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恐嚇借款人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94年間籌組高利貸集團,於同年間雇用朱O豪(所犯本件恐嚇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於96年5、6月間雇用李O偉(所犯本件恐嚇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於97年3月間雇用謝O國(所犯本件恐嚇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分別擔任集團幹部,每人月薪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租用臺北市○○區○○路XX號10樓、臺北市○○區○○○路XX號12樓之1、臺北市○○區○○街XX號5樓13室等處作為辦公室,由甲OO在臺北縣版之中國時O、自由時O、蘋果日報刊登「免證件10萬內30分鐘快速撥款」、「利息低輕鬆還」等借款小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被告涉犯重利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72號判決確定)
- 嗣因何O興、邱O樑、呂O燕、張O萬、林O鋒、張O茹、黃O郎、詹O芬、林O廣、黃O智等借款人無力還款或未按時繳息,甲OO、朱O豪、謝O國、李O偉基於恐嚇借款人之犯意聯絡,分由朱O豪、謝O國、李O偉等三人以電話,對借款人或其家屬以「後果自行負責」、「如不還錢就準備搬家」、「再不還錢就會對你家人不利」、「再不還錢就到你公司押人」等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內容相脅(恐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2、3、4、5、7、8、11、13、17所示),致借款人或其家屬心生畏懼,甚至有因而搬遷走避者
- 嗣於97年7月2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拘票前往臺北縣○○市○○路XX號13樓之7,臺北市○○區○○路XX號10樓、臺北市○○區○○○路XX號12樓之1、臺北市○○區○○街XX號5樓13室等營業據點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上情
- 二、
因此本次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亦同,經查
- 按案件時O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O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O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參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O章關於追訴權時O及行刑權時O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O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因此本次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亦同
- 經查:
- ㈠
刑法第305條部分:
- 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處斷
- ㈡
追訴權時O部分:
- 1.
追訴權時O均為10年
- 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
- 是依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O係10年,惟於108年12月31日修法時O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追訴權時O並未修正,追訴權時O均為10年
- 2.
亦應一體適用108年12月6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 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O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
- 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O期間停止原因之規定,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O期間,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O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O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108年12月6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 ㈢
即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 三、
此期間追訴權時O應繼續進行
- 按案件時O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O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O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O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O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
均逕為免訴之諭知
- 查本案被告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多罪,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追訴權時O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10年
- 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最末者為97年6月30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1對詹O芬所為犯行),而本案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8日開始偵查,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O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12年6月
- 檢察官於98年8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14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7年10月8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70030902號函上之臺北地檢署收文章、臺北地檢署98年9月14日北檢玲日98偵18222字第0829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98年12月29日98年北院隆刑誠緝字第822號通緝書可憑
- 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O,應自其最末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7年6月30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本案繫屬本院之日即98年9月14日至本院通緝發布日即同年12月29日之期間即3月16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最末犯行之追訴權時O於110年4月14日完成,自可推知被告其餘犯行之追訴權時O顯然早於前開期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㈡追訴權時O部分:1.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
法條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 刑法施行法第2條第1項
- ㈠ 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305條部分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05條
- 1. 理由 | 新舊法 | 追訴權時O部分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
- 2. 理由 | 新舊法 | 追訴權時O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83條
- 刑法第83條第2項
- 刑法第80條第1項
- 刑法第80條第1項
- 刑法第83條
- 刑法第80條
- 刑法第83條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法第8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