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露臺地面防水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 事 實
- 一、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丁○○因自幼接觸毒品、酒精,長期物質濫用,經診斷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海洛因及酒精使用障礙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等所致之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有關丁○○行為時O責任能力詳如後述),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
- 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下午至同年3月17日上午7時56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XX號「國O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內化學系館和新生大樓間某處,見李O國所有、借予友人丁O婷使用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
- ㈡
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嗣丁○○遂騎乘該腳踏車至臺大「全O變遷中心」前,於110年3月17日上午7時56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撿拾垃圾、紙張、枯葉、塑膠袋等物放置在該中心前方露臺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上開垃圾、紙張、枯葉、塑膠袋等物,嗣火勢燃燒並延燒周O地面,造成該處露臺地面之防水層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 嗣臺大駐校警衛O報到場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經查,就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30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O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應不構成O罪,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稱
-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110年3月16日下午至同年3月17日上午7時56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大化學系館和新生大樓間某處,將丁O婷所持有之腳踏車騎走,並於同年3月17日上午7時56分許,在臺大「全O變遷中心」前,撿拾周O之垃圾、紙張、枯葉、塑膠袋等物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垃圾、枯葉、塑膠袋等物,致使該處露臺地面之防水層遭燒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我之所以騎走腳踏車,是因為我要去天母找檢察官、法官,我有幫腳踏車除鏽,也有要將腳踏車騎回去給車O的意思,我沒有要偷那輛車
- 此外,我之所以在「全O變遷中心」點火,是因為當時我整晚睡不著,覺得很冷,所以想說整理一下垃圾,順便做資源回收,但還是覺得很冷,所以就放火
- 我當時沒有服用精神科的藥,也沒睡覺,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云云
- 其辯護人則辯稱:就竊盜部分,原所有人對於腳踏車的使用狀況並不了解,可見原所有人對該腳踏車並無所有之意思,且被告當時僅是暫時借用腳踏車,難認其有竊盜犯行
- 另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部分,依丙○○所述,當時現場有很多民眾,但並無任何O滅火,可見火勢非大,以至於路過民眾不以為意,且校園駐警到場後,也是先與被告攀談,而非立即滅火,益徵火勢並無延燒之可能,至乙○○是待火勢撲滅後才到現場,並未見聞被告縱火或後續滅火之過程,無從證明被告涉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故被告所為對於周O建物並無產生實害之蓋O性,應不構成O罪
- 經查:
- ㈠
竊盜部分:
- ⒈
故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 被告有於110年3月16日下午至同年3月17日上午7時56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大化學系館和新生大樓間某處,將李O國所有、借予丁O婷持有之腳踏車騎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李O國之胞兄甲○○於偵查中證稱:腳踏車是我所有,我送給我弟弟李O國使用,雖然李O國出國念書了,但因我人還在臺北,李O國回國也會到臺北來,因此就把車放在臺大,李O國把車借給一位女生騎,所以車子沒有報銷等語(偵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證人丁O婷於警詢中亦證稱:甲○○的車子平O都是我在使用,用來在臺大校園內代步,我最後一次使用後,將車子放在臺大校園內化學館與新生大樓間的通道等語(偵卷第175頁),佐以甲○○與李O國之LINE訊息內容(偵卷第135頁),李O國也明確表示腳踏車是其借給丁O婷使用,足見該腳踏車確實是甲○○贈與給李O國,再由李O國借予丁O婷使用,於本案案發時係在丁O婷持有使用中
-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車子不是我的,是我在大安區騎走的等語(偵卷第96頁),足見被告清楚知悉該腳踏車非其所有,然其卻擅將腳踏車騎走,則被告就該腳踏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O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61頁),並有扣案之腳踏車1輛可資佐證,故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 ⒉
,然查
-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然查:
- ⑴
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 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 右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 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O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O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 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O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
- 且竊盜罪為即成O,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O(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O支O之物,事後即時O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O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O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
- 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 ⑵
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 查扣案之腳踏車確實是甲○○交給李O國使用,並由李O國出借與丁O婷使用,於本案案發時,腳踏車係在丁O婷所持用中一情,業經甲○○、丁O婷證述如前,縱甲○○、李O國不清楚腳踏車之現況,然該腳踏車現為丁O婷所持有中,被告未經腳踏車持有人丁O婷同意,而擅自將腳踏車騎走,實已侵害丁O婷對於腳踏車之財產監督權,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 ⑶
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是使用竊盜云云,亦不足採
- 另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大安區看到一台破車,前、後輪都沒有氣,我是要騎車趕去北投等語(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復供稱:車子不是我的,是我在大安區騎走的等語(偵卷第96頁),顯見被告清楚知悉該腳踏車非其所有,其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所有人般使用該腳踏車,然其為求可順利前往他處,而擅自騎走丁O婷所持有之腳踏車,佐以證人即臺大海洋研究所技術員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上班途中,發現被告在「全O變遷中心」外面燒東西,被告當時拿「全O變遷中心」外面擺放之機油淋在腳踏車上等語(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是為了要幫腳踏車除鏽才倒機油等語(本院卷第87頁),則自被告任意處置該腳踏車之舉,可認其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腳踏車之支O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
- 況且,竊盜罪為即成O,被告於案發當時擅自騎走腳踏車之際,原持有人丁O婷即喪失該腳踏車佔有使用之權利,竊盜犯罪即已既遂,且被告並不知腳踏車之車O或持有人為何O,則其擅自騎走腳踏車,實際上已無從歸還,縱被告事後將腳踏車騎回原處停放(然事實上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會再將腳踏車騎回原處停放),然此也僅是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O,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是使用竊盜云云,亦不足採
- ⒊
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㈡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部分
-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部分:
- ⒈
實已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露臺地面防水層,致生公共危險
- 被告於110年3月17日上午7時56分許,在臺大「全O變遷中心」外,撿拾垃圾、紙張、枯葉、塑膠袋等物後,擺放在「全O變遷中心」外的露臺後,再持其自備之打火機點火燃燒,致使該處露臺地面之防水層遭燒毀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去臺大海洋研究所上班,看到被告在「全O變遷中心」外面喃喃自語,之後被告從平台上拿之前工人修O所留下的紙箱,紙箱內有飲料瓶罐、瓦斯噴槍的氣體罐子、一些抹布,我本想上前問被告在做什麼,但想一想決定先去辦公室拿防身物品再去詢問,我一走進辦公室就聞到燒東西的味道,我跑出去看,就看到火光與濃煙,第一時間我無法辨識是何物品在燃燒,事後才知道燃燒的東西是被告一開始所搬的紙箱,當時被告還在現場,人就坐在旁邊通往上方水塔的樓梯上,我打電話給駐警隊,約3分鐘,駐警就來了,駐警先上前與被告攀談,我則拿水管把火澆熄,大概澆了2分鐘
- 在現場中,被告身旁有一黑色箱子,裡面裝的是探測儀器,是塑膠採水瓶,是硬度較硬的塑膠,前一晚才搬過來O裡擺放,裡面沒有易燃物品,但在縱火現場附近有擺放機油桶,被告在點火前,曾將機油淋在腳踏車上,在我把火熄滅後,被告有跟我說他要借水沖腳踏車,但我沒有詢問被告淋機油在腳踏車上的原因等語(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而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全O變遷中心」的幹事,被告當時縱火的地點是中心實驗使用的露臺,該露臺平O都是放置實驗使用的設備及潤滑油品,被告縱火位置距離設備及油品大約1公尺內,當時有燒燬露臺地面的防水層等語(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約是早上8點20分左右抵達「全O變遷中心」,當時火勢已經被撲滅,被告縱火的位置在中心前棟的綠色平台處,該平台左邊有門可以進入中心,平台上之黑色四方形物體是實驗儀器的擺放架,裡面裝有儀器,旁邊還有一個塑膠PVC材質的橘色清洗槽,清洗槽旁擺放了一些雜物,被告點火的位置距離主建物不到10公尺(證人當庭描述距離,經測量約為312公分),被告縱火時,沒有燒到中心的主建物,也沒有燒到儀器,但就露臺地面的防水層有遭燒燬,燒燬面積約該露臺的八分之一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則依丙○○、乙○○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在「全O變遷中心」點火燃燒物品時,除垃圾、枯葉、紙張等物遭燒燬外,該中心露臺地面之防水層亦有遭到燒燬之情事
-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用打火機點紙,燃燒枯葉、塑膠袋、空罐等物等語(偵卷第19頁),以及其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點火燃燒紙張,可以燒得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07頁),足見被告知悉以火點燃紙張可以引燃火勢
- 酌以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供稱:我放火時,會用手腳圍著火堆,因為我怕會延燒到旁邊等語(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知悉一旦點燃火苗,火勢即有可能向外延燒,導致周O物品遭到燒燬,復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7頁、第59頁),被告在「全O變遷中心」露臺燃燒垃圾、紙張、枯葉、塑膠袋等物時,周O尚有他人物品擺放於該處,則被告應可預見其在該處點火燃燒紙張、枯葉等物品,若火勢蔓延,周O物品可能遭到燒燬,其猶於該處點火燃燒物品,並因火勢延燒造成該中心露臺地面之防水層遭燒燬,則被告主觀上確有縱致他人物品發生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放火故意,客觀上,其放火行為亦已造成「全O變遷中心」露臺地面之防水層遭毀損,故被告所為,實已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露臺地面防水層,致生公共危險
- ⒉
,然查
-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 ⑴
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
-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其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惟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O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
- ⑵
被告所為並無造成實害之蓋O性云云,不足採信
- 經查,被告放火燒燬物品之地點係在「全O變遷中心」露臺處,周O尚有擺放實驗儀器,地面上有些許雜物、枯葉,且依丙○○於偵查中所述可知,當時駐警抵達現場後,其趁駐警與被告交談之際,開始滅火,用水澆了約2分鐘,足見案發當時雖非漫天大火,惟火勢仍有一定規模,況被告點燃火苗後,即端坐一旁觀看,並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若非火勢被丙○○發現並即時O滅,火勢恐將持續延燒,並可能波及「全O變遷中心」之物品及其內人員,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故辯護人辯稱當時火勢不大,並無延燒之可能,被告所為並無造成實害之蓋O性云云,不足採信
- 二、
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所為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露臺地面防水層,致生公共危險罪
- 又被告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衡酌其前案所犯之案件類型原因及侵害法益,與被告本次所犯之犯罪類型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低,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固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然被告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 又被告就前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
- 二、
責任能力
- ㈠
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 |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 按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O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次按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 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
- O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 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
- 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 ㈡
經查:
- ⒈
並得藉此引來相關單位之關O,以達其目的
-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要去北投,但捷運、公O、計O車都不讓我坐,我從木柵走路到這邊,在大安時,我看到一台破車,前、後輪都沒有風,但總是比走路好,所以我就拿來騎,我要騎車趕去北投
- 我以為我今天去的地方是天母法院,但它不接受我控告,所以我就在那邊做消防演練,我用打火機、更生紙點燃垃圾、枯葉、塑膠袋等物,我顧在那邊保持安全距離,沒有燒到其他東西,我有跟消防隊說,如果我是縱火犯,我怎麼可能會留在現場,我是在現場觀看火勢等語(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 於偵查中供稱:腳踏車不是我的,是我在大安區騎走的,110年3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我有在大安區辛亥路2段171巷6弄內燃燒垃圾,我當時是撕了更生保護會的紙,以打火機點燃
- 110年3月9日,我也有在臺北地院、司法新廈北大門附近蒐集樹葉、衛O紙,因為官O相護,我去申告,它不理我,我就燒東西,看你開不開等語(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
- 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庭中供稱:我是在消防演練,腳踏車是因為我被警察抓到,找到受不了,我要趕去天母等語(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時在現場坐著觀看,駐警來O,駐警詢問被告為何O火,被告表示因為警察吃案,坐公O被司機耍,所以才要放火等語(偵卷第150頁),足見被告於竊取腳踏車時,明知腳踏車非其所有,然其為求能夠盡快前往北投,因而騎走該腳踏車,另其於臺大「全O變遷中心」焚燒物品前,曾於110年3月9日在本院、司法新廈北大門附近焚燒物品,又於110年3月17日凌晨,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171巷6弄某處焚燒物品,經檢察官詢問其為何O常O火,被告供稱:因為官O相護,我去申告他不理我,我就燒東西,看你開不開等語(偵卷第96頁),且經本院詢問其為何O短時間內連續焚燒物品,其亦供稱:我對政府心有不滿,想故意操練消防局,國家機器都欺負我,連消防局都這樣,而且我之前3月9日狀告法院,等了半小時都沒有人理我,我就拿本書,在法院門口對面水溝燒書,後來警察、消防隊來看了沒問題,法院才開門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行為當時,清楚知悉其焚燒物品之目的係為表達其對於公務機關、消防局處理方式之不滿,並得藉此引來相關單位之關O,以達其目的
- ⒉
臺北醫院110年5月24日北醫歷字第1100004908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參
- 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情緒激躁、易O,幻聽,誇大及被害妄想,於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1月13日在衛O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精神科住院,經診斷,被告有疑似物質引發精神病症、酒精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
- 出院後被告曾規律返診半年,後因刑事案件入獄服刑而中斷治療
- 之後又因妄想,合併破壞、混亂行為,再次於105年4月12日至105年6月1日在臺北醫院住院,經診斷,被告為情感思覺失調症、興奮劑引發的精神病症
- 被告於105年6月1日自臺北醫院出院後即轉介至新莊仁濟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至105年6月28日因肺炎出院,被告當時O出院診斷為疑似情感思覺失調症、藥物性精神病
- 然因被告持續有誇大妄想,胡言亂語,自言自語及不當行為,於105年7月4日至105年9月26日再次至新莊仁濟住院,該次之出院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
- 出院後,被告入住康復之家,並於該院門O就診,有規律返診,直至108年4月23日後即中斷門O,僅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1日曾回診兩次後,即未在新莊仁濟醫院就診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110年5月10日北仁附新仁字第(000)000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臺北醫院110年5月24日北醫歷字第1100004908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2號被告病歷卷,下稱病歷卷)
- ⒊
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9月12日寄送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 而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就被告之家庭狀況、過往之求學及工作史、其精神科病史、物質濫用史、本案卷宗資料,並參酌其家屬之陳述、醫師鑑定會談,並對被告進行生理及心理檢查後,綜合判斷,鑑定結果如下:①被告較衝動、魯O、較難遵守法律及社會規範,自國中開始接觸毒品及酒精,長期有物質濫用狀況,符合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及海洛因使用障礙症診斷,且自青少年時期即出現行為問題與違法情事,於本案前亦有多次前科紀錄,但仍難以自省,而與本次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性格衝動、侵犯他人權益,不具悔意相符,且不排除其有反社會型人格特質之可能
- 又被告自32歲起出現關係、被害及色情妄想,數次因情緒激躁、干O與攻擊行為被送醫,但因缺乏病識感,出院後遵醫囑性差,無法規則服藥,精神症狀明顯,且持續有社會職業功能障礙,人際互動表淺,易有衝突,無法維持工作,長期無業,經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目前整體智能有減損傾向,語文理解及日常生活常識為其優勢能力,視覺動作協調及訊息處理速度為顯著弱勢能力,可能干O計O及問題解決能力,與被告長期物質濫用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社會職業功能減損相符
- ②又被告於案發前一個多月有明顯關係、被害及誇大妄想及幻聽
- 家屬也觀察到被告之精神症狀加劇,情緒易O
- 另依卷宗資料及醫師鑑定會談內容可知,本案案發時,被告表示從石碇要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找檢察官提告,但因搭乘捷運未能直達目的,且步行前往的過程O挫折(不慎跌倒、問路也無人回應、里辦關門),便決定偷走路上廢棄腳踏車,其當時心態是:「就讓你搞那麼久了,搞到什麼都沒有了!」「我一次跟你(針對自己的那些人)搞,昨天才差點摔死的,我跟你了結,所以沒辦法偷了腳踏車」,可見被告偷竊當時,即已知悉此行為違法
- 另依「可是就是因為前天差一點摔死,我就已經抓狂了,我說好啦不管怎樣我一定要去法院就對了啦!」,且即使偷車時警察站在旁邊,其表示仍會騎走腳踏車,「因為那O候我已經抓狂了,我怎麼樣都到不了,我就是很氣」,由此可見,被告之精神病症狀(關係及被害妄想)雖然影響其偷竊動機,但偷竊時,被告仍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使違法也要想辦法去士林地院)
- 至於偷竊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則可考量幾種相關能力,包括做選擇的能力、忍耐延遲能力、避免被逮捕能力
- 而被告犯案時雖有做選擇能力(從無人的巷內停放機車、腳踏車處牽走一台較破舊、疑似廢棄的腳踏車),但其忍耐延遲能力及避免被逮捕能力顯著降低(自稱當下已經抓狂,即使犯案時警察在一旁仍會牽走腳踏車),可能與其當下精神病狀態及酒精使用(被告離開石碇前喝數杯補藥酒)導致衝動控制能力下降有關,且依心理衡鑑顯示,被告即使在無酒精戒斷狀態下,其精神病症狀可能影響部分判斷、計O、問題解決及衝動控制能力
- 因此判斷被告於偷竊時,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
- ③又被告於臺大「全O變遷中心」焚燒物品部分,被告自述當時其誤以為該處為法院,並表示「我以為是法院,法院不讓我控告,整個政府體系都在搞我,所以我作消防演練,要讓天母法院讓我控告」,可見被告的精神病症狀(關係及被害妄想)雖然影響犯案動機,但其真正犯案動機並非妄想症狀,而是被告偏邏輯思考方式即對政府和消防局不滿而故意作消防演練、操練消防隊
- 被告以此故意焚燒物品來操練消防隊的行為,於本案前已出現過很多次,與精神病症狀較無直接相關
- 又被告在焚燒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知道在一旁觀看、注意火勢大小、避免往外延燒),且過去幾次皆因被告自己熄滅或未釀成火災而不了了之,甚至讓被告達成目的(例如燒完東西後法院就開門受理個案申告),更使被告持續此行為
- 此外,就有關焚燒物品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建議從以下相關能力做判斷:被告具有做選擇能力(會觀察環境是否適合,避開旁邊有倒掉的樹枝或易燃物,會引發大火的就不燒
- 在臺大「全O變遷中心」時,被告也先評估過環境:「我看那邊也沒什麼危險的,也不會燒到人,就在那邊點火」),也具忍耐延遲能力(騎腳踏車來的路上會等找到適合地點才點火)
- 在避免被逮捕能力部分,被告表示即使看到警察也不會趕快跑,因為「我就是賭爛他們啊!」,而實際上當警察來到臺大「全O變遷中心」時,被告還對警察大聲叫嚷:「我說你(警察)管O!我在消防演練不可以喔!就跟他(警察)大小聲啊!」,但此也表示,被告是故意在焚燒現場等警消人員前來(過去幾次都不會被逮捕),若要逃避警察,被告是有足夠時間及能力避免被逮捕
- 因此,焚燒物品時,被告具有足夠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9月12日寄送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70頁)
- ㈢
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綜上,被告於偷竊腳踏車時,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然因其精神病症狀(關係及被害妄想)影響部分判斷、計O、問題解決及衝動控制能力,故被告於竊車時,確因前述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但在臺大「全O變遷中心」焚燒物品時,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受其精神病所影響,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 ㈣
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
- 辯護人雖認以被告於焚燒物品行為當時並未服用任何藥物,且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經鑑定認其無辨識能力,而在時O密接的狀況下,應認被告於臺大「全O變遷中心」焚燒物品部分,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
- 然查,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僅是因被告之精神病症狀影響其判斷、計O、問題解決及衝動控制能力,造成其控制行為之能力有所降低,反觀被告於臺大「全O變遷中心」焚燒物品時,不僅知悉其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有透過自身行為控制其因焚燒物品所引發之結果,堪認被告此時O精神狀態,實與其先前竊盜犯行之精神狀態不同,自不能徒以兩者行為之時O密接,即認被告於焚燒物品時亦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 三、
並就拘役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物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於明知焚燒物品可能波及周O物品,然其猶於臺大「全O變遷中心」露臺燃燒物品,造成該處露臺地面之防水材質遭到毀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並考慮被告行為時O身心狀態、平O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8頁)、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腳踏車原所有人李O國之胞兄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另被告在臺大「全O變遷中心」焚燒物品時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業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
監護處分
- ㈠
難認有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O,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因監護處分,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O治療之措施,並有拘束身體、自由等處置,屬於對被告不利之處分,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始得為監護處分之宣告
- 經查,被告固因長期物質濫用,經診斷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海洛因及酒精使用障礙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等所出現之精神病症,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且經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被告再犯可能性進行鑑定評估,鑑定意見建議「被告精神疾病與物質使用障礙症需接受長期且規律的藥物治療及戒瘾治療,否則物質使用將加劇精神症狀、降低衝動控制,增加再犯風險
- 但被告缺乏病識感及戒癮動機,居無定所,其手足均已成家,無力督促其就醫及服藥,且其具反社會人格,較衝動、難遵從規範或守法,須以司法強制力有效約束個案,建議施以監護處分至少一至兩年,出院後需於精神科門O接受抗精神病藥物之長效針劑治療且接受司法監督」,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9月1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70頁),然被告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露臺地面防水層犯行時,其邏輯、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則被告之精神病症究與較為嚴重而脫離現實的精神疾病患者仍屬有別
-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經本院命其應限制住居於石碇區之住所,並應定時O往精神科就診,而被告於獲釋後,即與其姊夫同住於石碇區住所,由其姊夫照顧,並有正當工作、固定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3頁、第299頁、第304頁、第308頁),復有相關就診單據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7頁、第315頁至第316頁),堪認被告具有病識感,並已積極尋求醫療協助改善,復經本院觀察被告於本院歷次訊問過程O,就其所為之陳述內容,以及其於法庭上與人之互動反應,已從原先焦躁激動、欠缺邏輯性之回答,漸趨於和緩且有條理之陳述,足見被告現在精神狀況穩定,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雖有精神疾病病徵,致其一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惟被告目前精神狀況穩定,且按時服藥、就診,經由家庭功能的支援照顧、門O追蹤治療下,難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參酌前揭所述,難認有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⑴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其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惟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O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露臺地面防水層,致生公共危險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⑴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竊盜部分 |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然查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部分 |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 刑法第175條第1項
- 刑法第175條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175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責任能力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責任能力 | 經查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責任能力 | 經查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監護處分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87條第2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75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