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 一、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 甲OO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下午4時13分前某時許,持用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星巴克妹妹」為暱稱,張貼兜售愷他命之廣告訊息
- 適員警張O毅執行網路XX號進行交易,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甲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約定地點後,即於車上將如附表編號1其中愷他命3包交付張O毅,經張O毅表明身分後,當場為警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自均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自均有證據能力
- 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即具證據能力
- 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 貳、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30050偵卷第11-19頁、第61-63頁、本院卷第90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O毅、鄭O賢於偵查中所證相O(30050偵卷第91-92頁),並有員警張O毅109年11月6日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證物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30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04492228號函暨所附江O緯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30050偵卷第31頁、第37-48頁、第115頁、本院卷第41-5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偵卷第21-25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應可採信
- 二、
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 查O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
-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O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供承每公克可因此獲利200元(30050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販毒未遂犯行,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 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部分:
- 一、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其逾量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㈠
未遂犯部分:
-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O買主自始不具購毒真意,又不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是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 ⒈
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
-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該項規定的立法本旨係基於毒品下游人員,倘供出其毒品之上O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因此有效助益追查該毒品的來源或共同犯罪人,將得以避免該毒品更行擴散,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故明定減免其刑,以勵自新並寓有戴罪立功或「窩裡反」含義
- 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被告供出其上O毒品來源者或共同犯罪人的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上O毒品人者的犯罪已足
- 至於調、偵查、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已達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然證據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O故就其所犯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遭查獲後,即向O方O出其愷他命來源為江O緯,使警方O於109年11月6日對江O緯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以江O緯涉嫌販賣愷他命,將之移送臺北地檢偵辦,並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未確定)等情,有被告109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30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04492228號函暨所附江O緯刑事案件移送書、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江O緯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30050偵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41-59頁、第101-119頁)
- 是被告犯後確有供出其販賣毒品未遂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江O緯乙節堪以認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O,故就其所犯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肆、
科刑部分:
- 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 被告明知毒品之成O性及對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惟因購毒者即員警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之真意,因而販賣未遂
- 暨其行為時O紀尚輕(僅20歲),且擬賣出之愷他命為3公克,又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並供出毒品來源即江O緯為警查獲,暨國中肄業、現從事焊接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二、
緩刑部分:
-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參酌其年齡甚輕,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現已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可證(本院卷第95頁),及本件之犯罪情狀(即欲販賣愷他命3公克予員警)等,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O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O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 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
- 又為促使其了解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 伍、
沒收部分:
- 一、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本院卷第90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
- 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附表編號2之手機係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繫之用,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參、論罪部分: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㈠ 理由 | 論罪部分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未遂犯部分
- ㈡ 理由 | 論罪部分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㈢ 理由 | 論罪部分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 ⒈ 理由 | 論罪部分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論罪部分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 二、 理由 | 科刑部分 | 緩刑部分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