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8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8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24次,每2週至少1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 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於107年3月27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11日、同年10月22日、108年1月7日,分別以雙掛號寄送新北家防綜字第107321653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至其新北市○○區○○路XX號5樓住所、臺北市○○區○○路XX號2樓居所,通知其應至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或商談處遇計畫執行事宜,詎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函文經住所地之大樓管理員代收、居所地之郵局招領而逾期退回或居所地同居人即被告大姐丙○○代收而合法送達之後,均未依上開函文所定日期完成精神治療24次之處遇計畫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 二、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非出於故意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O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
- 三、
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揭函之郵件回執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系爭保護令、新北家防中心107年3月27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11日、同年10月22日、108年1月7日,分別以雙掛號寄送之新北家防綜字第107321653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揭函之郵件回執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四、
陳O惠拿給我時都已經過期了等語
-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新北家防中心寄來要我接受處遇計畫的信O,我沒有打丙○○,我為何O去上課接受處遇計畫,陳O惠拿(處遇計畫通知)給我時都已經過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248頁)
- 五、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核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並命被告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24次,每2週至少1次
- 新北家防中心於107年3月27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11日、同年10月22日、108年1月7日,分別以雙掛號寄送新北家防綜字第107321653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XX號5樓住所、臺北市○○區○○路XX號2樓居所,通知其應至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或商談處遇計畫執行事宜,然上開函文經其住所地之大樓管理員代收、居所地之郵局招領而逾期退回或居所地同居人即被告大姐丙○○代收而合法送達之後,其均未依上開函文所定日期完成精神治療24次之處遇計畫等情,有系爭保護令、前開函文及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偵19578卷第9至47、53至7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
業認定如前,惟查
- 新北家防中心依系爭保護令以雙掛號郵寄被告應接受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函文至被告住所及居所後,經其住所地之大樓管理員代收、居所地之郵局招領而逾期退回或居所地同居人即被告大姐丙○○代收,業認定如前
- 惟查:
- 1.
被告具備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
- 證人陳O惠證稱:我是被告的二姐,我有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XX號5樓,這個地址是我家,被告沒有跟我一起住,被告沒有常來我居住的前揭地址,也沒有來這個地址收過信,本院卷第39至48頁雙掛號郵件回執的收發章應該是我居住的上址社區警衛O的,這種郵件由社區大樓的管理員代收後放在社區大樓的一樓信箱,再由住戶去拿,被告沒有拿到前揭雙掛號郵件
- 我有通知被告,我有收到新北家防中心通知被告要接受醫師諮詢處遇計畫的信O,並在被告跟我碰面拿生活費時,轉交1、2次上開信O給被告,但我跟被告講時,被告應接受處遇計畫的時間都已經過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245頁),是依陳O惠之證述,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即住所「新北市○○區○○路XX號5樓」,亦因此未能收取新北家防中心依系爭保護令通知被告應接受精神治療之前揭函文,雖陳O惠證述曾轉交1、2次前揭函文予被告,然陳O惠亦證稱告知並轉交被告時,均已逾被告應接受處遇計畫之時間
- 綜此,自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新北家防中心郵寄至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XX號5樓」之前揭處遇計畫函文並知悉應依系爭保護令接受處遇計畫之具體時間、地點,是難認被告具備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
- 2.
被告有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
- 證人丙○○證述:我是被告的大姐,我從98年至108年住在臺北市○○區○○路XX號2樓,107年至108年間,被告有來住過上開地址,都只住1、2天左右,被告沒有自己拿過該地址信箱的信,這個地址是公O,收掛號信的流程是郵差按電鈴,要住戶自行下樓拿掛號信,本院卷第47至48頁的雙掛號郵件回執上簽署的「姐」是我簽的,我收到這封雙掛號郵件沒有轉交被告,因為被告都沒有來住,也沒有轉告被告,且因為被告沒有手機,我不知道要去哪裡找被告,我在108年1月10日收到這封雙掛號郵件後,因為被告先前跟我吵架,被告再也沒有來上開地址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是依證人丙○○證述,被告於107年、108年間僅偶爾居住於居所「臺北市○○區○○路XX號2樓」,且因該址為公O,必須自行下樓收取掛號郵件,而被告從未自行收過該址信箱之信O
- 再酌以新北家防中心於107年5月間曾請警方O「臺北市○○區○○路XX號2樓」通知被告應接受處遇計畫,警方O覆略以:被告之兄陳O源稱,被告已離開該址數月,無手機可聯絡,不知去向等語(見偵19578卷第51頁)
- 是新北家防中心以雙掛號郵寄至「臺北市○○區○○路XX號2樓」之處遇計畫通知函文回執,除108年1月10日由丙○○親自簽收之函文回執有丙○○印文及「姐」之簽署(見偵19578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雖其餘通知函文之回執均有記載「不在」、「招領逾期」(見偵19578卷第23、33、45、61頁)之情形,然因被告並無久住於「臺北市○○區○○路XX號2樓」之事實,則新北家防中心依系爭保護令郵寄至「臺北市○○區○○路XX號2樓」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之前揭函文於郵局招領之情形,被告自亦無從知悉而得以前往領取該等函文,且丙○○於108年1月10日收受新北家防中心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函文後,亦未能通知或轉交被告,自難認被告有知悉該等函文記載之處遇計畫具體時間、地點而拒絕前往之情,是亦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
- 六、
本院即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卷內均乏證據可佐被告已知悉新北家防中心依系爭保護令而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之具體時間、地點,是被告雖未依照系爭保護令完成精神治療24次,然尚O認其具備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其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法第12條
- 刑法第12條
- 刑法第61條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