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案被告甲OO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告訴人金O雲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小腿及足部挫擦傷併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甲OO(原名田O裕)於民國109年8月6日2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行人金O雲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即貿然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O,甲OO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不慎與金O雲之左側身體發生碰撞,金O雲並因此倒地後受有頭皮挫擦傷併腦部輕微腦震盪、臉部及雙側耳部擦傷、左側胸壁挫傷併第四、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及肘部擦傷、左側肘部、前部及手部擦傷、背部瘀腫、右側膝部及小腿及踝部擦傷、左側膝部、小腿及足部挫擦傷併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二、
案經金O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金O雲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超車,因公O在伊前方,當然要閃他,伊看公O進站,才慢慢往左邊切,伊補油門,過公O才發現前面有個人,但伊剛補油門,就來不及煞車云云,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金O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XX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之適用,是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情,雖亦有過失,並經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肇事之主因,仍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
- 是以,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OO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理由 |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