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 
      
        
          公訴人係以上開聲請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聲請意旨初則稱無意見,嗣則辯稱其未犯罪等語
    
      
         - 公訴人係以上開聲請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 三、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經查,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3日由本院家事法庭法官裁定,於同年7月19日送達於被告,(7月9日依法寄存於警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發生效力),再加上抗告期間10日,故因未提起抗告而於同年7月29日裁定確定,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 而依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主文五所示),即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則該裁定命被告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只要在該二年期間完成,即屬未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自無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罪名之可言
    
      
         - 續查: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因另案入監,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明,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之109年4月16日入監執行,係因非可歸責於其於上述有效期間內,致不能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殊難遽認其有違反上開罪名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O
    
      
         - 此外,復查無被告犯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詎其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3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陸續於108年8月13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29852號函、109年1月1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01563號函、109年3月23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06574號函,按甲○○住居所地址通知其於指定時間(108年9月5日、9月12日、9月19日、9月26日
    
      
         - 109年2月3日、2月10日、2月17日、2月24日
    
      
         - 109年4月10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8日)至指定處所參加認知教育團體以進行認知教育輔導,惟甲○○於109年4月16日因另案入監前,均未於上開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參加認知教育輔導團體之活動,總計參加次數為0次,而未完成本案保護令所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 二、 
      
        
          案經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8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29852號函、109年1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01563號函、109年3月2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06574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背面簽收記要、招領逾期信封影本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法條
- 三、  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