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程序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前已有傷害他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猶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上午8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XX號統一超商寶昌門市前,藉酒意情緒不穩鬧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徒手接連推倒停放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業經該車使用人簡O忠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且簡O忠與甲OO先前並不相識),適簡O忠自該超商出來,親眼目睹後詢問甲OO為何O此舉動,甲OO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台語三字經「幹你娘」辱罵簡O忠,足以貶損簡O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將簡O忠推倒在地後,以腳踹踢簡O忠腿部,復出拳多次毆打簡O忠頭部臉部,致簡O忠當場流血,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眼睛挫傷及擦傷合併皮下血腫、左O結膜下出血、左側下巴及頸部挫傷合併擦傷、左O腿挫傷
- ㈡路旁民眾目擊上情旋即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下稱西園路派出所)獲報後,指派員警王O鑑、留啟和、蘇O倫、邱O達、温O源前往現場處理,詎甲OO明知王O鑑等人係身著制服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人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上開員警執行現行犯之逮捕職務時,先對員警邱O達接續以「我幹你娘」、「你尬林北告啊(台語)」等語辱罵,並於王O鑑、留啟和、蘇O倫、温O源等員警上O執行逮捕壓制過程O,除以「記住了,我絕對殺你」等詞揚言殺害員警外,亦攻擊員警温O源之腹部,以指甲劃傷員警留啟和之左手,腳踢員警王O鑑之跨下及造成員警蘇O倫之左O蓋、右手無名指破皮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O強暴、脅迫,且接續以「幹你娘機掰」、「你們再雞掰點」、「查O老母啦」、「操機掰」、「操你媽」、「辦你老母」等語侮辱王O鑑等5名員警,嚴重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 案經簡O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內容
- ㈠
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
- 先徒手接連推倒停放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業經該車使用人簡O忠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且簡O忠與甲OO先前並不相識),適簡O忠自該超商出來,親眼目睹後詢問甲OO為何O此舉動,甲OO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台語三字經「幹你娘」辱罵簡O忠,足以貶損簡O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將簡O忠推倒在地後,以腳踹踢簡O忠腿部,復出拳多次毆打簡O忠頭部臉部,致簡O忠當場流血,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眼睛挫傷及擦傷合併皮下血腫、左O結膜下出血、左側下巴及頸部挫傷合併擦傷、左O腿挫傷
- ㈡
明知王O鑑等人係身著制服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人員 |基於侮辱公務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 路旁民眾目擊上情旋即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下稱西園路派出所)獲報後,指派員警王O鑑、留啟和、蘇O倫、邱O達、温O源前往現場處理,詎甲OO明知王O鑑等人係身著制服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人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上開員警執行現行犯之逮捕職務時,先對員警邱O達接續以「我幹你娘」、「你尬林北告啊(台語)」等語辱罵,並於王O鑑、留啟和、蘇O倫、温O源等員警上O執行逮捕壓制過程O,除以「記住了,我絕對殺你」等詞揚言殺害員警外,亦攻擊員警温O源之腹部,以指甲劃傷員警留啟和之左手,腳踢員警王O鑑之跨下及造成員警蘇O倫之左O蓋、右手無名指破皮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O強暴、脅迫,且接續以「幹你娘機掰」、「你們再雞掰點」、「查O老母啦」、「操機掰」、「操你媽」、「辦你老母」等語侮辱王O鑑等5名員警,嚴重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 案經簡O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 ㈠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
- 證人即告訴人簡O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
- ㈢
蘇O倫於偵查中之結證
- 證人即西園路派出所到場處理員警留啟和、蘇O倫於偵查中之結證
- ㈣
同時遭被告推倒之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人即證人廖O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 同時遭被告推倒之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人即證人廖O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㈤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簡O忠受傷照片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簡O忠受傷照片
- ㈥
員警工作紀錄簿
- 酒精濃度測定單O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王O鑑等5名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110報案紀錄單O西園路派出所33人勤務分配表及領用槍枝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
- ㈦
員警留啟和、蘇O倫受傷照片。
- ㈧
被告妨害公務之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妨害公務之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
- 三、
論罪:
- ㈠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㈡
侮辱公務員罪為已足
- 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所處罰者,乃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故被告雖同時對5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O強暴,及加以侮辱,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O
-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接連以前開穢語辱罵在場5名警員,復徒手以拉扯、推擠、毆踢等方式對在場5名員警施O強暴,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視之,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僅各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已足
- ㈢
想像競合:
- ⒈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簡O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 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侮辱員警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穢語辱罵,並以出手拉扯、推擠、毆踢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 ㈣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就上開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科刑: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他人經判刑確定之前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未能克制己身行為,僅藉酒意情緒不穩,竟先接連徒手推倒路旁2輛機車(包含其素不相識的告訴人所使用機車),復於告訴人見狀趨前詢問原委時,當眾暴怒以穢語辱罵,並同時拳打腳踢毆打告訴人頭臉及軀幹等身體部位成傷,嗣又於員警王O鑑等5名獲報到場處理時,另起意對該等制服員警以穢語辱罵且施予強暴,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秩序,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與告訴人簡O忠洽談和解,然嗣因右跟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打上石膏而未再到院進行調解(見本院審訴卷第97、101、109頁診斷證明、陳O狀等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復經告訴人到庭表示:之前與被告並不相識,刑事部分就請法院依法處理,我自行另外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9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智識(自述高中畢業)及生活狀況(原從事冷凍食品業,現無業),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妨害公務執行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黃O源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簡O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侮辱員警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穢語辱罵,並以出手拉扯、推擠、毆踢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⒈ 證據名稱 | 論罪 | 想像競合
- ⒉ 證據名稱 | 論罪 | 想像競合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