 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O及署押」欄及如附表二編號1、5、7所示之物均沒收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甲OO自民國108年8、9月間起,在不詳地點,參與由吳O聰(自稱「邱O德」、LINE帳號「Zach」、綽號「a」)、周O賢(自稱「陳O富」、綽號「富O」)及羅O洆(LINE帳號「伊O美女」)之人(上開3人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O珊」(LINE帳號及綽號「娜娜」)、「陳O珊(Hebe)瑋潔」、「陳O甄(詠晴)」、「劉O玲」、「王O」、「李O人」、「陳O綺」、「陳O」、「李O甄」等人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自稱萬O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O公司)及巨豐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隆公司)之「邱O德」、「陳O珊」、「陳O甄(詠晴)」、「劉O玲」、「陳O富」、「王O」、「李O人」、「陳O綺」、「陳O」,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佯稱萬O公司、巨豐隆公司將專案以所謂借殼上市或併購未上市公司方式,使未上市之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昱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並於107年12月28日廢止登記)、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智公司)、惠O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O公司)股票日後可上市交易,萬O公司、巨豐隆公司或上開未上市公司之大股東並將於消息未公開前收購上開各該公司之股票,嗣後各該公司股票將大漲,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各該公司股票數量未達萬O公司、巨豐隆公司收購門O,如達收購門O即可以高O將各該公司股票出售予萬O公司、巨豐隆公司云云,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遠高於長泓公司、見智公司、惠O公司股票價值之價格購買各該公司股票或購買已無交易價值之瀚昱公司股票,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經羅O洆、周O賢及同集團不詳成員交由甲OO冒充為萬O公司、巨豐隆公司職員,在附表一編號1至15「取款時O地、金額∕交付股票」欄所示時間、處所,向各該被害人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取款時O地、金額∕交付股票」欄所載之金錢交付甲OO,甲OO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即依LINE帳號「伊O美女」之人指示,將贓款轉運至指定處所交付LINE帳號「伊O美女」之人
- 二、
即依吳O聰之指示將贓款轉運至指定處所交付吳O聰
- 另由本案詐欺集團綽號「娜娜」之成員自稱華O投顧公司(下稱華O公司)股務經理「李O甄」,打電話聯絡簡O彬,佯稱華O公司將專案以所謂借殼上市或併購未上市公司方式,使見智公司之股票日後可上市交易,華O公司並將於消息未公開前收購見智公司之股票,嗣後該公司股票即將大漲,而簡O彬所有見智公司股票未達華O公司收購門O,如達收購門O即可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90元之高O將股票出售予華O公司云云,致簡O彬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遠高於見智公司股票價值之價格(每股96元)購買見智公司股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6「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經吳O聰交由甲OO於附表一編號16「取款時O地、金額∕交付股票」所示時間、處所向簡O彬行使之,致簡O彬陷於錯誤而將48萬元交付甲OO,甲OO收取詐欺所得贓款48萬元後,即依吳O聰之指示將贓款轉運至指定處所交付吳O聰
- 三、
將贓款轉運至指定處所交付之羅O洆
- 又由本案詐欺集團綽號「娜娜」之成員自稱巨豐隆公司職員「陳O潔」,打電話聯絡徐O敏、鄧O均,佯稱巨豐隆公司與長泓公司專案合作併購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旺公司),使長泓公司之股票日後可上市交易,巨豐隆公司並將於消息未公開前收購長泓公司之股票,嗣後長泓公司股票將大漲,而徐O敏、鄧O均所有之長泓公司股票數量未達巨豐隆公司收購門O,如達收購門O即可以高O將長泓公司股票出售予巨豐隆公司云云,致徐O敏、鄧O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遠高於長泓公司股票價值之價格(每股98元)購買該公司股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經羅O洆交由甲OO冒充為巨豐隆公司職員,於附表一編號17至18「取款時O地、金額∕交付股票」所示時間、處所向徐O敏、鄧O均行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7至18「取款時O地、金額∕交付股票」欄所示金錢交付甲OO,甲OO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O洆所指示,將贓款轉運至指定處所交付之羅O洆
- 四、
李O炳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 案經張O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李O炳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證據能力
- (一)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本案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甲OO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 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 (二)
供述證據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是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53號卷一第19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53號卷一第287至31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 (三)
非供述證據 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53號卷一第40、189至190、3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娟於警詢時(見偵23210警卷第15至17、19至20頁)及偵查中(見偵23210卷一第81至86頁、卷二第351至353頁)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謝O垣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一第309至315頁、卷二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O炳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一第217至223、361至371頁,偵29247卷第289至291頁)、證人即被害人岳O妤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一第309至31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O貞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一第309至31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O泰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二第65至71頁)、證人即被害人郭O琦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一第171至177頁、卷二第65至71頁)、證人即被害人吳O琴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一第217至223、361至371頁,偵29247卷第289至291頁)、證人即被害人楊O珠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一第217至223、361至371頁)、證人即被害人許O昌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一第171至177頁)、證人即被害人沈O海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一第259至265頁,偵29687卷第131至133頁)、證人即被害人吳O富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一第217至223、361至371頁,偵29247卷第289至29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O榮(見偵23210卷一第361至371、卷二第123至12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O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一第259至26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O光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一第259至265,卷二第31至33、351至353頁)、證人即萬O公司負責人朱O志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二第147至151頁)、證人即巨豐隆公司負責人陳O猷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二第147至151頁)、證人即長泓公司負責人陳O德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二第223至226頁)、證人即惠O公司負責人施O岳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二第223至226頁)、證人即見智公司負責人陸O斌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10卷二第223至226頁)、證人即被害人簡O彬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4卷第5至8、17至20、127至133頁)、證人即被害人徐O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433卷第15至19、35至38、137至138頁)、證人即被害人鄧O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433卷第15至19、35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書、收款簽收單、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文書(見偵23210卷一第431至465頁,偵23210警卷第161至162、261至275頁,偵28928卷第21至35、39至57、61至64、67至73、79至83、79至84、85至87頁,偵29247卷第49至75、183至201、151至157、161至173、179至182、213、257頁,偵29687卷第21至35、39至45、69至91、117至120頁,偵30800卷第13至21、27至33、41至51、57至67、89至105頁,偵30801卷第17至21頁,偵32301卷第35至47頁,偵154卷第71頁,偵2433卷第43至49、65至75頁)、偽造之「劉O玲」、「潘O均」、「陳O绮」名片(見偵23210卷一第429頁,偵28928卷第19頁,偵30800卷第133頁)、瀚昱公司、長泓公司、太普公司、見智公司、惠O公司股票(見偵23210警卷第159、163至260頁,偵28928卷第37至38、59至60、75至78、89至90頁,偵29247卷第21至48、203至212、159至160、175至178、215至256頁,偵29687卷第13至20、37至38、93至116頁,偵30800卷第23至25、35至37、39至40、53至56、107至132頁,偵30801卷第23至24頁,偵32301卷第23至34頁,偵154卷第27至46、51至70、75至84頁,偵2433卷第51至56、73至74頁)、瀚昱公司、長泓公司、太普公司、見智公司、惠O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偵23210卷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5至17、25至36、37至40、71至74、91至95頁)、被害人李O炳、吳O琴、簡O彬、徐O敏、鄧O均所提LINE通訊内容照片(見偵23210卷一第385至425頁,偵23210警卷第85至131頁,偵29247卷第83至121頁,偵154卷第139至158頁,偵2433卷第57至63、75至111頁)、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内LINE通訊内容照片(見偵23210警卷第49至69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本案共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23210卷之通訊紀錄卷第7至171頁,偵28928卷第135頁,偵29687卷第14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210警卷第29至37頁)附卷可稽
-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本案詐欺集團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供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各該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取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負責以假冒萬O公司、巨豐隆公司、華O公司之職員,以事實欄所載之詐術騙取被害人之金錢、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工作,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O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 是被告既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仍加入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刑法第216條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又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且為被告所認知之人,計有職司打詐騙電話、自稱「李O甄」之同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16,見偵2433卷第115頁)、自稱「陳O珊」、「陳O潔」之同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17至18,見偵2433卷第114至115),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行使之偽造文書」欄之私文書之同集團不詳成員(見偵32301卷第16頁),負責交付私文書予被告之吳O聰(附表一編號16部分,見偵154卷第132頁)、羅O洆(附表一編號3至15、17至18部分,見偵32301卷第16頁)、周O賢及同集團自稱「陳O珊」、「林O慧」之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見偵32301卷第16頁),指示被告向O害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8贓款並指示被告繳回之羅O洆(LINE帳號「伊O美女」,見偵2433卷第31頁)、指示被告向O害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6之贓款並指示被告繳回之吳O聰(見偵154卷第130至131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罪成員俱達3人以上,且被告所認知之情況亦如是
-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O、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又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
均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 |均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
- 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O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XXX)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O(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O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O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O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集團成員,此交付贓款之手法在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O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而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部分所為,均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四)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另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O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收取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係透過LINE帳號「Zach」之吳O聰、LINE帳號「伊O美女」之羅O洆等人而依附於該詐欺集團中,為該集團向O害人行使偽造之文件、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俱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既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各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
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
- 再被告收取被害人謝O垣、吳O琴、張O娟、陳O光遭詐騙所交付款項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7、13、15),雖有分多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然被告既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O目的,而於密接之時O地為之,又侵害同一法益,是就被告收取同一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部分,應認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
- (六)
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O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O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尚無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繫屬於其他法院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已可認定
- 又本案被告所涉各被害人中,首次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施以詐術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七)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 查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則被告就所犯18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八)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O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O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 (九)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如前所述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各被害人財產損失,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造成不法所得金O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所為可議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如前所述,又與其所涉之如附表一編號7、13所示之被害人間,已調解成O並實際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訴字53號卷一第327至328頁)
-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取得之報酬、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各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
- 末衡酌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O服務業打工之經歷、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53號卷一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十)
關於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1.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2.
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經查,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實際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約4月,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僅為4萬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53號卷一第286頁),所獲非鉅
- 而被告此前曾O服務業打工,有過正當合法之工作,業如前述,並非無從憑一己之力謀求生計之人
- 再參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與其他共犯相O之涉入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
- 末衡以被告非遊蕩、懶惰成性及別無其他相同罪質犯罪等情以觀,尚難認非使渠等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渠等未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險性
-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予宣告令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 三、
沒收部分
- (一)
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查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 O:
- 1.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O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O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7所示之物(見偵23210警卷第37頁),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被告持有之物,供被告預備向O害人行使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通訊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53號卷第29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 2.
亦不予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如附表一「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持有,已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所穿著及使用之物(見偵23210警卷第23頁),然價值低微,且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 (二)
犯罪所得:
-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本案被害人款項,將款項交付集團成員後,總計獲得4萬元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53號卷一第286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為4萬元
-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O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29萬0,300元,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訴字53號卷一第327頁),其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4萬元,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如再對於被告實際所取得之4萬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
洗錢之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不詳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三編號2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亦施用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至5「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交由該不詳之共犯冒充萬O公司、巨豐隆公司職員,向該等被害人行使如附表三編號2至5「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向該等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三編號2至5「取款時O地金額/交付股票」欄所示之金錢及交付該欄所示之股票
- 嗣被告與「林O勝」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三編號7之被害人徐O敏施用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詐術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交由共犯「林O勝」冒充巨豐隆公司職員,向徐O敏行使如附表三編號7「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向徐O敏收取如附表三編號7「取款時O地金額/交付股票」欄所示之金錢及交付該欄所示之股票
- 因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林O勝」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等語
- (二)
,惟查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如附表三編號2至5、7「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 1.
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雖供述:李O炳第1次買股票,是我去跟李O炳收錢等語(見偵23210卷一第221頁)
- 然證人即被害人李O炳證稱:我第1次是109年5月10日買瀚昱公司股票,第2次是109年5月26日買見智公司股票,這2次跟我拿錢的不是同一人,第2次跟我取款22萬元的是被告,我不記得我109年5月10日第1次買瀚昱公司股票時,被告有無在場等語(見偵23210卷一第221、363頁,偵29247卷第290頁),是證人李O炳無法明確證述被告於109年5月10日有向O取款或交付股票,且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就109年5月10日李O炳交付11萬元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2.
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雖供述:我有拿股票給郭O琦並向O收錢等語(見偵23210卷一第176頁)
- 然證人即被害人郭O琦證稱:我第1次是109年6月19日早上在三多商圈星巴克內,購買長泓公司股票1張,並交付11萬元給被告
- 第2次是隔1、2週,又買長泓公司股票1張,地點在高雄市青年路XX號3交付11萬元價款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3.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吳O琴證稱:本案我共買3次股票,第1次是109年6月23日交付款項22萬元,第2次是109年7月9日交付款項22萬元,地點都在臺北市○○○路XX號統一超商內,第3次是109年8月7日交付款項110萬元,地點在臺北市○○○路XX號金融研訓院內,第1、2次跟我拿錢的人是被告,第3次在金融研訓院內跟我拿錢的是另一個年輕男子,不是被告等語(見偵23210卷一第220頁,偵29247卷第290頁),是證人吳O琴業已證述被告並未於其第3次購買股票時向O取款,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就吳O琴於如附表三編號4交付110萬元價款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4.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供述:109年7月3日我有到沈O海家裡交付2張惠O公司股票並收取19萬6,000元,109年7月11日我不知道是誰去沈O海家裡交付股票及收取價款等語(見偵23210卷一第261頁)
- 且證人即被害人沈O海證稱:本案我共買2次股票,第1次跟我拿錢的是被告,第2次是另一個男生等語(見偵23210卷一第260頁,偵29687卷第131頁),是被告係供述其僅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取款及交付股票行為,且證人沈O海業已證述被告並未於其第2次購買股票時向O取款,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就沈O海於如附表三編號5交付19萬6,000元價款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5.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徐O敏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不是他跟我拿錢的等語(見偵2433卷第16頁),是證人徐O敏業已證述被告並未於其第2次購買股票時向O取款,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共犯「林O勝」,就徐O敏於如附表三編號7交付19萬6,000元價款予共犯「林O勝」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三)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果如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
無罪部分
- 一、
洗錢之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打電話向附表三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佯稱萬O公司將專案以所謂借殼上市或併購未上市公司方式,使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太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普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並於101年3月15日廢止登記)、威騏國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騏公司)、長泓公司、惠O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日後可上市交易,萬O公司或上開未上市公司之大股東並將於消息未公開前收購上開各該公司之股票,嗣後各該公司股票將大漲,而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各該公司股票數量未達萬O公司收購門O,如達收購門O即可以高O將各該公司股票出售予萬O公司云云,致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遠高於至鴻公司、威騏公司、長泓公司、惠O公司股票價值之價格購買各該公司股票或購買已無交易價值之太普公司股票,嗣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6「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冒充萬O公司職員,向該等被害人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6「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向該等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6「取款時O地金額/交付股票」欄所示之金錢及交付該欄所示之股票
- 因認被告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等語
- 二、
,惟查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如附表三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 (一)
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雖供述:我於109年4月有向范O雄拿錢並交付股票等語(見偵23210卷一第218、222頁)
- 然證人即被害人范O雄證稱:我沒有印象我有交錢給被告或從被告處取得股票,跟我接洽購買太普公司股票的人不是被告,是另一個男生,長相、動作、舉止都不太像被告,數次跟我接洽買股票的人,共有2人,但長相都不像被告等語(見偵23210卷一第218頁,本院訴字53號卷一第283至284頁),是證人范O雄業已證述數次與其接洽買賣股票、向O收取股票款項之人均非被告,且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有何共同向范O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股票價款、交付股票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二)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供述:109年8月11日我沒有去跟陳O林收錢及交付股票等語(見偵23210卷一第173頁)
- 且證人即被害人陳O林證稱:本案我是買2次股票,109年7月20日、同年8月11日這2次跟我收錢的人不是被告,這2次跟我拿錢的不是同一人,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23210卷一第173至174頁,偵28328卷第139至140頁),是被告供述其並未向陳O林收取價款,且證人陳O林明確證述被告從未向O取款或交付股票,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就109年7月20日、同年8月11日陳O林分別交付12萬元、12萬元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三、
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有罪確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O、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又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本件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O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集團成員,此交付贓款之手法在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O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而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部分所為,均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又本案被告所涉各被害人中,首次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施以詐術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法條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A第2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55條
- (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A第11條第1項
- A第11條第2項
- A第14條第1項
- A第14條第1項
- A第2條
- A第3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八)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九)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1.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關於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2.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關於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沒收部分
- 1. 理由 | 有罪部分 | 沒收部分
- 2. 理由 | 有罪部分 | 沒收部分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