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O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日式餐飲店內,飲用啤酒與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行經臺北市○○區○○○路XX號前巷口經警攔查,並於4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3至26、67至6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值列印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酒扣保管汽(機)車O回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7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O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4倍之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O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49頁)、過去並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 本院衡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被告輕忽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O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