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且關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 |基於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 |嗣經蔡O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甲OO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或逃避刑事追訴等用途之可能
- 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匯(就被害人、詐騙手法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等情,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
- 嗣經蔡O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案經蔡O樺、葉O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O德、蔡O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O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吳O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O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O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三、
證據名稱:
- ㈠
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109頁、第144至145頁)
- ㈡
葉O益於警詢之證述
- 證人即告訴人蔡O樺、高O德、蔡O頷、林O育、吳O豐、林O雄、陳O廷、葉O益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偵5616卷第25至37頁,北檢偵7558卷第21至25頁、第43至4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偵4739卷第22至24頁,新北檢偵41549號卷第20至23頁,北檢偵2456卷第11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桃檢偵27545卷第23至27頁,北檢偵22138卷第127至130頁)
- ㈢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告訴人蔡O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與LINE暱稱「阿里巴巴國O站_台灣」聊天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高O德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及與LINE暱稱「香港曼蒂斯貿易客服」聊天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蔡O頷與LINE暱稱「國O貿易有限公司」聊天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O育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告訴人吳O豐與通訊軟體LINE「亞馬遜電商客戶經理趙立業」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執聯、手機翻拍匯款資料照片、告訴人葉O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天貓國O在線客服」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偵5616卷第97頁、第99至147頁,北檢偵7558卷第37至39頁、第53至63頁、第71至82頁,新北檢偵4739卷第27頁、第30至33頁及反面,新北檢偵41549卷第26頁、第27頁、第28至41頁,北檢偵2456卷第61頁,桃檢偵27545卷第51頁,北檢偵22138卷第489頁、第503至514頁,本院審易卷第31至37頁)
- 四、
論罪科刑:
- ㈠
論罪部分:
- 1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 2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後述裁判上一罪關係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後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 3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 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O開告訴人蔡O樺等8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4
並與前述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 5
有前揭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就起訴及併辦意旨既已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復由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匯等情,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審易卷第108頁、第14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已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㈡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O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高O德、蔡O頷、陳O廷、林O雄、葉O益達成和解(本院審易卷第145頁、第147至148頁),告訴人吳O豐、蔡O樺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本院審易卷第117頁、第139頁)
- 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好處(本院審易卷第108至109頁),依卷內事證,復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林O勛、吳O林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3、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 上開告訴人蔡O樺等8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法條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 3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論罪
- 4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論罪
- 5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