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OO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
希望改判更輕之刑並給予緩刑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年紀尚輕,目前有正當工作,希望改判更輕之刑並給予緩刑
- 三、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他的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足認屬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述犯行無疑
- 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的事項,如果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本院認為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各項情狀後,才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其認事、用法、量刑適法妥當,應予尊重
- 被告未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更無再次宣告緩刑之可能,應予敘明
- 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工作狀況並非宣告緩刑之當然理由,且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7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既有此前案,仍不知悔改,再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更無再次宣告緩刑之可能,應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