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應O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O收之物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三、
經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 1.
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因附表編號1、2竊盜犯行而取得「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除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或無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沒收外(詳如下述),其餘如附表編號1竊得之腳踏車1輛、附表編號2竊得之皮O1個、現金3,500元(即附表「應O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有價值之物,且被告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如附表編號2竊得之告訴人來O森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台胞證、低收入戶卡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90頁),且考量此些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舊證件、信用卡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基於上開犯意 |嗣經警分別據報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 甲OO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前,徒手竊得黃O嫦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腳踏車1輛
- 又基於上開犯意,於109年6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附近之雙和市場,趁來O森騎乘機車未注意身上之長肩包拉鍊未關閉之機會,徒手竊得該長肩包內之皮O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2枚、全O健康保險卡2枚、汽車駕駛執照1枚、機車駕駛執照1枚、台胞證1枚、低收入戶卡1枚、金融卡4枚、殘障手冊1枚、現金3,500元)
- 嗣經警分別據報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黃O嫦及來O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黃O嫦及來O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