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扣案之廠牌iPhO玫瑰金手機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念』、『大饅頭』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念』之成年男子、微信群組名稱『大饅頭』內之成員3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念』、『大饅頭』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2月間起,加入『大饅頭』等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更正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念』之成年男子、微信群組名稱『大饅頭』內之成員3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2月間起,加入微信名稱『大饅頭』之群組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第9行「大饅頭」更正為「『大饅頭』群組內之人」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27至3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 本案被告甲OO於民國110年2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群組名稱『大饅頭』內之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 而在告訴人王O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方式上繳,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㈡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 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O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㈣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普通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㈤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 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素行、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O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
沒收:
- ㈠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因本案而獲得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經查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扣案之廠牌iPhO玫瑰金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五、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A第3條第1項後段
- A第3條第1項
- A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