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 甲OO於民國108年3月間加入「阿德」、「哥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其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24號判處罪刑確定)
- 甲OO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7日下午2時26分許,去電向劉O碩訛稱:你兒子擔保債務,現在在我手上,要拿錢贖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XX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提領美金1,117元及新臺幣3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後,再將本案款項放置在上開銀行分行旁巷道之交通錐內(下稱取款址),此期間不詳成員均與劉O碩保持通話,而綽號「哥哥」之另名不詳成員同時間以電話指示甲OO於取款址等候,俟劉O碩甫置放本案款項離去之際,甲OO旋上前拿取本案款項,並於當日某時將本案款項攜至桃園市中壢區某百貨公司上繳予不詳成員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OO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取款址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暨檔案光碟在卷可佐,上開檔案並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可採信
- ㈡
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 又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款項後,旋將款項上繳不詳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 ㈢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法律適用與共犯關係: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㈡
共犯及罪數關係:
- ⒈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共犯「阿德」、「哥哥」及其餘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
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洗錢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
刑之加重事由:
- 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與另案妨害兵役案件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詐欺案件,而本案犯行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較前案犯行更重,且於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之
- ㈤
量刑審酌: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當粗工、現在監服刑、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希望被告可以自新,不跟被告計較其金錢損失」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
沒收與否之說明:
- 被告於準備程序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本次車手工作之報酬,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與共犯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與另案妨害兵役案件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詐欺案件,而本案犯行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較前案犯行更重,且於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之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法律適用與共犯關係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共犯及罪數關係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事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