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犯意
- 甲OO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00號15樓「犇亞會議中心」參加陳O廷任職公司舉行之活動
- 於晚間9時20分許,甲OO趁陳O廷將其所有行動電話(廠牌:APPO,型號:IphO6splO)放在櫃檯桌上而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1具後離去
- 嗣陳O廷察覺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不知去向,經調取監視器時並詢問同事後,始悉上情,進而報警處理,事後該行動電話則經陳O廷之同事洪O豐輾轉與甲OO聯繫而取回
- 二、
案經陳O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按法院認為應O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 被告甲OO經合法傳喚,傳票均於110年8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上揭住、居所,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0年9月29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3、125、137頁),又其本件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認係應O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
故均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故均有證據能力
-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O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O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 三、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陳O廷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怕那支行動電話被別人撿走,我就想拿給邀請我去參加當天活動的友人徐O藍,但是沒有看到她,而且我自己的行動電話剛好沒電,我就先把該行動電話帶回家,回家後與徐O藍、洪O豐聯絡上,就趕快將行動電話物歸原主,我只是見義勇為,沒有竊盜犯意云云
-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於108年3月27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00號15樓「犇亞會議中心」參加告訴人陳O廷任職公司舉行之活動,於晚間9時20分許,被告將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櫃檯桌上之行動電話(廠牌:APPO,型號:IphO6splO)1支取走後隨即離開現場,事後該行動電話經告訴人之同事洪O豐輾轉與被告聯繫而取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友人徐O藍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公司經銷商洪O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20、21至28、99至100頁,偵緝卷第59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5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與洪O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3至52、56至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被告辯稱
-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會議室門口發放贈品,將手機放在旁邊的櫃檯桌上,等我想起來要使用手機就發現已經不見了,我當下就向警方O案,警方O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用當天的活動手冊蓋住我的手機,然後就摸走了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141頁),核與犇亞會議中心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以物品掩護並徒手行竊手機,得手後隨即往大廳電梯口方向離去等情相符(見偵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活動手冊掩飾後,下手竊取告訴人放在櫃檯桌上之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 被告辯稱:我只是見義勇為,沒有竊盜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
被告辯稱
- 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怕那支行動電話被別人撿走,我就想拿給邀請我去參加當天活動的友人徐O藍,但是沒有看到她,而且我自己的行動電話剛好沒電,我就先把該行動電話帶回家,回家後與徐O藍、洪O豐聯絡上,就趕快將行動電話物歸原主云云
- 惟:
- 1.
而與其所辯「見義勇為」之心態大相逕庭
-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會議室門口發贈品,距離櫃檯桌約1至2公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
- 又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45頁),當時櫃檯桌附近及大廳仍有許多與會者在場
- 若被告係為避免該行動電話遭他人取走,大可向櫃檯桌附近或大廳內之人詢問,亦可向主辦單位工作人員即正在發放贈品之告訴人反映
- 然被告捨此不為,於取走告訴人手機後,非但未停留在會場內尋找失主,反而在自稱手機沒電之情形下選擇直接離開會場返家,使告訴人無從當面或透過電話與被告聯繫,其行徑顯然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而與其所辯「見義勇為」之心態大相逕庭
- 2.
是被告前揭所辯「欲將手機交付徐O藍」一事對告訴人尋回失物並無幫助,難以憑採
- 證人徐O藍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經退休,之前與被告在直銷會場上見過一、兩次面,點頭微笑然後就認識,活動當天才與交換LINE,後來我有提早離開會場
- 我不知道被告的職業是什麼,我也沒有想要經手告訴人手機的意思等語(見偵緝卷第59至60頁,本院易字卷第147、149至150頁)
- 審酌徐O藍與被告之交情並非甚為熟稔,且徐O藍並非當日活動之主辦單位或工作人員,縱令被告拾獲告訴人手機後交付徐O藍,也無法快速將該手機物歸原主,只是徒增告訴人及徐O藍雙方面之困擾
- 被告仍應將手機交付主辦單位,方屬正辦
- 是被告前揭所辯「欲將手機交付徐O藍」一事對告訴人尋回失物並無幫助,難以憑採
- 3.
益徵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告訴人之手機,至為明O
-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洪O豐取回我的手機後,把手機拿到警察局來給我,我在警察局有和被告通電話,警察請我開擴音,我問被告為什麼要拿我的手機,被告沒有說是因為什麼原因而取走我的手機,只是一直說他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3頁)
- 若被告並無將告訴人之手機據為己有之意,大可於通話中親自向告訴人解釋以化解誤會,然被告面對告訴人之質問時僅託稱不是故意為之,而無法正面交代取走手機之原因,益徵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告訴人之手機,至為明O
- (四)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累犯之說明:
- 1.
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
-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6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 2.
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
- 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 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O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
-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O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O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
- 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O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O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
-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
- 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
- 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
-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O、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3.
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被告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O、亦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
- 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行關於前案係偽造文書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竊盜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 (三)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37頁)、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有前述偽造文書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另有同罪質竊盜犯罪之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66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四、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之說明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之說明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3. 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之說明 | 新舊法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