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46分許,與許O嘉均至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359巷2弄民權公園籃球場內,一同參與籃球比賽並分屬不同隊伍,甲OO於許O嘉持球進攻而欲進行防守時,本應注意防守員之合法防守位置係由地板向上O垂直延伸(圓柱體)至天花板並保持在想像的圓柱體範圍內而保持垂直姿勢,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身體往前頂而未保持前開垂直姿勢,因而撞及許O嘉右側肩膀,許O嘉因而往後倒地而送醫並受有硬腦膜上腦出血、顱骨骨折、癲癎等傷害,案經許O嘉及其配偶李O雯提起告訴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O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亦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0月20日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一節,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53至26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