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 本件被告甲OO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成O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審易卷第41頁、第43頁),併參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取得原諒,業如前述,堪認其甚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是本件應無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 沒收部分: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