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其所有社群網站臉書「KouXXX」個人專頁(下稱本案臉書個人專頁)係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公O網頁 |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為朋友,緣被告甲OO任O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龍公司),擔任高級技術人員,與同公司綽號「大樹」之美術總監告訴人郭O奇不睦,詎被告甲OO明知其所有社群網站臉書「KouXXX」個人專頁(下稱本案臉書個人專頁)係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公O網頁,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4時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處,在本案臉書個人專頁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O(下稱本案文O)
- 復於本案文O下方,陸O回覆他人留言如附表編號4、6、13、17、20、26、33所示,以前揭文O、留言辱罵告訴人及指摘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 被告乙OO亦知本案臉書個人專頁係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公O網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7月1日下午4時9分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在本案文O下方,陸O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Wei-yiCO」發表如附表編號19、31之留言,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 嗣經告訴人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瀏覽網路發見,查悉上情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 被告乙OO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同案被告陳O峰、賴O洲、曾O銜就本案文O留言所涉公然侮辱罪嫌
- 同案被告王O青、胡O涵就本案文O留言所涉加重誹謗罪嫌等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二、
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O
-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被告甲OO與告訴人間臉書共同朋友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涉有前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
- 被告乙OO涉有前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OO、乙OO之供述
- 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陳O峰、賴O洲、曾O銜、王O青、胡O涵之證述
- 本案文O暨全部留言列印資料
- 告訴人名片、臉書個人專頁列印資料
- 被告甲OO臉書個人專頁基本資料、被告甲OO與告訴人間臉書共同朋友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
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認在本案臉書個人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4、6、13、17、20、26、33所示文O、留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
- 被告乙OO直承在本案臉書個人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9、31所示留言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 (一)
而無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等語
- 被告甲OO辯稱:本案文O及留言回覆所指「網龍美術總監」是指我自己,我發表前開文O、留言,旨在申明對網龍公司人事、營運制度之長年弊病無能為力之意,並非指摘告訴人,而無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等語
- (二)
然我無公然侮辱告訴人或任何他人之犯意等語
- 被告乙OO辯稱:我自網龍公司離職已8年,見被告甲OO因氣憤發表本案文O,雖不知本案文O及相關留言所指何人,然為安O被告甲OO,始為如附表編號19、31所示留言,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發
- 再者,我平常講話所使用之文字非屬優雅,習慣、口頭禪上會有「靠北」、「幹」、「北七」、「智O」、「懶趴小」或類此粗俗用語,此為朋友間均知,我或有安撫被告甲OO、替其發洩情緒之意,然我無公然侮辱告訴人或任何他人之犯意等語
- (三)
本案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 被告甲OO、乙OO共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在網龍公司正式職稱為經理,並非美術總監
- 網龍公司亦有其他美術總監,本案文O及相關留言所指「網龍美術總監」,未提及告訴人姓名,不能確認指摘對象為告訴人
- 且告訴人非被告甲OO臉書好友,實際上無法閱覽本案文O、留言,則該等文O、留言是否確係指摘告訴人,容有疑問
- 又被告乙OO所言未有任何人稱、代號或可供特定人別之特徵,益難認定其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
- 退步言之,縱認本案文O及相關留言之指摘對象係告訴人,被告甲OO發表本案文O及相關留言,係就其長期在網龍公司工作,對公司用人應O、升遷制度、營運虧損之親身經驗見聞而為評論、指摘,尚非毫無所本或無端捏造,且網龍公司係公O發行之上O公司,前開所言亦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O無關,當不具誹謗之真實惡意,自不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
- 再者,判斷言論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不能單引片面語句切割論斷,應綜觀全O內容為全O審視,被告甲OO、乙OO所言固包含批判性文字,而有過激、不尊重之情形,然該等言論均屬其等依據個人認知、價值判斷,提出與親身見聞有關聯之意見與評論,非無事實基礎,縱令尖酸刻薄、令O難堪不快,然本於刑罰謙抑性、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甲OO、乙OO所言既有相當事實之關聯,不應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 何況,同案被告陳O峰、賴O洲、曾O銜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其中陳O峰發表「黑山老妖」、賴O洲發表「爛王」等更為難堪、激烈之言論等,均經檢察官以其等係依任O網龍公司之親身經歷發表意見,非毫無所本、無端謾罵等由,乃為不起訴處分,本於司法處分之公平性與一致性,亦不應遽對被告甲OO、乙OO論以公然侮辱罪責,本案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 五、
不爭執事項與爭點之確認:
- (一)
不爭執事項:
- 1
並與自95年12月25日任O迄今之告訴人為同一部門員工
- 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為朋友,被告甲OO在網龍公司擔任高級技術人員
- 被告乙OO前於98年7月27日至102年3月11日,在網龍公司擔任美術設計部組員,並與自95年12月25日任O迄今之告訴人為同一部門員工
- 2
分別留言或回覆留言如附表編號2至36所示
- 臉書帳號「KouXXX」、「Wei-yiCO」依序為被告甲OO、乙OO使用
- 被告甲OO於108年7月1日下午4時9分許,在本案臉書個人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O(即本案文O),嗣陳O峰、賴O洲、曾O銜、王O青、胡O涵及被告甲OO、乙OO等人,分別留言或回覆留言如附表編號2至36所示
- 3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701號駁回告訴人之再議
- 陳O峰、賴O洲、曾O銜就本案文O留言所涉公然侮辱罪嫌
- 王O青、胡O涵就本案文O留言所涉加重誹謗罪嫌等,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701號駁回告訴人之再議
- 4
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 上開1至3各節,有本案文O暨全部留言之列印資料、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網龍公司109年9月11日行管函字第20200911001號、110年8月30日行管函字第1100830001號函可憑(他字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79至91、95、351頁),且為被告甲OO、乙OO所是認(本院卷第48、298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 (二)
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 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前開被告甲OO、乙OO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 1
指摘之對象是否為告訴人
- 被告甲OO發表本案文O(附表編號1部分)及相關留言(附表編號4、6、13、17、20、26、33部分)、被告乙OO發表相關留言(附表編號19、31部分),指摘之對象是否為告訴人?
- 2
是否應論以加重誹謗罪
- 3
是否應論以公然侮辱罪
- 被告甲OO、乙OO發表前開言論,是否應論以公然侮辱罪?
- 六、
茲就本案所涉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 (一)
指摘之對象均係告訴人
- 被告甲OO發表本案文O及相關留言、被告乙OO發表相關留言,指摘之對象均係告訴人:
- 1
足認告訴人任O網龍公司之職稱包含「美術總監」,應屬明確
- 經查,告訴人任O網龍公司,其職稱為美術設計部美術總監,有告訴人名片可憑(他字卷第35頁),並據網龍公司以109年9月11日行管函字第20200911001號函復:告訴人正式職稱為美術設計部經理,對外之職稱包含「美術總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5頁)
- 又依卷附網龍公司內部遊戲研發計畫節本、關於網龍公司之外部新聞報導、網路討論資料等件(他字卷第45至49頁、偵字卷第121至123、129至143、本院卷237至241頁),均可知網龍公司內部、媒體及網友均以「美術總監」一職稱呼告訴人
- 且以告訴人姓名「郭O奇」搜尋網頁資料,亦明確可見告訴人對外係以「美術總監」職位掛銜,此有GooO網站搜尋資料存卷可參(偵字卷第125至127頁),足認告訴人任O網龍公司之職稱包含「美術總監」,應屬明確
- 2
明知
- 次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綽號均為「大樹」,此為證人高O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25頁),並有告訴人臉書個人專頁資料可佐(偵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77頁)
- 觀之被告甲OO發表本案文O即「網龍的美術總監真的是垃圾廢物幹」後,案外人「陳O葉」、「KarXXX」旋即陸O表明「這個點名太直接了XD」、「是植物大樹圖案】嗎?笑臉圖案】」等語,被告甲OO更接續回覆「就是一顆爛樹幹~!!遊戲界禍害~專砍比他好的高手,還不准其他子公司錄用真心垃圾」等語(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他字卷第23頁)
- 且如附表編號5至36所示之留言參與者,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O、留言後,均可在相同脈絡下討論本案文O所涉相關議題,並未提出對本案文O指涉人別之疑惑
- 復參以證人王O青、胡O涵、曾O銜就如附表編號12、14、32所示留言,均一致證稱指涉之對象確為告訴人(他字卷第116至117頁、偵字卷第27至28頁),依本案文O與相關留言旨趣暨相關卷證資料,顯可推知、特定本案文O與相關留言之指涉對象係告訴人,此情並為發表本案文O且參與留言之被告甲OO、參與留言之被告乙OO所明知,亦可確認
- 3
僅屬卸責之詞,當不可取
- 被告甲OO雖辯稱:本案文O所指「網龍美術總監」是指我自己,我發表前開文O、留言並非指摘告訴人云云,然被告甲OO此部分辯解,與其在本案文O相關留言中,多次以第三人稱「他」或「這種人」敘述指摘之對象(參附表編號4、6、10、17、20、33等),語意邏輯上顯然矛盾,應屬匿飾之詞,並不可採
- 被告乙OO辯稱:我不知本案文O及相關留言所指何人,係為安O被告甲OO而發言,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然被告乙OO於98年7月27日至102年3月11日間任O網龍公司,與告訴人為同一部門(美術設計部)員工,同時在職將近4年,衡情就告訴人之職稱、綽號或暱稱為「大樹」之事,應無不知之理
- 況被告乙OO於被告甲OO發表本案文O及相關人發表多數留言後,始發表「懶趴小84他的錯」、「(曾O銜:我以為是六年前的留言,一想到真是痛苦的過去…)懶趴小是天生的過60年還是一樣」
- 而於被告甲OO留言回覆「但O他的纜趴甜,老總愛」後,更能回應「小強螞蟻最愛」,依被告乙OO所言之客觀語意,顯有特定、明確之指摘對象,足認被告乙OO此部分辯解,僅屬卸責之詞,當不可取
- 4
則僅屬推測之詞,當非可憑
- 辯護人雖辯護略以:告訴人在網龍公司正式職稱為經理,並非美術總監
- 網龍公司亦有其他美術總監,本案文O及相關留言所指「網龍美術總監」,未提及告訴人姓名,不能確認指摘對象為告訴人
- 且告訴人非被告甲OO臉書好友,實際上無法閱覽本案文O、留言,則該等文O、留言是否確係指摘告訴人,容有疑問云云,然當代商業經營常態中,隸屬管理階層之經理對外職稱,因任O分工、組織編制、企業形象等因素乃屬多元,告訴人既為網龍公司美術部門之最高主管(參證人高O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31頁),在正式職稱「經理」外,對外以「美術總監」身分掛銜,核與卷附事證相符,並與一般交易常態並無不合,殊不得僅告訴人在網龍公司正式職銜為經理,遽認告訴人對外職稱必非網龍公司之「美術總監」
- 而辯護人所陳本案文O指涉之「美術總監」另有他人乙節,未據提出事證以實,當難採信
- 又告訴人雖非被告甲OO臉書好友,就本案文O、相關留言之接觸可能性較低,然此與本案文O及相關留言指摘對象是否為告訴人,非有事理上之關聯性,殊不得以此作為何O有利被告甲OO、乙OO之論據
- 至辯護人另指摘:網龍公司回函顯係告訴人利用職權之便,製作與事實不符之函復云云,則僅屬推測之詞,當非可憑
- 5
指摘之對象均係告訴人,應可認定
- 依上O述,被告甲OO發表本案文O及相關留言、被告乙OO發表相關留言,指摘之對象均係告訴人,應可認定
- (二)
均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 被告甲OO發表附表編號1、4、6、13、17、20、26、33等言論,均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 1
應有如下審查基準
-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O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O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論旨參照)
- 參酌前開規定與司法院解釋意旨,認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判斷,應有如下審查基準:
- ⑴
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
- 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
- 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O誹謗罪
-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O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XXX)大致相當
- 申O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 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
- 準此,是否成O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
- ⑵
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 O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 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
- 質言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 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O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應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 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 ⑶
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
- 再則,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O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
- 2
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經核
- 特定言論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離
- 是以,妨害名譽案件,不能以鋸箭方式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行為人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經核:
- ⑴
透過關係
- 紬繹被告甲OO所發表如附表1所示之本案文O,及如附表編號4、6、13、17、20、26、33所示留言,對照前後語意脈絡,乃係具體指摘告訴人略以:①告訴人資遣網龍公司職員後,透過關係使子公司不再錄用該職員
- ②告訴人負責之網龍公司遊戲案件多有虧損
- ③告訴人於網龍公司員工間風評不佳等具體事項
- 且另本於前開具體指摘事項,夾論夾敘發表自身之意見與評論
- ⑵
被告甲OO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 被告甲OO所發表之前開言論,依通常社會觀念,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茲屬灼然
- 又被告甲OO為上開指摘行為之場域,係在公O之本案臉書個人專頁,此有本案文O暨相關留言列印資料可參(他字卷第23至33頁),是被告甲OO所為上開言論,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認被告甲OO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 3
有無加重誹謗之故意
- 關於被告甲OO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有無加重誹謗之故意:
- ⑴
因群組內有與人資關係
- 經查,證人高O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7月至109年9月間任O網龍公司,從事美術工作,職稱為設計師
- 網龍公司內部略有系統部、人資部、程式企劃部、行銷部等單位,告訴人為美術設計部最高主管,職位是經理,網龍公司遊戲美術部分,都要經過告訴人,我是告訴人下屬
- 我瞭解告訴人管理方式、實際狀況,在人才任用上,告訴人自己說他寧可要聽話的部下,也不要強的部下,甚至還會打壓、弄走比他強的人
- 我們公司員工私下有討論群組,大家也說告訴人喜歡聽話不要強的人
- 據我所知,有1位屬告訴人團隊之網龍公司員工,遭告訴人團隊資遣,離職後應O網龍公司子公司神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本已談妥要上班,但母公司說不能錄取,該員工即不能進入網龍公司或相關公司
- 從本案文O、相關留言來看,可能在說告訴人,就是專砍比他好的高手
- 另外阻擋他人應O子公司部分,當時我們成員有20人以上之員工群組有討論這件事情,美術部門大部分人都O道此事,因群組內有與人資關係較好之同事,相關訊息應屬可靠
- 告訴人在我任O期間,經手「黃O群俠傳M」、「武O群俠傳」、「銀O鑰」、「巴O妖不思議冒險」等多數遊戲,最後都是失敗賠錢,定義上就是回收期內沒有賺回成本,「黃O群俠傳M」甚至慘賠,由總經理出面道歉
- 告訴人經手的案子沒有賺錢過,有些還直接被網友評論美術很醜,但告訴人在網龍公司未因此降職或受處分,一直都在權力核心
- 我在網龍公司將近10年,知道公司有很明顯之馬O文化,舉例而言,公司有種「忠誠便當」之餐會形式,老闆會找各部門吃午餐便當,告訴人給我感覺就是一個「弄臣」,他會陪笑、揣摩上意、針對下屬,諸如老闆眼神對到某人,他就覺得老闆要講該人不好,會先開頭罵該人
- 告訴人風評不是很好,我們私下員工群組比較不喜歡告訴人
- 先前告訴人說有意見可向他反應,有同事就真的寫意見給告訴人,後來該同事不斷遭告訴人針對、挑剔而離職,但該同事作品跟工作成果是大部分人所認可的
- 告訴人希望他人給建言,但回應方式是無法接受他人意見,且告訴人掌控慾比較強,想讓大家變成他的風格,這都是造成告訴人風評變差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33頁)
- ⑵
是就我所聽聞網龍公司狀況所為之陳述等語
- 次查,證人曾O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至102年間在網龍公司任O,擔任美術設計師,告訴人是我先前主管,我發表如附表編號32所示留言之意旨,係因曾O告訴人無故裁員,當時我要扛家中經濟,告訴人莫O其妙資遣我,我半年找不到工作,因此患有憂鬱症,我想到就很難過,才在本案文O下留言講述這段過程,就事論事對告訴人當時行為做出評價等語(他字卷第116至117頁、偵字卷第26至27頁)
- 證人胡O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9月至107年11月在網龍公司任O,擔任美術設計工作,告訴人是我以前主任
- 我離開網龍公司是因為告訴人,他在我不知情狀況下,偷走我的設計,這是別人告訴我的,我所以發表如附表編號14之留言,僅在對告訴人當時所作所為表示我的意見,依親身經歷表示這不是一天兩天的事情等語(他字卷第200頁、偵字卷第26、28頁)
- 證人王O青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自網龍公司離職,雖不認識告訴人,但我發表附表編號12所示留言,是就我所聽聞網龍公司狀況所為之陳述等語(偵字卷第28頁)
- ⑶
透過關係 |對於投資人、股東、其他利O關係
- 依前開證人高O佑、曾O銜、胡O涵、王O青之證述以察,可知被告甲OO指摘:告訴人資遣網龍公司職員後,透過關係使子公司不再錄用該職員
- 告訴人負責之網龍公司遊戲案件多有虧損
- 告訴人於網龍公司員工間風評不佳等具體事項,就「事實陳述」面向而言,有其所本,縱與告訴人認知之事實不合,或其細節稍有未盡一致之處,甚則被告甲OO有誤認之可能,然被告甲OO既非憑空杜O、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乃係就其長期在網龍公司工作,對於網龍公司用人應O、升遷制度、營運虧損之親身經驗見聞而為前開言論,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得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並無加重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 又網龍公司為公O發行之上O公司,在遊戲領域具相當之知名度,玩家或用戶遍及全O及海O,告訴人為該公司美術部門最高主管,主責該公司美術設計事務,並管理多數員工,就有關涉及告訴人之網龍公司用人應O、升遷制度、營運虧損等公司治理事項,對於投資人、股東、其他利O關係人(例如:員工或應O者、玩家或用戶等)之權益,抑或臺灣遊戲產業之健全發展息息相關,是有關前開被告甲OO對告訴人指摘之具體事項,當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 準此,被告甲OO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前開證據佐證所述非全O虛妄,即非具有真正惡意,主觀上應無加重誹謗故意,甚屬明確
- ⑷
攸關投資人、股東、利O關係
- 再則,就「意見表達」層面而言,被告甲OO雖確夾論夾敘對告訴人為嚴O指摘
- 然就涉及告訴人之網龍公司之公司治理等具體事項,攸關投資人、股東、利O關係人權益,已如前述,前開事項實具有相當之公O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甲OO發表相關言論雖屬負面評價,且其用詞尖酸刻薄、全O不留情面,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而影響其名譽,亦不得因此認被告甲OO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 又被告甲OO之言論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與其所據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核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則被告甲OO所言既兼有明確公O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認係非出於惡意且屬合理之評論
- ⑸
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
- 職此,有關附表編號1、4、6、13、17、20、26、33所示言論,就「事實陳述」面向而言,被告甲OO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非具有真正惡意,而無加重誹謗故意
- 就「意見表達」層次而言,被告甲OO所言兼有明確公O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明O規定,均不應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
- (三)
均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 被告甲OO發表附表編號1、4、6、13、17、20、26、33所示言論、被告乙OO發表附表編號19、31所示言論,均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 1
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
- 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
- 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O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O退讓之規定
-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
-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O應O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O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O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O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 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 而在無涉公O或公O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O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O
-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O之法律感情為斷
- O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論旨參照)
- 2
就應O有利言論自由保障之判斷
- 申O之,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所設,係為保障一般人之人格名譽不受他人無端詆毀或遭他人進行不當之負面評價,然當代社會文明高度發展,人際互動頻繁,個人每因教育背景、自我期許、生活品味、個性修O、對特定語詞之主觀評價不同,對語言、文字之認識或選用有所差別
- 不同社會群體間,可能有相異之慣用言論或次文化
- 又以戲謔、諷刺性質之言論對事物加以評論,在現代社會亦屬多見
- 故並非一旦口出侮辱性言語或為具有侮辱意涵之舉動(例如吐口水、比中指),便應認定該當公然侮辱罪,畢竟,在個案中仍應進行基本權衝突之適當權衡,於解釋、定義構成要件要素(尤其是主觀犯意)時,嚴格要求公訴人確能證明行為人出於無端毀人名譽或刻意進行不當評價之意而為,方應認其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否則,一旦為侮辱性言語或舉動,便認定對他方具有惡意,進而認其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壓縮對他人為適當評價之合理言論空間,損及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程度之制度性保障要求及刑法之最後手段性
-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為兼顧基本權衝突之平O保障,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等之表達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為一定評價,抑或僅係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如係後者,固應構成公然侮辱罪
- 但如係前者,是否具有主觀上之不法犯意,則應探究該爭議性之言詞或舉動等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前後因果歷程等相關情形,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依社會一般人對該特定表達之認知,為客觀綜合之評價
- 至於該特定用語表達在另案中是否曾被認定成O公然侮辱罪、他方是否因該表達而感受難堪或不快等,均非重點
- 換言之,應依個案具體情節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以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O保障,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失去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
- 又行為人之陳述如有多種涵義及解釋可能,如有可認為不具侮辱犯意之合理依據,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應O有利言論自由保障之判斷
- 3
透過關係 |被告甲OO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 經查,被告甲OO固發表附表編號1之本案文O,以嚴O語詞指摘告訴人「網龍的美術總監真的是垃圾廢物幹」
- 然其隨後在本案文O之留言欄,補充說明如附表編號4、17、33所示「(告訴人)專砍比他好的高手,還不准其他子公司錄用」、「這次扯的是朋友應O子公司,結果因為是被他砍掉的,所以不能再錄用,這是甚麼道理?你看不爽的人,別人要錄用都不行,網龍誰才是老闆阿」、「賠了公司多少案子還是一樣飛黃騰達,真的是讓人看了很生氣公司倒就是這種人害的」等具體連O之事實
- 審酌被告甲OO在本案文O及相關留言指摘「①告訴人資遣網龍公司職員後,透過關係使子公司不再錄用該職員
- ②告訴人負責之網龍公司遊戲案件多有虧損
- ③告訴人於網龍公司員工間風評不佳」等具體事項,均非全O無據,且有相當之事證可佐,已於前所說明(參上(二)說明),則被告甲OO發表附表編號1、4、6、13、17、20、26、33所示言論,其中雖有「垃圾廢物幹」、「真心垃圾」、「垃圾都過的比人好」、「越來越爛」、「纜趴甜,老總愛」、「比他糟糕」等粗鄙、貶抑之不堪言論,然依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及全部事件之因果歷程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能排除係因其對網龍公司用人應O、升遷制度、營運虧損之親身經驗見聞,憤慨不已,為批評告訴人所作所為是否適當,而有情緒性之激烈發言
- 被告甲OO所言既有相當之事實連O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涉及之事項並非僅屬私德領域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務,不論雙方糾葛孰是孰非,依前開公然侮辱罪合憲性解釋之論旨、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甲OO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
- 4
透過關係
- 次查,被告乙OO發表如附表編號19、31所示言論,依本案文O暨相關留言資料,時間係在被告甲OO揭露「告訴人資遣網龍公司職員後,透過關係使子公司不再錄用該職員」事實之後(參附表編號4等所示)
- 佐以被告乙OO發表上開言論前,本案文O業經多數人留言討論,眾人對告訴人之風評、具體作為多表不能認同(參附表編號4、12、14等所示)
- 並參之被告乙OO自述:我平常講話所使用之文字並非優雅,習慣、口頭禪上會有「靠北」、「幹」、「北七」、「智O」、「懶趴小」或類此粗俗用語,此為朋友間均知等語(本院卷第384至386頁),則被告乙OO所言「懶趴小84他的錯」、「(曾O銜:我以為是六年前的留言,一想到真是痛苦的過去)懶趴小是天生的過60年還是一樣」,不能排除係被告乙OO基於被告甲OO指摘之前提事實,就其於任O網龍公司期間與告訴人共事之親身經驗,指摘告訴人處事「器量或氣度狹小」、「歷經多年,器量或氣度仍無法改變」,始發生前開資遣員工永不錄用之事,而屬諷刺性之言論
- 或係憤慨之下,對於該部分具體事實而為激烈、辛O之評論
- 5
亦即發表言論時之情境、言論所涉當事人關係 |透過關係 |被告乙OO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 質言之,在語言學上,對於字詞之解O,「脈絡」占有相當之重要性,亦即發表言論時之情境、言論所涉當事人關係身分、相關背景事實等節
- 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該當公然侮辱時,不能僅以運用字典或辭典等引經據典方式,釐清某詞彙話語之涵義,而應參考發表言論當時時空環境下之語用情境
- 若忽略語境之判斷,勢必窄化語言涵義所存在之可能性
- 再者,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O
- 遇有衝突之際,所言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論旨參照)
- 被告乙OO發表如附表編號19、31所示「懶趴小84他的錯」、「(曾O銜:我以為是六年前的留言,一想到真是痛苦的過去)懶趴小是天生的過60年還是一樣」等言論,單獨就字詞語句以觀,固具譏諷他人性器官之侮辱意涵,更屬粗俗不堪、莽撞無禮
- 然就如附表所示本案文O、相關留言討論之「總體脈絡」以察,本案文O及相關留言,乃係網龍公司現職、離職員工等人,就身居網龍公司美術部門最高主管之告訴人,竟有「資遣網龍公司職員後,透過關係使子公司不再錄用該職員」、「於網龍公司員工間風評不佳」等行為或評價,彼此抒發感受、互吐苦水,陳述自己意見與評論
- 被告乙OO接續相關討論串下,回應發表如附表編號19、31所示言論,或係就當時討論中所涉告訴人資遣員工永不錄用、風評不佳之行為,以諷刺性之言論,提出個人之主觀意見表達
- 抑或係憤慨之下,對於具體事實而為激烈辛O之評論,已如前述
- 依本案文O、相關留言之「全O討論脈絡」,被告乙OO所言既有相當之事實連O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涉及之事項並非僅屬私德領域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務,非僅為私人爭端範疇,縱使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亦難謂係過度、無謂之不當貶損,揆諸前開公然侮辱罪合憲性解釋之論旨、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謂被告乙OO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
- 至被告乙OO用語內容雖粗鄙不堪、難令一般人接受,而傷害他人感情,然此應在個人修O之道德層次非難,在法益權衡下,難認達於需以具最後手段性之刑罰介入處罰之程度
- 6
被告甲OO、乙OO主觀上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 末則,本案公訴人別無其他舉證,是依卷存事證,被告甲OO、乙OO主觀上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自不該當於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犯行
- 七、
乙OO無罪之判決
-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OO、乙OO有罪之心證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O被告原則,自應O有利O被告甲OO、乙OO之認定,因認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甲OO、乙OO犯罪,應O被告甲OO、乙OO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鄭雅方、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 被告乙OO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同案被告陳O峰、賴O洲、曾O銜就本案文O留言所涉公然侮辱罪嫌
- 就「意見表達」層次而言,被告甲OO所言兼有明確公O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明O規定,均不應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理由 | 茲就本案所涉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 憲法第11條
- 刑法第310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11條
-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論旨參照),參酌前開規定與司法院解釋
- ⑴ 理由 | 茲就本案所涉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 ⑵ 理由 | 茲就本案所涉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 ⑸ 理由 | 茲就本案所涉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 1 理由 | 茲就本案所涉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 憲法第11條
- 刑法第309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309條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論旨參照
- 5 理由 | 茲就本案所涉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 被告原則就應O有利言論自由保障之判斷
- 據上論斷 據上O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