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在公O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在公O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在公O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OO在公O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 |
- 甲OO、乙OO、丙OO、丁OO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XX號「○○檳榔攤」之公O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撲克牌以俗稱「十三支」方式賭博財物,即以將撲克牌分為3堆,依序為3張、5張、5張方式組合牌型互相比大小並決定輸贏,贏家每盤獲利為新臺幣(下同)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 嗣於110年7月24日13時許,在上址檳榔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OO所有之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共2,900元(甲OO100元、乙OO800元、丙OO1,000元、丁OO1,000元)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1、37至41、47至51、55至5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相片2張、手繪現場圖1張、扣案賭資及賭具相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97、155、159、163、167、171頁),足認被告4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O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O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 被告4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賭博罪,彼此並無犯意聯絡,為對向犯
- 四、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妨害社會風氣,惟被告4人賭博時間非長,賭博財物數額非高,參以被告4人均一致供稱:我們是同工地工作之朋友,中午固定在「○○檳榔攤」用餐休息,本案係首次偶然起意賭博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39至40、49至50、57至58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共2,9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O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