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 ㈠
坦承不諱
-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
- 二、
論罪科刑:
- 三、
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27日至113年7月26日止,是被告現仍在緩刑期間,則上開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訴字卷二第16頁),是其本案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爰不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 四、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 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以其在金O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 而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類型,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類型「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O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 又詐騙之人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
- 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O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O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故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之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 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之人的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 準此,本案被告雖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在金O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亦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 從而,被告所為除構成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孫O琦、劉O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甲OO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O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於民國109年3月7日至4月12日期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安O路XX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陸續詐騙被害人鄭O宸、游O保、蕭O坤及蔡O豪等人於109年4月26日至28日期間,將新臺幣(下同)4,060元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為同詐欺犯罪組織另1名成員提領花用
- 案經蔡O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
始由警方O線查獲
- 甲OO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法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使用LINE帳號「阿里巴巴1688」與劉O傑聯絡,向劉O傑詐稱可經由網路買賣當商戶作為投資管道,然需先支付開店預付款,劉O傑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4月13日、14日匯款新臺幣1萬元、2萬6千元至甲OO上開帳戶,嗣經劉O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O線查獲
- 二、
案經劉O傑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劉O傑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OO之供述被告坦承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並將該帳戶交予范O蔭,然否認有幫助詐欺故意二告訴人劉O傑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經過三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三、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被告甲OO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一案審理中,本案與前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移由臺北地院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內容
- 甲OO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均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底至5月初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O路XX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7日19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使用臉書帳號暱稱「AleXXX」刊登販售電子菸之文O,適蕭O坤瀏覽及此,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其誤認詐欺集團成員有與之交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6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二、
案經蕭O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案經蕭O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三、
證據:
-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O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臉書對話紀錄、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 四、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 五、
與前案之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 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其上開同一中國信託帳戶,而於上開時間涉有幫助詐欺之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0號(未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O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告訴人蕭O坤部分,與前案之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㈣另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因所論罪名較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 從而,被告所為除構成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OO之供述被告坦承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並將該帳戶交予范O蔭,然否認有幫助詐欺故意二告訴人劉O傑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經過三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犯罪事實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