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7時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26巷由東向西行駛至延吉街口時,欲左轉延吉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行人郭O君由西向東橫越延吉街,致不慎撞及郭O君,並使郭O君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案告訴人郭O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依調解協議給付賠償金,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均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郭O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