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柒佰壹拾柒元,除應O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扣案之西元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投資合作合同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O集合犯意聯絡
- 甲OO(英文名:AngO,暱稱「女神」)自民國103年7月起,在澳門浩天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澳門浩天集團,該集團主席兼任該集團旗下浩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浩天企管公司】負責人呂O豐對外自稱呂O凱】,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旗下醫美診所任O,負責店務管理事宜,復於104年間,調任該集團旗下市場部副理,負責投資移民、生物科技與醫美相關業務推廣
- 嗣澳門浩天集團於103年9月間,來O投資設立浩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浩天投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O蘭,其亦為澳門浩天集團之財務主管,浩天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為呂O豐),甲OO則依呂O豐指示,負責該公司存款帳戶之款項存提及帳務管理
- 緣呂O豐、莊O蘭自103年2月起,即以澳門浩天企管公司之名義,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在澳門地區共同推廣「B2賭廳投資案」,以澳門賭場之借貸放款為投資標的,投資人需以澳門浩天集團員工或其親友之名義,以最低港幣或人民幣5萬元加入投資,投資期限為60日,每期保證可獲取本金5%、3%之利O,到期保證返還本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30%、18%
- 嗣於105年3月間,則變更投資案內容,投資期限調整為1年,每月可獲取本金1.5%之利O,到期保證返還本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8%,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由莊O蘭負責投資帳務及合約相關管理事宜
- 其後,該集團來O以浩天投顧公司名義推行上開投資案,臺灣投資者則得以最低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0萬元或25萬元不等之金額參與上開投資
- 甲OO則經呂O豐之推介招募,自103年8月起,陸O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自行投資加入前開B2賭廳投資案,而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斯時起,萌生與浩天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呂O豐、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莊O蘭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O集合犯意聯絡,於返臺期間以向他人鼓吹遊說、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並提供其集團員工之身分等方式,對外招攬他人得以集團員工親友之名義而參與前開「B2賭廳投資案」,且依照呂O豐之指示,以浩天投顧公司所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南京東路XX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作為收受會員投資款、發放獲利之用
- 復於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初O投資日期之前,直接或間接(指由不知情之人招攬加入投資之情形)招攬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以其親友之名義,陸O以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金額加入上開投資,而與呂O豐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甲OO以上揭投資案非法吸收之資金計6,529萬6,813元,其因而獲得佣金191萬717元
- 二、
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 呂O豐於104年間,以澳門浩天集團之名義,來O籌設豪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市○○○路XX號25樓之2,下稱豪天公司),遊說徐O傑(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豪天公司之股東兼登記負責人,即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由甲OO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兼董O,渠等3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邀請豪天公司員工徐O治(未據起訴)擔任該公司股東之一,並於104年12月14日自徐O治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O治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
- 復由甲OO依照呂O豐之指示,自其申設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OO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333萬6,000元至徐O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O傑之玉山銀行15730號帳戶),再由徐O傑於同日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
- 而甲OO則另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1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
- 其等以上開款項作為股款業經股東徐O傑、甲OO、徐O治等人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
- 併同股東兼董O莊O蘭之股款500萬元、股東王O暘之股款50萬元,作為豪天公司設立之資本額,復製作不實之豪天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
- 旋於同年月15日,即將上開登記驗資用款項中之200萬元匯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
- 復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登記驗資用款項中之50萬元轉帳至徐O治之玉山銀行帳戶、其中之249萬9,000元轉帳至徐O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O傑之玉山銀行08591號帳戶),而未用於上開豪天公司之經營
- 其等再以郵寄方式,持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以及設立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豪天公司應O股款均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2月28日核准豪天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豪天公司股東出資額為1,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三、
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甲OO在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05年7月27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調查局人員供出上情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四、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均具有證據能力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足認同案被告徐O傑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O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O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 是同案被告徐O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同案被告徐O傑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
- 參以同案被告徐O傑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甲OO,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被告甲OO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甲OO之權利,足認同案被告徐O傑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O
-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O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
- 證人林O興、包O丞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2卷第101-110頁背面、第114-115頁背面、A3卷第117-123頁、第129頁及背面),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O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 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甲OO對其等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O
- 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四、
非供述證據 洵具證據能力
-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O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她也是投資受害人云云,經查 |經查 |辯護人辯護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認其受僱於澳門浩天集團,擔任旗下公司之市場部副理,該集團於上揭期間確有規劃、營運前開「B2賭廳投資案」,而其則按照呂O豐之指示,處理浩天投顧公司帳戶內款項進出事宜
- 另就豪天公司設立登記部分,其確有按呂O豐之指示擔任該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而其所應繳付股款部分,則係來O浩天投顧公司帳戶,經由其個人帳戶再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其實際上並未出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針對「B2賭廳投資案」部分,伊沒有招攬投資人,違反銀行法部分,伊根本就沒有參與,伊O業務內容跟工作範圍屬性都只有在澳門,伊之前是負責醫美的業務,後來被調到市場部,但市場部也沒有涉及賭場投資案這個業務
- 伊O認知這個賭場投資案是內部員工的投資案,是一種員工福利
- 至於豪天公司部分,呂O豐叫伊匯款伊就匯款,他也不會告訴伊匯款的實質內容跟目的
- 是呂O豐請伊擔任豪天公司的股東之一,是他告訴伊驗資是要從個人的戶頭出去云云
-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關於投資案部分,被告甲OO並未替澳門浩天集團向不特定人從事招攬投資之行為
- 依據證人之證詞,潘O滕(原名潘O佳)、楊O興、周O庭等人參與投資,係其等自行上網查詢相關資料,被告甲OO並未向他們說明額外的報酬或是紅利,其等也只是閒聊談到
- 被告甲OO至多僅係於家庭聚餐時,私下分享自身投資經歷,她也是投資受害人云云
- 經查:
- ㈠
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
- ⒈
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甲OO自103年7月起即任O於澳門浩天集團,原先負責澳門醫美診所之店務管理,其後調任該集團旗下公司之市場部副理,負責投資移民、生物科技產品、醫美等相關業務拓展
- 復於103年9月間,經集團主席呂O豐之指示,回臺協助設立浩天投顧公司,並負責該公司存款帳戶之款項存提及帳務管理,而浩天投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由澳門浩天集團之財務主管莊O蘭擔任等情,業經被告甲OO坦承在卷(見A18卷第2-4頁、第52-60頁、第70-73頁背面、A4卷第51-56頁背面、第88-90頁、本院卷㈠第131-136頁、第291-297頁、卷㈡第412-416頁),核與證人即該集團企業發展部副總裁張O豪、證人即被告甲OO之表甥女周O庭、證人即時O頌暘法律事務所合署律師游O義、王O暘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富O文化創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O興、澳門富O藝術中心藝術總監包O丞、證人徐O傑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A1卷第13-16頁、第22-25頁、第43-46頁背面、第48-50頁背面、第108-114頁、A18卷第22-24頁、第27-28頁、第124-126頁、A2卷第101-11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21頁、第285-295頁、第331-341頁),且有澳門浩天集團人員通訊錄、浩天投顧公司於上海銀行、元大銀行、兆豐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A1卷第100頁及背面、A17卷第162-171頁)
- 又呂O豐自103年起,以澳門浩天企管公司之名義,在澳門地區推行前揭「B2賭廳投資案」,由莊O蘭負責投資帳務及合約相關管理事宜,而被告甲OO則經呂O豐之介紹招攬,陸O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加入上開投資案
- 嗣浩天投顧公司於103年9月核准設立後,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則於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初O投資時間起,陸O以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金額參與投資「B2賭廳投資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7、編號9至17所示投資人之部分投資款項、證人即投資人陳O娟、鄒O玲、金O怡、林O雀、曾O宗、廖O嵐(原名廖O琳)等人之部分投資款項,以及楊O蘭、柯O成、張O雅、王O昆、陳O堅、曹O榜、陳O勝等其他投資人之部分投資款,均係匯入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且該案部分投資人之利O,亦係由上開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轉帳支O等情,亦據被告甲OO供承甚明(見A18卷第2-4頁、第52-60頁、第70-73頁背面、A4卷第51-56頁背面、第88-90頁、A17卷第3-6頁背面、A3卷第209-211頁、本院卷㈠第131-136頁、第291-297頁、卷㈡第412-416頁),且經證人張O豪、證人即投資人陳O娟、鄒O玲、周O庭、金O怡、賴O哲、羅O亮、蔡O展、吳O農、鄭O傑、林O雀、曾O宗、廖O嵐、證人即富O藝術中心總監特助鄭O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O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O證述屬實(見A18卷第22-24頁、第32-36頁、第92-94頁、第106-107頁背面、第124-126頁、第127-128頁背面、第145-147頁、第172-174頁、第183-185頁、A1卷第87-89頁背面、A4卷第51-56頁背面、A16卷第3-4頁、第22-24頁、A5卷第37-40頁背面、A7卷第117-120頁、A2卷第128-129頁背面、A17卷第90-91頁背面、第94-95頁背面、第108-110頁背面、第113-115頁、A3卷第49-51頁、第95-100頁、第117-123頁、本院卷㈡第249-265頁),並有投資合作合同、收據影本、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扣案呂O豐電腦內「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0787號函檢送存戶廖O嵐(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證人鄒O玲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4紙、證人陳O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吳O雲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XX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陳O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證人賴O哲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A1卷第41-42頁背面、第65-67頁、A3卷第7-17頁、第165-183頁、A18卷第25-26頁背面、第95-101頁背面、第108頁及背面、第110-122頁背面、第130-131頁、第134-135頁背面、第137-138頁背面、第148-155頁、A16卷第25-34頁、A17卷第7-8頁背面、第79-80頁背面、第92-93頁背面、第96-98頁背面、第116-117頁背面、第166-171頁背面暨卷附光碟、本院卷㈠第307-337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 ⒉
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已臻明確
- 再者,按照上開「B2賭廳投資案」之制度設計,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18%至30%不等,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O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十倍,堪認上開「B2賭廳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紅利,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已臻明確
- ⒊
向甲OO索取合約等投資經過都O實在的等語
- 徵之證人潘O滕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3年間,伊透過友人楊O興而認識甲OO,當時伊O一起吃飯,甲OO有拿一份澳門浩天集團的簡介給伊O,並向O介紹浩天投顧公司的投資方O,伊認為有利可圖,就先出50萬元以楊O興的名義進行投資,伊O時是拿現金給楊O興,後來伊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匯款,105年6月間,伊因為需要用錢,因此向楊O興表示要贖回部分款項
- 一開始伊不想讓太太知道伊有投資,所以才跟楊O興合資,由楊O興簽約
- 105年間,伊要繼續投資時,甲OO就要求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匯款,款項要匯到甲OO指定的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
- 當時伊有向她要求簽訂合約,但甲OO表示公司當時沒有辦法出合約
- 伊有持續跟甲OO索取合約,但後來就發生無法贖回本金的狀況,聽說浩天集團負責人呂O男子跑到國外失去聯絡
- O於105年5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4日分別匯款26萬2,500元、16萬5,000元、7萬5,000元及12萬元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就是O投資浩天投顧公司的投資款
- 當時甲OO是拿浩天集團的簡介跟伊O楊O興介紹,表示他們集團旗下有許多事業體,多角化經營,發展得很好,投資人投資款項係用於集團事業的經營,另外會支O投資人每2個月為一期,3%的利O,但是投資單位必須以25萬元為一單位
- 105年5、6月間,伊向甲OO表示有意再加碼投資,她當時向O表示,已經沒有25萬元的限制,伊要投多少她都收
- 當時伊真的以為這是好的投資方O,所以有跟幾位朋友分享介紹,包O吳O農、李O綺、鄭O傑及彭O貞等語(見A17卷第81-83頁)
- 復於偵訊時證稱:伊O在一次聚餐時,因為甲OO而接觸到浩天集團
- 甲OO浩天在澳門,伊知道這家公司多元化經營,有事務所、餐飲業等,她說有一個投資機會,兩個月有投入金額的3%
- 伊O跟楊O興一起投資,但伊都O用現金或匯款給楊O興,紅利是楊O興用現金或匯款給伊
- 甲OO大部分是叫伊O上網看,伊O看了才知道他們有多角化經營模式
- 伊O聽了甲OO的陳述後,就與楊O興一起投資
- 伊有把伊投資的狀況跟醫師朋友說,醫師朋友們當時有問要如何支O投資款,伊就提供浩天帳戶給他們,合約書的部分本來是要浩天直接寄到他們的家裡,但他們不想給家人知道,就由伊O他們收取,做服務拿給他們等語(見A2卷第128-129頁背面、A7卷第117-120頁)
-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B2賭廳投資案」,是有一次跟楊O興出去吃飯,甲OO、周O庭也在場,是甲OO介紹的,甲OO有介紹公司整體投資有哪些營運及規劃,伊O楊O興就決定投資
- 該次聚餐前,伊並不認識甲OO、周O庭
- 伊記得當時該公司有做醫美,在澳門好像經營蠻完整,這是一個很多元的公司,應O有簡介在現場,簡介是介紹公司集團的,伊只知道是投資這家澳門浩天公司
- 伊O調查局說當時甲OO有向O和楊O興介紹,他們集團有許多事業體,多角化經營,投資款項是用於集團事業的經營,獲利方式是2個月一期,3%的利O,25萬元為一單位等經過是實在的
- 伊有以楊O興名義投資,羅O亮、吳O農、鄭O傑、賴O哲等人則是因為伊O知他們B2投資案訊息,才加入投資,伊有告訴他們關於公司整體規劃跟投資獲利如何計算
- 伊之前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伊繼續投資時,曾向甲OO索取合約等經過也是實在的
- 關於投資方O中3%利O與25萬元為一單位,應O是該飯局中甲OO回答的
- 伊O調查局時說,伊O開始是以楊O興名義投資100萬,之後又以自己名義匯款62萬2500元,領回一筆47萬7500元,105年5、6月間,伊有向甲OO表示要加碼投資,甲OO說已經沒有25萬元的限制,伊也有就加碼投資部分,向甲OO索取合約等投資經過都O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9-265頁)
- ⒋
高O美好像是周O庭的媽媽等語
- 證人楊O興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3年間,伊O嫂嫂周O庭有一位阿姨甲OO,有次她約伊O周O庭及友人潘O滕一起吃飯,當天甲OO拿一份澳門浩天集團的簡介跟伊O介紹,表示該集團事業體很多,發展很好,甲OO自己也在集圑擔任會計一職,該集團很有投資前景,看伊O要不要投資
- 伊O周O庭及潘O滕都覺得該集團的投資方O似乎真的可以投資,所以伊O潘O滕就合夥以周O庭名義進行投資,伊自己投入400萬元,另外加上潘O滕的100萬元,總共500萬元給周O庭,以她的名義進行投資
- 因為伊O投資不希望被家人知道,所以才會想要用周O庭的名義來投資
- 當時甲OO是拿浩天集團的簡介跟伊O介紹,介紹浩天集團旗下事業有哪些,投資人投資款項係用於集團事業的經營,另外會支O投資人每2個月為一期,3%的利O,但是投資單位必須以25萬,還是30萬元為一單位
- 投資款都O以匯款或現金交付的方式將投資款項交給周O庭,由她負責處理
- O後來又繼續加碼,因為無法計算,O只能確認最後總虧損是400萬元
- 簡介上面包O餐飲及不動產等,當時甲OO有另外跟伊O表示,浩天集團不缺資金,如果我們不相信,可以不用投資
- 就伊所知,甲OO擔任澳門浩天集團的會計,因為伊O曾經聽甲OO提過,感覺該集團投資有利可圖,所以才會請她跟伊O介紹等語(見A17卷第84-86頁)
-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過浩天集團B2賭廳投資案,伊也有跟周O庭及潘O滕、甲OO等人在聚餐時,討論到B2賭廳投資案
- 該次聚餐前,伊並不認識甲OO
- 一開始是周O庭告訴伊這個投資案,伊想了解
- 據伊所知,甲OO在這家公司好像也有投資,並有獲利及具體效果,伊O也想賺到錢,所以來詢問更詳細的資訊
- 聚餐當中,甲OO有談論到她投資賺到錢了,伊O想賺錢,所以也跟著投資
- 關於B2投資案獲利、利O的計算方式,伊記得是2個月3%,應O是由周O庭或甲OO那邊得知的
- 伊O調查局說自己投資400萬元部分,是陸O投資的
- 潘O滕的100萬也是陸O,就是真的嘗到甜頭後,拿到利O,又加上一點本金,一直滾出來的
- 高O美好像是周O庭的媽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5-275頁)
- ⒌
蔡O甄是甲OO的姐姐等語
- 證人周O庭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O阿姨甲OO原本從事醫美相關產業,後來她被澳門浩天集團挖角,擔任特助一職
- 103年底,甲OO就有找伊O家人去澳門,投資澳門浩天集團,投資內容伊O雖不清楚,但每2個月可以領取3%至5%的紅利
- 103年11月間,澳門浩天集團來O成O浩天公司,甲OO也跟著一起回臺,因為伊O有些人本來就有在投資澳門浩天集團,所以來O成O浩天公司後,伊O一樣繼續投資,並且有時會將投資款項匯至浩天公司設於臺灣的金融帳戶,此外伊O領取的紅利也大多是由該公司設於臺灣的金融帳戶支O
- 因為伊O常常O澳門玩,甲OO就有介紹而認識呂O凱,當時呂O凱就有談及該集圑的投資方O
- 呂O凱表示澳門浩天集圑有跟澳門賭場配合放款,客戶跟澳門浩天集團都O抵押不動產,因此債權很有保障,而澳門浩天集團會給員工親友福利,就是可以投資一筆款項,每2個月可以領5%的紅利,伊O後來雖然有在澳門集團投資,但當時因為覺得投資澳門不方便、考慮匯差以及投資風險,所以就有問呂O凱有無在臺灣就可以投資的管道,呂O凱便表示澳門浩天集團會來O灣成O分公司,之後伊O就兩邊都O投資,差別在於,如果伊O帶現金去澳門投資澳門浩天集團,每2個月是領取5%的紅利,如果是在臺灣直接匯款至浩天公司設於臺灣的金融帳戶,則每2個月只能領取3%的紅利
- 伊前後投資約2,000萬元,因為除了伊自己的錢以外,還有伊O生及先生家屬以伊名義進行投資,其中約有300、400萬元是匯入臺灣浩天公司金融帳戶,其他的款項大部分都O伊與伊O生及其家屬,每次出國可以攜帶1萬美金上限的現金,到澳門後再以現金方式投資
- 一開始不論澳門還是臺灣的投資,都O2個月領取1次利O,每次到期時,甲OO都會問伊O是否要續約繼續投資,如果要繼續存放本金,澳門浩天集團就會寄新的合約書給投資人,上面登載的金額就是投資人該筆投資的總金額,如果投資人沒有領回紅利,則金額就會累加
- 105年3月間,呂O豐跟伊O見面並表示,因為業務量龐大,澳門浩天集團的會計負擔太大,所以改成1年1約,意指本金要放1年才能領回,但利息發放則改成每月發放1.5%,但4月間伊O一換約後,就發生利息廷遲給付的情形
- 客戶投資款部分,澳門的投資是以現金直接支O,臺灣方面則是匯款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浩天公司若要支O利O,大部分都O用浩天公司設於臺灣的金融帳戶匯款至投資人指定的帳戶
- 而投資人蔡O䅞(原名蔡O益)、蔡O䅞、蔡O甄都O伊O親友等語(見A18卷第124-126頁)
- 復於偵訊時證稱:伊O母親經常O澳門,甲OO當時在做醫美,她說她被挖角到澳門,就有個聚會說要不要一起吃飯
- 伊母親的朋友在澳門有賭場,可以讓伊O投資,伊O就問甲OO的老闆投資利O為何,因為澳門投資是很普遍的,老闆也有投資賭場,可以放錢借給客人
- 伊有一次與甲OO吃飯,楊O興打來的,他就和他的朋友一起來吃飯,當場甲OO就有向楊O興及其友人介紹浩天投資,後來楊O興有跟伊O要投資多少,並把錢給伊O語(見A7卷第117-120頁)
-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浩天集團B2賭廳投資案,會知道該投資案是因為伊O常O澳門,剛好知道甲OO在澳門工作,伊就去找她,甲OO說她老闆呂O生要招待吃飯,吃飯過程O老闆就有說到他們公司有做賭廳放款,可以賺利O
- 103年間,伊與甲OO、潘O滕、楊O興等人有聚餐一次,聚餐之前,潘O滕、楊O興與甲OO並不認識,是因為伊O澳門聽過這件投資案後就蠻有興趣,伊想知道後續,就問甲OO內容,想瞭解他們公司是否正派、有沒有規模
- 也因為伊O楊O興蠻常聊天,聚餐前就有跟他提到投資這件事,楊O興就說他想瞭解看看,伊想要問甲OO這件事時,就順便把楊O興找來
- 伊O聚餐前,應O就有投資澳門,後來他們來O灣設立分公司,才有投資臺灣
- 聚餐後伊有再增加投資,因為是2個月1期
- 呂O生跟伊O之後,伊有再問甲OO,因為伊O呂O生沒見幾次面,所以他講的也不是很清楚,所以伊再去問甲OO,甲OO說他們公司B2投資案是2個月3%利O
- 換約的部分,伊會請甲OO幫忙,甲OO有拿過合約給伊
- 伊O先問甲OO自己有無投資,甲OO說她有投資,伊問她怎樣領到錢、她放多少等,伊聽完她分享才在澳門做第一筆投資
- 楊O興、潘O滕的款項是伊O現金去澳門,或者是伊去澳門賭錢時,可以先匯款去澳門賭廳,再從澳門領港幣,交給呂O生或他秘書
- 高O美是伊媽媽,蔡O䅞是伊舅舅,也就是甲OO的弟弟,蔡O甄是甲OO的姐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284頁)
- ⒍
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 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說法大致相符,各該證人之間證述情節經核尚屬一致,且其等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被告甲OO之動機,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 ⒎
投資款項是匯到浩天的兆豐銀行帳戶內等語
- 又證人張O豪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3年間,友人甲OO跟伊O絡,表示她在浩天公司任O,該公司的總公司在澳門,目前來O灣成O分公司,需要尋找全世界好的投資標的,因為她知道伊有很多人脈,所以希望伊能協助浩天公司能夠找到好的投資標的或產品,並介紹人脈
- 伊回臺後,知道浩天公司的投資方O名為「B2」,投資方式是投資一筆款項,以60天為1期,每期可領回5%的利O並償還本金
- 伊覺得很吸引人,自己便也下來投資,前後陸O投資了總共1,000萬元,是陸O加碼
- 一開始是呂O豐本人向O介紹浩天公司的投資方O,他表示浩天公司這項投資產品是不對外公O的,只有浩天公司的員工和O屬有這項福利,他有提到投資的期限就是60天為1期,報酬為1期5%,到期後投資人都O以決定要增資、減資或是贖回,伊從103年底開始投資,浩天公司若要支O利O,大部分都O用浩天公司的帳戶匯款至投資人指定的帳戶,浩天公司是以其兆豐帳戶作為支O投資人利O及收受投資款項之帳戶等語(見A18卷第22-24頁、第32-36頁)
- 復於偵訊時證稱:103年10月間,伊O前妻甲OO有天打電話給伊,說她在澳門有一個老闆,想要投資一些項O,伊認識的人可以介紹產品給他投資,伊就前往澳門與呂O凱見面,他就跟伊O公司願景,包括給伊O型錄,他說公司的想法想要投資全世界,不限定任何產品,後來他就跟伊O投資這東西,伊第1次投資250萬元台幣,事後陸O增資,约投資1000多萬元,投資款項是匯到浩天的兆豐銀行帳戶內等語(見A1卷第87-89頁背面)
- ⒏
伊印象中應O甲OO有拿1,2次給伊O語
- 證人王O暘於偵查中證稱:伊O透過伊O親戚甲OO而認識呂O豐,在閒談中,呂O豐提到他們在澳門的業務,以及投資模式叫「B2單」,投資2個月可以收取5%利O,還說這「B2單」投資的標的就是澳門浩天集團所有的事業,伊O時感覺有點類似該集團在找資金,回去之後考慮一陣子,因為想到甲OO也是該集團的人,所以便投資第1筆款項500萬元,其中約250萬元是周O庭出的,另外約250萬元是伊O的,伊將約250萬元匯到周O庭帳戶,再由周O庭匯款到澳門,該帳戶應O是甲OO告訴伊O
- 匯款之後大約隔了1個禮拜,甲OO就拿所謂的「B2單」給周O庭,周O庭再轉交給伊
- 這個B2單每2個月就會給投資人1次,等於是投資人重新續約的證明,有時候是寄給伊,有時候是甲OO拿給伊
- 伊也有幫忙澳門浩天集團或臺灣浩天公司處理法律事務,所以會有律師酬金匯到伊O兆豐銀行機場分行帳戶,有很多筆會連同投資利O一起匯給伊,伊記得有1、2次是由甲OO拿現金給伊O語(見A1卷第108-114頁、第115-118頁)
-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澳門浩天出的B2單投資方O,當時是一個吃飯的場合,甲OO、呂O豐都在場,呂O豐就聊到他們的公司有做哪些業務、項O,也提到他們有一個投資計劃,俗稱B2單,他會有一個像契約書的東西,裡面會寫說每2個月結算1期,每1期給5%的紅利回饋,關於投資標的,呂O豐是說因為他們在澳門有賭廳,澳門賭廳其實可以放貸,利O很高,他們有一部分的收益是從賭廳放貸給賭客得到的收益,另外一個部分就是他們正在大陸拍一個電視劇,這部分將來也會有很可觀的收益
- 這個B2單是每2個月給1份合約書,所以伊O印象中有時候是寄過來,伊O名之後再送回去,有時候是甲OO拿給伊
- 利O的部份,有匯款也有拿現金,現金部分,伊印象中應O甲OO有拿1、2次給伊O語(本院卷㈡第331-341頁)
- ⒐
林O萱則是蔡O䅞當時的女朋友等語
- 而被告甲OO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O依呂O豐之指示處理帳務問題,澳門浩天集團在伊進入該集團前,在澳門就有推出投資方O,由投資人提供最低港幣或人民幣5萬元款項入金,與澳門浩天集圑簽立合作契約,約定60天合作期,到期後由澳門浩天集團給予5%的報酬,並償還本金,本金亦可繼續投資,固定領取每2個月5%的報酬,以此吸引資金發展相關企業
- 呂O豐也用前揭方O鼓勵伊加入,並以每個月2萬5,000元港幣的報酬,要伊O助公司帳戶入出金事宜,伊應允後,即於104年間投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另外借款1,350萬元給公司,總計金額2,050萬元,本金迄今尚未贖回,伊除第一筆投資的200萬元有領到10萬元的利O,其後的利O也滾入本金,總計損失超過2,000萬元
- 104年間,呂O豐有指示伊O助臺灣浩天投顧公司的帳務管理事宜
- 呂O豐在臺都O單向招聘員工方式,向員工許O60天5%固定報酬,並提供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投資人同意投資後,將款項匯入帳戶後,之後呂O豐會指示伊O認匯款金額及客戶名稱,澳門浩天集團即會將雙方合作契約用印後直接寄送給投資客戶,伊則依呂O豐指示,定期回報帳戶內款項,並依其指示將投資人款項再分配匯給各投資人或作為公司營運之用
- 關於在臺的投資款部分,伊都O依呂O豐指示,將款項匯回澳門或匯到特定帳戶
- 浩天投顧公司在臺灣剛成O時,有時澳門浩天集圑會把款項匯至浩天投顧公司在臺帳戶,作為公司營運以及出金之用
- 都O呂O豐指定要伊將出金金額匯至何人帳戶,至於出金金額如何計算伊不清楚
- 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存摺是由伊O管,公司大小印鑑章伊曾經保管過,約於105年4月間則由伊O回澳門交由莊O蘭保管
- 浩天投顧公司簽約的程序,都O由呂O豐親簽2份合約之後,自澳門郵寄到臺灣給客戶,客戶簽名後自己留存1份,寄另一份回澳門
- 伊O澳門浩天集團工作時,有時呂O豐會把簽好約交給伊,叫伊回臺時帶到前述浩天投顧公司的辦公室,他會叫別人去拿
- 伊會按照呂O豐的指示,處理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的帳務,伊都O用網路辦理轉帳事宜
- 潘O滕伊有聽過,他好像是浩天投顧公司的客戶,伊記得看過他跟呂O豐簽的合同
- 因為在浩天投顧公司在臺灣成O之前,就已經有臺灣人投資浩天集團,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會直接匯到浩天集團在海外的帳戶,後來浩天集團在臺灣成O浩天投顧公司後,也有在臺灣設立帳戶,因此有的投資人也會把投資款匯到浩天投顧公司在臺灣的金融帳戶
- 但也有一些投資人可能因為匯率、不想被人發現,會透過現金或者是外幣匯款方式進行投資
- 關於帳戶內的款項,伊有幾次是透過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把款項匯兌成港幣再匯至浩天集團在澳門的帳戶,另外有幾次呂O豐要伊直接把新臺幣現金拿給指定時間地點的人,但呂O豐從來沒有給伊O方的姓名及聯絡方式,只告訴伊會面的時間地點及金額,這樣的次數大概有2、3次,金額從數十萬到數百萬不等
- 關於卷附「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應O是莊O蘭做的,因為莊O蘭是浩天集團的財務長,這份資料的用途就是供集團記帳及管理合同之用
- 業務員欄位中註記「女神」就是伊,「JamO」是指張O豪,「JamOHsu」是徐O榮
- 伊O親朋好友看到伊有投資也跟著投資,可能是這樣伊才被歸類在業務員
- 另外,「BoBo」是澳門人李O,他是公關部經理
- 「Max」應O是澳門人關O隆,是市場部的
- 「Joan」是澳門人梁O鈺,是人資部副總經理
- 「TedO」是澳門人蔡O全,他也是人資部的
- 「Ivan」是澳門人李O祥,他是司機
- 「MicXXX」應O是澳門人黃O輝,他也是司機
- 「ChrXXX」是澳門人余O容,伊只知道她是業務,伊O公司看到她,都O她來拿合約的時候
- 「YelO」是澳門人謝O如,是市場部的
- 「SteO」應O是澳門人何O裕,是公關部的
- 「Ceci」應O是澳門人鄭O詩,伊都叫她「詩詩」,是人資部的
- 「LamXXX」應O是澳門人林O,是市場部的
- 「Nina」是臺灣人周O芳
- 「WilO」是莊O蘭的弟弟
- 楊O興是周O庭的小叔,潘O滕是楊O興的朋友,伊O是在一次聚會上認識,伊O示自己有在浩天集團投資,他們因此也有興趣並加入投資,後來他們自己也有另外找人加入
- 浩天集團的員工都O在任O後才開始加入投資,因為呂O豐以提供集團成員及相關親友投資優惠後,才有外部人員投資,員工都O在集團任O,才拉攏親友進來投資等語(見A18卷第2-13頁、A17卷第3-6頁背面)
- 復於偵訊時供稱:關於浩天公司的投資案,投資合同在澳門每間公司甚至賭場都O在做類似的業務,只是%數不同,在澳門來講是非常普遍的投資行為
- 臺灣的投資人會直接把款項入到澳門浩天或台灣浩天的戶頭,伊知道公版的是60天5%的利O,但伊O澳門有聽同事分享,也會依照條件不同,天數或%數也會不同
- 60天到之前,客戶會說是要解約或續約,若是要解約,就會連同利O本金一同返還,若要續約的話,有些客戶選擇只領回利O,本金續約,或是利O加上本金一起續約
- 伊有找自己的兄弟姊妹投資,也有經手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的提匯款事務,伊會依照呂O豐的指示,以網路轉帳轉給他指定的人,若伊有取得大小章,也會到臨櫃領取、匯款,有時候也會以網路轉帳到伊O台新銀行帳戶內,再做取匯款的動作
- 臺灣投資人的部分,自浩天投顧公司設立到倒閉期間,伊有負責將本利匯還投資者,但不全然是伊,呂O豐叫伊匯給誰,伊就匯給誰
- 伊進入公司後,知道有這項投資招攬的都O身邊親人,其他人有些是公司員工,也會自己投資或找他們自己的親人投資
- 103年間,伊有跟周O庭的朋友吃飯,周O庭有問過伊O於浩天B2投資方O,當時伊O澳門上班,周O庭會來澳門,而伊自己是員工本來就有投資
- 周O庭的合約書與款項只有一開始投資時,會透過伊O理,後來她都會自己去澳門就去與呂O豐接洽
- 伊之前提到伊會依照呂O豐指示處理入出金事宜,包O投資者款項匯入帳戶後,呂O豐指示伊O認匯款金額、客戶名稱及定期回報帳戶內款項,並依照其指示將投資人的款項再分配給各個投資人,或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等經過,都O屬實的
- 呂O豐會要伊O認何人是否有入帳進來,確認後回報給他後,他會再要伊O帳給誰
- 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是伊負責,伊會用網銀處理,若有回台灣的話,呂O豐也會要伊去銀行臨櫃處理
- 銀行的大小章及存摺是由呂O豐、莊O蘭或伊輪流使用
- 關於本件投資案,伊進公司就知道投資細節,也知道公司有在招攬投資,一開始公司說法是回饋給員工,但也沒禁止員工以外的人投資
- 指示伊O金給投資者都O呂O豐的指令等語(A1卷第70-73頁背面、A3卷第209-211頁、A4卷第88-90頁)
-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伊會幫忙呂O豐去確認客戶收受款的金額,如果金額有出入,伊會跟呂O豐回報
- B2賭場投資案的部份伊算清楚,一開始呂O豐是告訴伊O,這個是針對員工的福利,員工所享有的利O回收,60天為一期,一期的利O大概3-5%不等,比例的認定是呂O豐決定的,由他來指示什麼樣的客戶給什麼樣比例的利O
- 針對合約部份,伊只有負責轉交或是寄送,伊會協助將投資文件帶回臺灣,拿到浩天投顧公司放
- 而楊O興是周O庭的小叔,他和潘O滕都不是浩天的員工,他們是有一次吃飯的時候有聽到這些,伊O是聊天單純講到投資案
- 高O美是伊O姐,蔡O甄、蔡O䅞是伊姐姐跟弟弟,張O豪則是伊前夫,就伊所知,他們都O參與「B2賭廳投資案」
- 蔡O甄、蔡O䅞會投資是因為伊O關係,因為伊O員工,透過伊O以投資,蔡O甄、蔡O䅞是知道伊有投資,一開始有如期拿到利O,所以後來他們也想投資,伊有跟他們說伊有投資這個案子,他們匯款臺灣的浩天帳戶,帳戶是伊O他們說的
- 林O萱則是蔡O䅞當時的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136頁、第291-297頁、卷㈡第412-416頁)
- ⒑
亦含括向O資人支O之利O或出金款項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 經核上開證人周O庭、楊O興、潘O滕等3人就聚餐席間,被告甲OO曾向其等提及浩天集團之經營項O與發展,以及前開投資案的投資制度、期限與利O計算方式等情節,要與被告甲OO前揭供述相合
- 再者,觀諸卷附「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見A17卷第7-8頁背面、本院卷㈠第307-337頁),該文件記載各投資人於103年2月2日至104年3月31日期間,參與「B2賭廳投資案」之投資情形,包O各該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合同編號、投資金額(含幣別)及業務員、資金發放日等事項,其中證人周O庭、張O豪,以及投資人高O美、林O萱、蔡O甄、蔡O䅞等於上揭期間均有以5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之金額加入前開投資案,而其等之業務員均註明為「女神」
- 復參以前揭卷附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7月12日止,證人周O庭、潘O滕、楊O興、張O豪及投資人高O美、林O萱、蔡O甄、蔡O䅞等人陸O轉帳匯款6萬7,500元至250萬元不等之資金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
- 於此期間,亦有自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轉帳匯款7,512元至200萬元不等之款項予上開投資人之交易紀錄,交易說明均有註記投資人姓名等情
- 則被告甲OO既負責保管該帳戶之存摺,且實際經辦該帳戶款項的進出存提,對於該等款項係包O「B2賭廳投資案」投資人之資金,而其轉帳匯出者,亦含括向O資人支O之利O或出金款項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 ⒒
顯非如其所辯僅止於家人之間單純分享投資訊息而已
- 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甲OO受雇於澳門浩天集團,其前於呂O豐在澳門地區推廣「B2賭廳投資案」時,即經呂O豐的直接推介、招募而以澳門浩天集團之員工身分加入該投資案,且其確實知悉上開投資案之方O內容、入出金方式、報酬率及利O計算方式,對於該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應知之甚詳
- 被告甲OO不僅依照呂O豐之指示,負責保管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存摺,及辦理帳戶內投資款項之進出、利O支O與相關帳務處理,並協助傳遞投資合約及向O資人發放現金利O
- 復於返臺期間,竟向證人周O庭、潘O滕、楊O興及眾多親戚O紹澳門浩天集團之經營項O、營運概況,並說明「B2賭廳投資案」之內容、利O分配方式、分享個人參加該投資案之經驗與心得,證人周O庭、潘O滕、楊O興、張O豪以及投資人高O美、林O萱、蔡O甄、蔡O䅞等人因而決定加入該投資案,被告甲OO並於證人潘O滕嗣後表示有意續行投資時,告知該投資案最低投資額限制,而允其加碼投資
- 是被告甲OO本件所為,顯非如其所辯僅止於家人之間單純分享投資訊息而已
- ⒓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臺灣浩天帳戶不是伊負責處理云云
- 然其於105年7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伊受呂O豐之指示,負責確認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客戶匯款金額、客戶名稱、定期回報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將投資人款項再分配匯給各投資人或作為公司營運之用,該帳戶存摺係由伊O管,伊也曾經保管過公司大小印鑑章,伊O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交易等語(見A18卷第2-4頁)
- 復於106年2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當時浩天投顧公司有開2個帳戶,一個是臺幣,一個是外幣帳戶,伊則是會應呂O豐指示幫他跑腿處理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事宜,伊都O用網路辦理轉帳事宜,大多時間伊都在澳門,所以都O在澳門那邊處理的,除非人剛好在臺灣時,伊就會利用任何有網路的地方來處理
- 依據該帳戶網路交易IP位址,網路登記人係蔡O䅞,如果伊休假在家中,伊就會利用筆記型電腦在家中上網進行轉帳事宜
- 浩天投顧公司兆豐商銀帳戶的款項,大部分都O伊經手辦理的,伊知道客戶的投資款,會匯到浩天投顧公司設於兆豐商銀的帳戶等語(見A1卷第52-60頁)
- 於106年2月20日偵訊時供稱:伊有經手浩天公司在台帳戶的提匯款事宜,浩天投顧公司在兆豐銀行南京分行有2帳戶,一為臺幣帳戶,一為外幣帳戶,伊只有在呂O豐指示伊O匯款時,伊會以網路轉帳轉給他指定的人,臨櫃匯款也有,若伊有取得大小章也會到臨櫃取匯款,有時候也會以網路轉帳到伊O台新銀行帳戶內,再做取匯款的動作等語(見A1卷第70-73頁背面)
- 於106年5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則供稱:伊記得有幾次,伊O透過浩天投顧公司在兆豐銀行開設的帳戶把款項匯兌成港幣再匯至浩天集團在澳門的帳戶,另外有幾次呂O豐要伊直接把新臺幣現金拿給指定時間地點的人,伊只負責浩天投顧公司在臺灣的帳戶等語(見A17卷第3-6頁背面)
- 於109年1月15日偵訊時供稱:浩天投顧公司臺灣帳戶是伊負責,伊負責浩天公司兆豐銀行的帳戶,伊O用網銀處理,若有回台灣的話呂O豐也會要伊去銀行臨櫃處理,上開銀行的大小章及存摺是由呂O豐、莊O蘭或伊輪流使用,呂O豐若來台灣需要時會請員工來O伊O等語明確(見A4卷第88-90頁),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已難信其所述屬實
- 況且,依據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調閱IP位址申登資料電子郵件影本、兆豐銀行存戶浩天投顧公司帳戶之網銀一般交易LOG查詢(見A7卷第177-178頁背面、A17卷第160-161頁、本院卷㈠第469-470頁),上揭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確有多筆網路XX號1樓之居住處所
- 另參以證人林O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OO算公司會計,伊不知道是會計還是特別助理之類的,伊有印象她是會計,是因為臺北有些業務需要,有時會從她那邊撥款
- 在臺北有一些開支,會跟澳門請款,就要告訴甲OO
- 是呂O豐就跟伊O說甲OO是窗口,伊O請款事務就直接找甲OO
- 通常都O臺北有什麼款項需要請款,或伊O有錢要匯回澳門、要結算款項時會跟甲OO聯繫
- 如果是公司業務相關匯款,應O都O甲OO,應O說伊O提出的款項,甲OO會先跟伊O核對,沒問題後公司就直接撥款
- 有時是甲OO會直接找伊,因為伊O每個月會結算薪資跟收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5-290頁)
- 證人游O義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甲OO,關於事務所請款的部分,伊都O找甲OO處理
- 伊從104年7月起,每月5日固定先墊付相關資金及薪資,伊會在每個月的10日將浩天投顧公司要分擔的費用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王O暘,王O暘會轉發給甲OO處理匯款事宜,約每個月浩天投顧公司會給伊4萬9,000元
- 王O暘跟伊O,伊要跟浩天請款的事宜,有時候會直接叫伊O甲OO聯絡請款等語(A1卷第43-46頁背面、第48-50頁背面)
- 證人王O暘則於偵查中證稱:關於澳門浩天集團或臺灣浩天公司的財務部分,伊只知道甲OO是負責匯款的人
- 錢的部分是甲OO負責匯款,臺灣匯款的人應O都O甲OO,因為若是錢的問題,伊都O找她請她匯款給伊,關於投資案,伊都直接接觸呂O豐,不管是利O或獎金都O他交代甲OO匯款給伊O語(見A1卷第108-114頁、第115-118頁、A6卷第149-150頁)
- 是依上開事證,該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於「B2賭廳投資案」在臺營運期間,確實係由被告甲OO所掌理使用,而被告甲OO依照呂O豐之指示,負責該帳戶內資金存匯轉帳及向O資人支O利O之事宜,彰彰甚明
- 被告甲OO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⒔
始能加入前揭「B2賭廳投資案」 |被告辯稱
- 至被告甲OO一再辯稱:該投資案是員工福利,屬於內部員工的投資案云云
- 而徵之證人張O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呂O豐向O介紹浩天公司投資方O時,有表示浩天公司這項投資產品是不對外公O的,僅對少數人開放,只有浩天公司的員工和O屬有這項福利,伊有分享給家人、女朋友金O怡,伊O母親、阿姨陳O娟、舅舅陳O陽、阿姨陳O梅及姨丈陸O宏、金O怡及她的母親鄒O玲等人均有投資等語(見A18卷第22-24頁、A1卷第81-85頁、第87-89頁背面)
- 證人周O庭於偵查中證稱:呂O豐表示澳門浩天集圑有跟澳門賭場配合放款,客戶跟澳門浩天集團都O抵押不動產,因此債權很有保障,而澳門浩天集團會給員工親友福利,就是可以投資一筆款項,每2個月可以領5%的紅利等語(A18卷第124-126頁)
- 證人林O玲於偵查中證稱:伊O於102年間透過友人周O芳介紹而參加澳門浩天集團的投資案,當時因為周O芳在澳門浩天集團任O,而該投資案是給予集團員工及親友的優惠投資方O,所以後來伊才跟伊O生葉繡生透過周O芳進行投資等語(見A17卷第99-100頁背面)
- 證人張O雯於偵查中證稱:伊O英文名為Zoe,102年3月間,伊進入呂O豐成O的澳門浩天投顧公司任O,擔任公關經理
- 呂O豐曾向O表示,集團有提供員工及其親友投資方O,說是伊O的專屬投資、員工才有,有點類似銀行存款及保險性質,利O比銀行高,後來伊就陸O將積蓄投入,一開始伊都以港幣支O投資款項,後來也有用人民幣支O,一直到了浩天集團在臺成O浩天公司後,也接受投資人以臺幣支O投資款項,所以伊投資款項有港幣、人民幣及臺幣
- 洪麗嘉、羅O文、馮O豪、曾O瑜、賴O鎮、洪O涵、司O琳麗及簡O芯,他們都O伊O朋友,也都O投資過浩天集團等語(見A17卷第120-122頁背面、A2卷第101-110頁背面)
- 證人即投資人曾O瑜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與投資澳門浩天集團,當時有位離職同事叫ZOE即張O雯,後來伊知道她到澳門工作,她提到她在澳門浩天集團工作
- 回臺期間,張O雯就有跟伊O投資案的內容與利O計算方式,她有提到投資獲利來源是賭場事業,第一次的合約是張O雯跟伊O的
- 投資期間,伊都O以個人名義投資,但104年4月伊改名為曾O瑜,在投資浩天集團期間,伊使用的名字為曾O瑜等語(見A17卷第106-107頁背面、A5卷第37-40頁背面)
- 是依上開證詞暨證人即投資人陳O娟、鄒O玲、金O怡、陳O梅、陸O宏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18卷第92-94頁、第106-107頁背面、第127-128頁背面、A16卷第3-4頁、第22-24頁、A5卷第37-40頁背面、A17卷第60-62頁、第68-70頁背面、A5卷第37-40頁背面)、前引「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各該投資人若非具有澳門浩天集團員工身分,則必須透過該集團員工之轉介、直接或間接招攬,且形式上以員工親屬之名義,或透過與其他員工親屬合資之方式,始能加入前揭「B2賭廳投資案」
- ⒕
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⒗衡諸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 然而,澳門浩天集團就該投資案,實際上並未查核投資人與招攬投資的員工間是否確有親屬關係,亦未限定非員工家屬之投資人,不得與員工或員工親屬集資加入該投資案,顯見該「B2賭廳投資案」就招攬對象實質上並無何等之限制,亦無何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僅需投資人具有集團員工身分,或符合由集團員工推介招攬(不論是直接或間接招攬),且形式上以員工親友之名義申O加入即可
- ⒖而依據證人賴O哲、羅O亮、蔡O展、吳O農、鄭O傑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見A18卷第145-147頁、第172-174頁、第183-185頁、A17卷第90-91頁背面、第94-95頁背面、A5卷第37-40頁背面),其等均係經由證人潘O滕之介紹,因而獲悉並加入「B2賭廳投資案」,上開證人並未提及曾O被告甲OO有直接會面、接觸之情
- 證人潘O滕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幾位朋友分享介紹「B2賭廳投資案」,伊有將投資方O介紹給很多醫生,醫師當時有問伊要如何支O,伊就提供浩天帳戶給他們,合約書的部分本來是要浩天直接寄到他們的家裡,但他們不想給家人知道,就由伊O他們收取做服務拿給他們
- 伊O朋友吳O農、李O綺、鄭O傑、賴O哲等人都O因為伊O知「B2賭廳投資案」而參與投資等語明確(見A17卷第81-83頁、本院卷㈡第249-265頁)
- 是依上開證詞,被告甲OO並未直接接洽、招攬證人賴O哲、羅O亮、蔡O展、吳O農、鄭O傑等人
- 惟一般投資人需具有澳門浩天集團員工身分,或形式上以集團員工親屬之名義,始能加入「B2賭廳投資案」,既如前述
- 再參諸前引「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證人賴O哲、羅O亮、吳O農、鄭O傑、李O綺等人於103年10月起至104年3月間,其等投資之業務員均註記為「女神」
- 則前揭證人賴O哲、羅O亮、蔡O展、吳O農、鄭O傑,以及投資人李O綺、鄭O敬等縱非經由被告甲OO直接轉介招攬,然其等確實是因為形式上有被告甲OO擔任其等之業務員、得以被告甲OO親友的名義,始得加入本件「B2賭廳投資案」
- 而澳門浩天集團於該等投資人接受招攬、申O簽約或入金等程序中,即應有接獲相關資訊
- 苟非如此,上開投資人又豈能順利參與「B2賭廳投資案」,呂O豐、莊O蘭等集團成員於製作前揭「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時,又如何得知該等投資人與被告甲OO之關聯性,並將被告甲OO註記為其等之業務員
- 於此,亦殊難想像被告甲OO對於上開投資人均係以其為負責之業務人員而加入投資乙情,毫無所悉
- ⒗衡諸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不以行為人公O、主動招攬為限,客觀上僅須行為人參與吸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資金或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O者,即足當之
- 被告甲OO協助傳遞投資合約、負責管理浩天投顧公司帳戶內投資款項之進出與利O支O、招攬其親屬或親屬的友人加入該投資案,並提供其集團員工之身分,使他人得以員工親友之名義參與前開「B2賭廳投資案」,顯係立於公司之地位與立場而招攬、處理投資事宜,並有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情形
- 被告甲OO確已參與利用「B2賭廳投資案」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而與呂O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憑
- ⒘被告甲OO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 ⑴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 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
- 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O,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
- 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
- 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
- 後者,無關乎資訊公O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O
- 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O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O之評價
- 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O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
-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 ⑵
而以其親友名義參與投資者之資金負其責任
- 本件被告甲OO於任O期間,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以其親友之名義而加入「B2賭廳投資案」,已如前述
- 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甲OO除在臺灣招募他人加入該投資案以外,尚有參與「B2賭廳投資案」在澳門等其他地區之業務推廣與投資招募
- 再者,依據前引「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除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以外,其餘投資者之負責業務人員均非被告甲OO
- 是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難認被告甲OO得以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他業務人員吸收資金之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就其他地區、其他業務人員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
- 從而,被告甲OO應O就其所直接或間接招攬,而以其親友名義參與投資者之資金(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負其責任
- ⑶
自不應重複列計各該投資人先前投資之本金
- 又依據本件「B2賭廳投資案」制度設計,105年3月之前,該投資案係以60日為投資期限,投資人於期滿時得選擇取回投資本金(及利O),或逕以「換約」方式續行投資
- 是就上開投資制度而言,投資人若選擇後者,則因投資期限短暫,換約間隔甚為短促,且需頻繁換約,其本質上應屬投資人以同一條件延續原契約之效力,而非投資人再次處分財產之二次投資行為
- 於此情形下,自不應重複列計各該投資人先前投資之本金
- ⑷
而不應予以扣除
- 綜上,被告甲OO除自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參與投資外,先後向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其吸收之資金(加計自行投資金額)共計6,529萬6,813元
- 而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被告甲OO實際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甲OO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
- ㈡
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 ⒈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呂O豐於104年間計畫來O籌設豪天公司,並由同案被告徐O傑擔任該公司名義上股東兼登記負責人,持股25萬股,由被告甲OO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兼董O,持股15萬股,並由徐O治、證人王O暘擔任該公司股東,各持股5萬股,由莊O蘭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兼董O,持股50萬股,擬辦理該公司1,000萬元之設立登記
- 其中莊O蘭之股款部分,係於104年12月1日自國外匯入港幣119萬476.19元,結售新臺幣500萬元(當時匯率為1:42)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又證人王O暘之股款50萬元,則由其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同案被告徐O傑之股款,則係由被告甲OO於104年12月14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333萬6,000元至被告徐O傑之玉山銀行15730號帳戶,同日再由同案被告徐O傑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作驗資之用
- 被告甲OO之股款,則係由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作驗資之用
- 徐O治之股款部分,係自徐O治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作驗資之用
- 嗣上開驗資款中之500萬元旋於同年月15日,自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匯至律師陳建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00萬元則於同日自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匯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其中50萬元旋於同年月21日轉帳至徐O治之玉山銀行帳戶、其中249萬9,000元則於同年月21日轉帳至同案被告徐O傑之玉山銀行08591號帳戶,斯時該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內餘額僅存1,272元等情,業經被告甲OO、同案被告徐O傑供承明確(見A1卷第13-16頁、第22-25頁、第70-73頁背面、A4卷第88-90頁、第96-97頁、A18卷第2-4頁、第5-13頁、本院卷㈠第291-297頁、第365-389頁、卷㈡第7-21頁),且經證人王O暘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A1卷第108-118頁、A17卷第9-12頁),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4年10月26日經審一字第104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16日經審一字第104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豪天公司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徐O傑、甲OO、徐O治、王O暘之身分證影本、莊O蘭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董O長、董O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豪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0000號函檢送北大分行存戶甲OO(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相關交易傳票存卷足參(見A17卷第248頁背面、第252頁背面-第261頁背面、第265頁背面-第267頁、A4卷第92-93頁、本院卷㈠第197-200頁、第467-4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
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 又經緯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於104年12月14日受豪天公司委託,依照該公司所提供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與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由豪天公司之不詳員工於104年12月24日前某日,先持設立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2月24日函文通知文件未備齊,限期補正,該員工則於同年月28日再持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事錄、全O發起人身分證件影本、董O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文、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件以及補正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公司登記,於同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豪天公司設立登記等情,亦經同案被告徐O傑供述在卷(見A1卷第22-25頁),且有豪天公司登記案卷(內含豪天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4年12月24日府授經商O第104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28日府授經商O第10400000000號函、補正申請書、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O全O發起人身分證件影本、董O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前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董O長、董O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存卷足參(見A17卷第227-269頁背面),亦堪認定
- 從而,被告甲OO、同案被告徐O傑及股東徐O治等人向O天公司支O之前開款項,並非真正作為股東繳納之公司股款,僅係充作驗資繳納證明之用,則據此製作公司收足股款之財務報表,自屬不實而與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規範有違,因此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 ⒊
該部分股款旋即返還浩天投顧公司
- 依據被告甲OO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伊知道伊O擔任豪天公司名義上的股東及董O,這是呂O豐安排的,但伊實際上並沒有過問該公司任何業務,也不知這家公司在做什麼
- 關於豪天公司的資本額款項,伊記得澳門浩天集團有將資本額的一部分,大概150萬元或200萬元,有透過伊O帳戶來處理,伊O忙匯到豪天開發公司的帳戶供驗資用
- 款項來源是浩天投顧公司設於兆豐商銀的帳戶
- 後來豪天公司有將款項歸還,但印象中沒有全部匯還,因為呂O豐說他們必須留一些資金以供使用與周O
- 因為當時據呂O豐告訴伊,會計師說驗資完後,就可以動用款項,伊都O聽從呂O豐的指示及安排等語明確(見A1卷第52-60頁)
-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豪天公司的部份,伊印象中伊O確有按照呂O豐的指示,在起訴書所載的日期將起訴書所載金額匯入豪天帳戶
- 呂O豐叫伊匯款伊就匯款
- 伊匯入豪天公司帳戶的股款,是從浩天的帳戶匯給伊,再由伊O人的戶頭匯入豪天的
- 是呂O豐請伊O名義上股東,是他告訴伊驗資是要從個人的戶頭出去,該筆款項是呂O豐從浩天的帳戶給伊,讓伊去支O股款,伊實際上沒有出資等語
- 是依上開供詞,被告甲OO當時已明確知悉,其受呂O豐之指示出具名義,係為擔任豪天公司之人頭股東,而其所應繳納之股款計150萬元,並非由其本人出資,且於驗資完畢後,該部分股款旋即返還浩天投顧公司
- ⒋
迨驗資完畢後旋即匯出
- 再者,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股款1,000萬元,其中200萬元於驗資完畢後之104年12月15日,旋經徐O治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並於同日連同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餘款,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交易紀錄備註欄記載為「C938」),轉帳153萬7,500元至「B2賭廳投資案」之投資人楊O蘭的帳戶、轉帳80萬元至被告甲OO之台新銀行帳戶,隨即由被告甲OO於同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出70萬元等情,有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甲OO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中英文摘要對照表在卷可稽(見A4卷第92-93頁、本院卷㈠第198頁、第467-470頁、A17卷第167頁)
- 而被告甲OO於任O期間,負責保管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存摺,且經常O過網路銀行操作、辦理帳戶內款項之進出、利O支O與處理相關帳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 復參以被告甲OO於104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期間,均滯留臺灣境內乙節,有被告甲OO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列印存卷足按(見A18卷第194頁及背面)
- 由此足徵前開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於104年12月15日的2筆轉帳轉出交易,以及同日自被告甲OO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之交易,均係被告甲OO所為
- 綜合上情,顯見被告甲OO非僅單純按照指示,將呂O豐所提供之資金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而已,其亦於驗資完畢後,負責部分匯出資金之後續處置,亦徵被告甲OO主觀上不僅知悉其應O股款部分,非由其本人實際繳納,亦知該部分股款非由呂O豐或浩天投顧公司代為出資,豪天公司部分資金僅係短暫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充作驗資繳納證明之用,迨驗資完畢後旋即匯出
- ⒌
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 另徵之同案被告徐O傑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呂O豐向O表示要將澳門的資金引進臺灣從事不動產買賣投資,以莊O蘭擔任豪天公司負責人名義,邀請伊O甲OO及王O暘等人成O豪天公司,一開始言明由莊O蘭擔任負責人,但呂O豐以莊O蘭為外籍人士申請公司登記不易為由,遊說伊擔任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係由甲OO負責籌措,甲OO把1,000萬元匯到豪天公司帳戶以供驗資之用,驗資後再依呂O凱的指示把該l,000萬元轉匯入陳建三銀行帳戶,陳建三事後亦擔任豪天公司法律顧問
- 該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其中50%為莊O蘭所有,原本負責人是要登記為莊O蘭,但莊O蘭為外籍人士,申請擔任公司負責人不易,所以呂O豐才會遊說伊擔任負責人,且伊有投資在澳門的浩天集團,用伊O名字辦理登記他比較放心,所以伊才會應允同意擔任豪天開發集團負責人等語(見A1卷第13-16頁)
- 復於偵訊時供稱:呂O豐遊說伊擔任豪天公司負責人,因為當時伊有資金投資在澳門浩天集團,1000萬港幣,所以呂O豐跟伊O豪天公司是要買臺灣房O產物件,伊如果擔任負責人,會對伊O澳門的投資比較保險,所以伊就相信他
- 豪天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伊沒有實際出資,都O由甲OO幫忙籌措的,驗資之後,有依照甲OO、呂O豐的指示將1000萬元匯款到指定的帳號,伊知道這1000萬元只是純粹借款來驗資之用,公司沒有這個資金作為營運使用
- 原本豪天公司負責人是莊O蘭,佔50%的股份,另外莊O蘭邀請甲OO、王O暘律師一起擔任董O、監察人,這是呂O豐安排的
- 豪天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都O呂O豐指示的,後來是由甲OO匯款進來的,因為當時要做驗資,必須從各個股東的各自的股份比例匯入公司帳戶做驗資,甲OO就把這個比例的金額匯款到各個股東的帳戶,再由各個股東帳戶匯款到豪天公司帳戶,最後由伊O示會計整筆匯款到陳建三律師的帳戶,陳建三律師後來掛豪天公司的法律顧問,也是他們堅持、介紹的
- 當時公司登記的申辦是委託會計公司做送件辦理,是由伊O時招聘的員工去做送件辦理
- 豪天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是呂O豐主導,甲OO聽從指示,聯絡人是甲OO,徐O志則是台中的助理,可能是他跑銀行,他也是接受上面的指令等語(見A1卷第22-25頁、A4卷第96-97頁)
-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呂O豐向O表示要在臺灣買房O產,要用伊名下當負責人成O公司,對伊O有保障的
- 呂O豐說伊O澳門投資的錢要拿來在臺灣買房O產,為了有保障,伊就答應了,伊O供了成O公司必要的證件,當時伊都O透過甲OO在聯絡,伊沒有在臺灣辦理公司成O登記,都O透過甲OO指定的人辦理
- 伊O先跟呂O豐說好要成O公司,才由甲OO來辦理,伊有跟甲OO聯絡關於辦理公司的事情
- 公司的股東是伊O甲OO、澳門代表莊O蘭,還有一位律師
- 伊沒有實際拿錢出來作為豪天公司的股款,伊只有投資澳門的浩天公司,伊O股款部分的確不是伊O的
- 伊知道伊O股款是拿來驗資的,是為了要成O公司
- 後續設立公司的過程,伊都O跟甲OO聯繫
- 股款部分是依股東個人比例匯入成O公司,當時都O甲OO在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5-389頁)
- 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因為伊O澳門有1000萬港幣的投資,呂O豐說要在臺灣買房O產,讓伊入股東,對伊O資金有保障
- 原本說是要登記負責人是莊O蘭,但因為她是澳門籍,身分不方便,就遊說伊擔任豪天公司負責人
- 豪天公司股東有莊O蘭、徐O傑、甲OO、王O暘,豪天公司全部資金都O由呂O豐籌措,由呂O豐指示匯款到豪天開發籌備處,原本就說好伊不用出股款
- 呂O豐有匯250萬到伊O戶頭,再把這筆錢匯款到豪天開發的戶頭,驗資完有再轉入伊O帳戶,當時資金進出比較多筆,來抵扣伊O澳門投資的獲利
- 當時要成O公司,臺灣對口就是甲OO,澳門窗口則是莊O蘭,要協助辦理公司的設立跟房O產買賣
- 呂O豐會指示甲OO協助辦理公司的設立及相關手續
- 設立豪天公司的相關程序,伊除了跟甲OO之外,沒有跟任何人直接聯繫
- 伊會跟甲OO互相聯繫股金有無到位,還有公司登記辦到哪裡
- 關於股款有無到位,伊都O跟甲OO聯繫,股款匯出則是呂O豐指示
- 伊O臺灣會與甲OO聯絡,聯繫籌辦公司的相關事宜
- 陳建三律師是王O暘或甲OO介紹的,伊O認知是王O暘也是甲OO介紹的,全部都甲OO介紹的
- 104年12月14日有一筆333萬6,000元自甲OO台新銀行帳戶匯入伊O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伊就將其中250萬元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250萬元是驗資用,差額則是伊投資利O的收入
- 以伊之前的認知,臺灣的款項是甲OO在處理
- 呂O豐有跟伊O這筆款項包O股款及利O
- 104年12月21日則有250萬元自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轉至伊O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這是驗完資把錢退回來,當成是伊投資的利O,就是那原本1000萬港幣投資的利O
- 至於驗資完畢後,104年12月15日各有款項500萬元、200萬元匯入陳建三、浩天投顧公司的帳戶,匯款代理人是徐O治,這是按照呂O豐跟伊O匯回的比例,伊再跟徐O治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1頁)
- 是依上開證詞,暨卷附被告甲OO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467頁),被告甲OO依照呂O豐之指示,在臺擔任豪天公司設立登記之對應窗口,負責與同案被告徐O傑聯繫、指示股款進出及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辦進度等事項,其不僅於104年12月14日將自己之應O股款計150萬元,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同日亦親自匯款投資利O333萬6,000元至同案被告徐O傑之玉山銀行15730號帳戶內,其中部分利O則暫充作豪天公司的股款以供驗資使用,由同案被告徐O傑於同日將其中250萬元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迨驗資完成後,則返還同案被告徐O傑
- 從而,被告甲OO既為豪天公司申辦設立登記之聯繫窗口,並實際經手上開驗資款之存匯轉帳,對於其與股東徐O傑、徐O治等人之應O股款均未實際繳納,僅係以該等款項暫充作出資證明,而虛偽表示該等股東均已繳足股款乙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 ⒍
被告辯稱
- 綜上所述,被告甲OO與同案被告徐O傑、呂O豐等人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前述之行為分擔,共犯本件犯行無訛
- 被告甲OO辯稱:伊僅經手匯入自己的股款約150萬元或200萬元,其他股東的股款伊不清楚,豪天公司的設立,伊都沒有參與云云,顯屬無據
- ⒎
逕為被告甲OO不利之認定
- 公訴意旨雖認其餘股款550萬元部分(即股東王O暘、莊O蘭之股款),亦僅充作驗資之用,事後旋遭挪作他用,並未實際用於公司營運云云
- 然股東王O暘、莊O蘭之股款50萬元、500萬元,均已實際轉帳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已如前述,其後該等股款並未發還股東王O暘、莊O蘭等2人,或任由其等取回
- 參以證人王O暘歷次證述(見A1卷第108-114頁、第115-118頁),其因受呂O豐之遊說,而萌生投資入股之意思,並出資50萬元等語明確,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難遽認王O暘、莊O蘭等人並非出於繳納股款之真意而出資,上開款項僅係虛偽充作其等應O股款而已
- 再者,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股款雖於驗資後旋遭匯出幾近一空(除前述返還徐O治、同案被告徐O傑之款項,以及匯入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的200萬元外,其餘500萬元則係匯予律師陳建三之前揭帳戶),惟公司資金之用途、目的及轉匯提領的原因多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前開匯予律師陳建三之款項,非屬用於公司正常交易所需
- 而王O暘、莊O蘭等人之股款嗣經全O匯出,亦不能排除係呂O豐等人未經該等股東同意,而擅自挪用公司之資金,自無從遽認此部分應O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憑此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就此部分股款收取之記載,自亦難認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逕為被告甲OO不利之認定
- ㈢
被告甲OO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OO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㈠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O
-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O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O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O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 ㈡
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
- 本件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
- 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
- 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O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 ⑵查原O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O,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O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 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O,併此敘明」等語
- 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 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 ㈢
惟該法第9條第1項並未修正
- 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惟該法第9條第1項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第2項則有明O規定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 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 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O
-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
-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O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 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O
-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則有明O規定
- ㈡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且為刑法第216條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 |應成O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 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O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O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始足成O
-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O,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為必要
-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O,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又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O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 ㈢
事實欄一部分:
- ⒈
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 浩天投顧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承諾返還本金
- 本件「B2賭廳投資案」於臺灣境內之營運方式,係以浩天投顧公司之名義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並吸收資金,此經證人陳O娟、鄒O玲、羅O亮、蔡O展、吳O農等人證述屬實,是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被告甲OO雖非浩天投顧公司之負責人,惟對前開「B2賭廳投資案」知情且參與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莊O蘭、實際負責人呂O豐等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 ⒉
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O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O成O一罪 |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本件被告甲OO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O一罪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O,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 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
- 本件被告甲OO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為,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O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O成O一罪
- ⒊
本院應併予審理
- 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及犯罪事實之擴張:起訴書認投資人潘O滕就本件「B2賭廳投資案」之投資款為16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投資人高O美之投資款為則為1,5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8、29、58)云云
- 然依證人潘O滕前揭證詞、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其等投資金額應各為如本院附表編號9、6所示
- 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
- 又起訴書認投資人蔡O甄就「B2賭廳投資案」之投資款為6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投資人周O庭之投資款則為20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64)、投資人李O綺之投資款為5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而漏未敘及其等嗣後均另有加碼投資如附表編號3、7、15所示,亦漏未論及投資人彭O貞有以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加入投資部分,容有疏誤
- 惟此部分與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 ⒋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⑴
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所為前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與呂O豐、莊O蘭等人共同招攬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16所示投資人,以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資金加入「B2賭廳投資案」外,就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其餘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達12億餘元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⑵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O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
- ⑶
「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張O豪、周O芳、陳O娟、鄒O玲、金O怡、陳O梅、陸O鴻、林O玲、曾O瑜、林O雀、曾O宗、張O雯、陳O陽、林O伶、廖O琳,及該等投資人之投資合作合同、匯款憑證、歷史交易紀錄、支票、「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⑷
均無從據為被告甲OO不利之認定
- 惟依證人金O怡、陸O宏、林O玲、曾O瑜、林O雀、曾O宗、陳O陽、林O伶、廖O琳之歷次證述,均未提及被告甲OO
- 又依據證人陳O娟、陳O梅等2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其等僅曾聽聞被告甲OO係證人張O豪之前妻,並任O於澳門浩天集團,其等各係因證人張O豪、證人陳O娟之介紹而獲知並加入前揭「B2賭廳投資案」,而均未敘及被告甲OO就上開投資案與其等2人有何實際接觸、遊說、招攬投資,或提供其員工身分使其等得以加入投資,抑或經手投資款項之情
- 另依證人張O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OO於澳門浩天集團,係負責醫美方面業務等語(見A4卷第51-56頁背面)
- 證人即澳門浩天集團特別助理周O芳於偵查中證稱:103年間,呂O豐決定來O灣設立事業機構,之後大部分的業務都交由甲OO及徐O榮負責,甲OO是重要成員,負責會計、管O等事務等語(見A4卷第71頁背面-74頁),其等2人均未提及被告甲OO有何參與以「B2賭廳投資案」之名義而非法吸金之犯行
- 上開證詞,均無從據為被告甲OO不利之認定
- ⑸
亦非經由被告甲OO之遊說招攬
- 訊之證人鄒O玲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有參加浩天公司的投資案,103年初伊女兒金O怡有位朋友張O豪在浩天公司任O,當時是張O豪給伊O份浩天公司的簡介,內容包O浩天公司的投資業務,例如影視、美容及餐飲等等,張O豪告訴伊該投資方O是浩天公司給員工的福利,只要投資人投資固定金額,定期便可領回利O,也可贖回本金或繼續投資
- 港幣部分伊曾以伊O上海商業銀行香港銅鑼灣維多利中心分行的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筆共港幣40萬1,000元至HAOXXX帳戶,另外伊還有用人民幣投資
- 浩天公司伊只認識張O豪,伊不認識甲OO等語(A18卷第106-107頁背面)
- 復於偵訊時證稱:是我女兒金O怡的朋友張O豪講了這個投資,伊O知道以後想要投資,但張O豪去該公司也沒有很久,當時是張O豪本人向O等講解該投資案內容等語(見A5卷第37-40頁背面),是依上開證詞,證人鄒O玲出資加入上開投資案,亦非經由被告甲OO之遊說招攬
- ⑹
吸收其等外幣資金等犯罪過程
- 再者,觀諸卷附「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資料,除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部分外,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其餘投資,包O證人周O芳、陳O娟、鄒O玲、金O怡、陳O梅、陸O鴻、林O玲、曾O瑜、林O雀、曾O宗、張O雯、陳O陽、林O伶、廖O琳等人之投資部分、證人張O豪之後續加碼投資部分,負責之業務人員均非被告甲OO,而係其他澳門浩天集團員工,顯見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其餘投資人,並非經由被告甲OO推介招募,或利用被告甲OO之員工身分,以其親友之名義而加入「B2賭廳投資案」,無從認定被告甲OO就該等投資人投入資金之過程,有參與其中或提供助力之情
- 此外,本件查O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OO除在臺灣有介紹、(直接或間接)招攬本院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加入前揭「B2賭廳投資案」外,亦有參與呂O豐、莊O蘭等人非法招攬澳門或其他地區投資人投資、吸收其等外幣資金等犯罪過程
- ⑺
亦應列入被告甲OO與呂O豐等人共同吸金之範圍云云,容有誤會
- 至如本院附表所示投資人於105年3月前,因本件「B2賭廳投資案」係以60日為投資期限,而多次以換約方式續行投資者,既屬投資人以同一條件延續原契約之效力,而不應重複列計各該投資人先前投資之本金,已如前述
- 是公訴意旨認就上開投資人換約部分,亦應列入被告甲OO與呂O豐等人共同吸金之範圍云云,容有誤會
- ⑻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甲OO就呂O豐、莊O蘭與其他不詳之業務人員等所為對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其餘投資人(即不含本院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部分)之非法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惟此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㈣
事實欄二部分:
- ⒈
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公司法第8條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 被告甲OO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係豪天公司之董O,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規定,核屬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⒉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 被告甲OO與同案被告徐O傑、呂O豐等人之間,就上開所犯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 被告甲OO等人明知公司應O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持內容登載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犯上開3罪,就被告甲OO等人而言,係基於同一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所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 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O,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㈤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就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
刑之減輕事由:
- ⒈
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O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O
- 被告甲OO係與莊O蘭、呂O豐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O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 本院審酌被告甲OO受僱於澳門浩天集團,依照集團主席暨浩天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呂O豐之指示要求下執行業務,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罪核心人物呂O豐、莊O蘭等,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O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而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甲OO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吸金之犯行前,即於105年7月27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坦認其涉有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A18卷第2-4頁),是被告甲OO此部分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合於自首要件
- 被告甲OO嗣後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然此核屬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洵無礙自首之成O,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甲OO並無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 ㈦
量刑部分:
- ⒈
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應予敘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
- 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O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O責任刑罰之應O功能
- 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
- 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O,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O規定
- 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O、預防之「相O應O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O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O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O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應予敘明
- ⒉
及其他一切情狀等因素 |首先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
- 次按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O應O理論之觀點,首先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
- 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
- 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
- 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
- ②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O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
- 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
- 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O、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被告有無自白
- 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
- 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爰以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 ⒊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受僱擔任澳門浩天集團旗下市場部副理,依照集團主席呂O豐之指示來O設立浩天投顧公司,其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可藉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率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危害金融秩序,亦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 再者,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
- 被告甲OO就事實欄二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O,足見被告甲OO欠缺法治觀念,此部分所為亦無足取
- 又被告甲OO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態度非佳
- 併考量被告甲OO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且其尚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
- 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投資人周O庭、潘O滕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暨被告甲OO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見A18卷第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在在家幫忙海產生意、需照顧扶養中風的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⒋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至被告甲OO雖於偵查中一度坦認其所犯非法吸金之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 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認犯罪、飾詞抵賴,難認有悔悟之意
- 併考量被告甲OO犯後並未與被害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其等損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四、
沒收部分
- ㈠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 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O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O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 本案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力,應逕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 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O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
- 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 ㈡
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O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 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 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O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O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O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 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O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
-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 倘無犯罪所得應O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O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
- 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
- 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
-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
- 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
- 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
- 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O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O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O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O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O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O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 ㈢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 |另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
-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O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O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者,「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
- 具體以言,尚包括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
- 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付款業務之案件類型中,因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本金最終均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故如行為人屬於下層招攬投資之人員,且無證據證明其得與吸金集團首腦朋分所吸收之投資款項者,則應以其因招攬投資所得獲取之傭金、獎金或薪資報酬等,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範圍之依據
- 再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
- ㈣
第2項分別定有明O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O
-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 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O
- ㈤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被告甲OO雖否認其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 然依據證人鄭O倩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說有3.5%獎金,是母公司浩天公司匯給業務的佣金,是伊與總裁呂O豐的特助AURA聊天時有講到等語明確(見A3卷第95-100頁、第117-123頁)
- 證人包O丞亦於偵查中證稱:只有任O在浩天公司的人才有佣金等語(A3卷第117-123頁)
- 另證人周O芳於偵查中證稱:呂O豐是說若招攬客戶會有3.5%報酬,每個投資會有3.5%獎金,3.5%的獎金應O是每人都O等語(見A4卷第6-8頁背面、A2卷第101-110頁背面)
- 是依上開證詞,澳門浩天集團旗下業務人員從事招攬投資業務,即可獲得投資人資金的3.5%,作為佣金
- 從而,依此計算,被告甲OO因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犯行,招攬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其等實際投入資金共計5,459萬1,913元(即不含投資人利O複投部分),被告甲OO應獲得佣金計191萬717元計算式:5,459萬1,913元×3.5%】,自屬其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O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㈥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投資合作合同(扣押物編號C-11,契約記載日期為西元2016年4月27日),係被告甲OO所有供其與呂O豐等人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至其餘扣押物,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非被告甲OO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214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銀行法,第29條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銀行法,第125條
- 公司法,第9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被告甲OO雖非浩天投顧公司之負責人,惟對前開「B2賭廳投資案」知情且參與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莊O蘭、實際負責人呂O豐等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 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所為前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與呂O豐、莊O蘭等人共同招攬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16所示投資人,以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資金加入「B2賭廳投資案」外,就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其餘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達12億餘元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㈣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甲OO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係豪天公司之董O,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規定,核屬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被告甲OO係與莊O蘭、呂O豐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O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法條
- 二、 事實
- 公司法第8條第1項
- 商業會計法第4條
- 公司法第7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
-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四、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⒕ 理由 | 實體部分 | 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
- ⑴ 理由 | 實體部分 | 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新舊法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新舊法
- A第125條第1項
- A第29條第1項
- A第2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 銀行法第125條
- 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新舊法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公司法第8條
- 公司法第8條第1項
- 公司法第8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14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214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一部分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一部分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 ⑴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一部分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⑵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一部分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二部分 | 論罪
- 商業會計法第4條
- 公司法第8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刑法第214條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二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55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刑法第31條
-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70條
-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量刑部分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量刑部分
- 刑法第57條第9款
- 刑法第57條第3款
- 刑法第57條第8款
- 刑法第57條第7款
- 刑法第57條第10款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新舊法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新舊法
- ㈥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新舊法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1條後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