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累犯,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所得威士忌酒貳瓶(壹瓶價值新台幣壹仟參佰拾元,壹瓶價值新台幣玖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分別為下列行為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2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0日即於108年3月21日入監服刑,於109年9月8日縮刑期滿(含另案拘役50日之執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
徒手竊取威士忌酒1瓶得手
- 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XX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10元)得手
- (二)
始循線查悉上情
- 於110年1月3日8時48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威士忌酒1瓶(價值998元)得手
- 嗣店員廖O雯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廖O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案經廖O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檢察官、被告甲OO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二、
因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證明文書」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 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O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明定
- 故關於後述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O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其犯行洵堪認定 |惟查 |被告辯稱
- 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OO於警、偵訊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拿取該二瓶威士忌酒之事實,惟辯稱:其嗣後均有結帳云云
-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廖O雯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110年度偵字第5898號卷第23至35頁)、威士忌酒售價頁面擷圖(偵卷第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1至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即被告於警初O時,亦坦承該二次犯行(偵卷第12至13頁),嗣即改口:109年11月25日該次竊取之威士忌酒藏入外套內,後來有其他客人與店員將其攔住,其有回去付款,但發票放在哪裡其已忘記了
- 110年1月3日所竊取之威士忌酒是在藏入外套後,就逕自離開該超商等語(偵卷第14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經「問:你今日(16)因何O至本所製作筆錄?答:我因超商店内(台北市○○區○○街XX號)的酒遭他人竊取故至所報案
- 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何物品?遭何人竊取?答:我於110年01月15日約19時許,發現放置於貨架上的約翰走路綠牌純麥威士忌不見了,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該物品已於110年01月03日遭一名男子拿走
- 問:當時該瓶威士忌放置於何處?答:該瓶威士忌是放置在進門右手邊的貨架最上方
- 問:該瓶威士忌特徵為何?價值約多少錢?答:該威士忌外盒為深綠色,外有JohXXX品牌標誌,價值約新台幣998元
- 問:該男子係以何種方式將該威士忌拿走?答:該名男子先將該瓶威士忌拿起後,就走到櫃檯的對面,該處為死角,櫃台無法看到的地方,後就將渠所竊取之威士忌放至於衣服裡面後就離開商店
- 問:是否認識該名男子?該名男子是否曾入内消費?答:不認識該名男子,但觀看監視器後,發現該名男子疑似曾於109年11月25日竊取店内的威士忌
- 問:妳於109年11月25日遭竊之威士忌價值為何O當下放置於何處?有何特徵答:該瓶威士忌維斯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為一橢圓形圓柱體的深藍色盒子,價值約新台幣1310元
- 當下放置於進門右手邊的貨架上
- 問:該名男子以何種方式竊取?答:該名男子也會將威士忌拿取後,走到櫃檯看不到的死角,之後將威士忌放在外套内後便離開現場
- 問:妳如何懷疑兩次竊取威士忌之男子為同一人?答:因為從監視器發現,這兩個人的身型與髮色雷同,且手法相同,都會將物品藏匿於外套後便離開現場
- 問:該男子兩次所穿著之特徵為何O年齡為何O答:該男子於109年11月25日穿著一件淺色的薄外套,褲子應O為西裝褲,髮色為灰白色,年約50、60歲
- 110年01月03日,該名男子身著白色帽子、深色外套、深色西式褲,戴口罩,年約50、60歲」明確,被告復於上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上簽名是認照片上之人是伊無訛(詳偵卷第33至35頁),其於偵查中亦再次是認無誤(偵卷第162頁),參以被告如有購物結帳之念,或事後再去結帳之舉,豈有可能乘人不知將威士忌酒放入外套內之情?又焉有可能至今仍無法提出結帳發票?且其一會兒承認犯行,一會兒承認一半犯行,忽又否認犯行,前後矛盾不實,既無法推翻上開事證,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等情,凡此具見被告有犯前開犯行極臻明確,空言否認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其所犯2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其一再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仍未悔改,爰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輕微,履犯竊盜不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二瓶所事實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其一再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仍未悔改,爰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