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O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O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O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24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XX號4樓之自宅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5)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金O北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