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7時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26巷由東向西行駛至延吉街口時,欲左轉延吉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行人郭O君由西向東橫越延吉街,致不慎撞及郭O君,並使郭O君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案告訴人郭O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依調解協議給付賠償金,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均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郭O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