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 甲OO係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地下1樓之○○○視聽唱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凌晨0時39分許,因故與上揭公司顧客李O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揭地點徒手拍擊及腳踹李O奎,致李O奎受有手部挫傷擦傷、左O部挫傷等傷害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O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47至53頁及外置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被告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O累犯,惟考量前案妨害自由罪與本案傷害罪之保護法益相異,罪質並非同一,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核非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動手攻擊告訴人成O,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所述係為保護店內員工而先遭告訴人摑掌,始出手反擊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現在停業而無收入、須扶養父親與小孩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