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乙OO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無罪
-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乙○○證人即被告乙○○之母陳O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檢察官、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即被告乙○○之母陳O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見本院110年訴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1至44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 二、
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 至本院下採用之各項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 本院斟酌該等證據資料並非非法取得,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 貳、
有罪部分: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O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49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9、15至17、111至113、141至142頁),並有告訴人甲○○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02號、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25至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
不能排除案發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減退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對被告之本案行為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乙○○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不能排除案發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減退,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為其辯護
- 惟被告乙○○於案發後,對於員警當晚致電詢問時,猶能答覆告訴人甲○○也有徒手打其腳等語,有被告乙○○之家庭暴力通報表之記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且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甲○○對其丟擲碗盤,不讓其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就案發當時狀況仍有記憶,並得答覆員警之詢問,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承審法官之詢問,仍能理解問題內容並詳為答覆,並未因精神疾病而無法辨識其行為,可知被告乙○○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要與常人無異,實難認定被告乙○○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
- 綜上,對被告之本案行為,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自無可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部分:
- (一)
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 |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 |足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為父女關係,足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且被告乙○○業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702、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亦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憑
- 而被告於案發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後,即拿取碗盤碎片朝告訴人甲○○丟擲,致告訴人甲○○受傷,自屬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 是核被告乙○○前揭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
- (二)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父女關係,兩人固因生活方式差異時有爭執,仍當思冷靜理性解決,竟因一時氣憤未能控制情緒,即出手持碗盤碎片丟擲告訴人甲○○致其受傷,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乙○○長期受身心障礙之苦,有被告乙○○於國泰醫院之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至35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乙○○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碗工、告訴人甲○○對於建請本院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8、45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至被告乙○○持以丟擲告訴人甲○○之碗盤碎片,雖係被告乙○○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衡量該碗盤碎片僅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碗盤碎片丟擲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足背外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惟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傷害犯行,與被告乙○○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參、
無罪部分
- 一、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父親,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前因互有家庭暴力行為,各自向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702、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甲○○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聯絡行為,並定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 被告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9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被告甲○○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隨手拿取碗盤朝告訴人乙○○丟擲,而不法侵害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則因碗盤破碎噴濺四散,受有左O腿撕裂傷及擦傷、右腳大拇指擦傷、左O大拇指挫傷、左手食指擦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語
- 二、
自須以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克成立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 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因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克成立
- 三、
被告辯稱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證述、證人陳O宜之證述、告訴人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02號、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與告訴人乙○○間為父女關係,以及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702、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甲○○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9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情,惟堅詞否認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有精神疾病,當天告訴人乙○○在房間內焚香或抽菸之菸蒂未熄滅,有火光與濃煙,因為告訴人乙○○房間離陽O的瓦斯管線很近,我擔心失火,所以情急之下才將盛有水的碗盤朝告訴人乙○○房間內起火點丟擲,並非要朝告訴人乙○○身體丟擲,我不是故意要違反保護令,且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穿著長褲,左O腿撕裂傷及擦傷並非我丟擲碗盤所造成,至於告訴人乙○○右腳大拇指擦傷、左O大拇指挫傷部分,是因告訴人乙○○原有之皮O病造成,左手食指擦傷則是告訴人乙○○當時自行撿拾碗盤碎片而受傷,均非我丟擲碗盤所致傷勢等語
- 四、
經查:
- (一)
堪認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 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女關係,且告訴人乙○○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702、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甲○○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業據被告甲○○供陳不諱,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堪認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亦明知該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
- (二)
而遭碗盤或碗盤破裂之碎片擊中而受有傷勢,尚有可疑
-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甲○○不停朝我丟碗盤,不讓我離開現場,要將我強行留下,且以不給我錢為理由,來恐嚇我不讓我出門,並向我丟擲碗盤導致我左O腿撕裂傷及擦傷等語(見偵卷第13頁)
- 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甲○○朝我丟好幾個碗盤,朝我房間潑灑2次大水,潑一碗蘿蔔湯造成的,碗盤砸到我而造成我有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左O腿撕裂傷及擦傷、右腳大拇指擦傷、左O大拇指挫傷、左手食指擦傷等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 惟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僅提及有因被告甲○○丟擲碗盤造成左O腿撕裂傷及擦傷,於偵訊中始主張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之右腳大拇指擦傷、左O大拇指挫傷、左手食指擦傷等傷勢,亦係被告甲○○丟擲碗盤所造成,究竟案發當時告訴人乙○○除左O腿外,左O腳大拇指、左手食指是否有因被告甲○○丟擲碗盤而受擦、挫傷,已非無疑
- 且觀諸員警於案發當時製作告訴人乙○○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之案發經過內容,顯示警方O現場時,告訴人乙○○已離去,警方O詢告訴人乙○○當時情形,告訴人乙○○表示被告甲○○有以徒手方式毆打其腳,但受傷程度為無明顯傷勢等語(見偵卷第35頁)
- 又卷內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員警記載現場人員受傷情形,除被告甲○○腳踝有刮傷流血外,並記載告訴人乙○○自稱腳踝有紅腫瘀青等語(見偵卷第43頁),則發案當時員警以電話詢問告訴人乙○○之傷勢時,告訴人乙○○僅告以因被告甲○○以徒手方式毆打其腳,造成腳踝有紅腫瘀青,卻全未提及其左O腿、左O腳大拇指、左手食指受有傷害,也未表示有遭被告甲○○所丟擲碗盤或碗盤碎片擊中致受傷等情,則告訴人乙○○是否有因被告甲○○之暴力行為致使其左O腿、左O大拇指、左手食指受有傷害,以及告訴人乙○○是否有遭被告甲○○朝其丟擲碗盤,而遭碗盤或碗盤破裂之碎片擊中而受有傷勢,尚有可疑
- (三)
實存有合理之可疑
- 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住精神病院回家,現在讓我回想這個案件讓我身心俱疲,案發當時我是聽到有人要我去抽菸,我就到我房間看到被告甲○○在抽菸,可能是我的幻想,所以我想學被告甲○○抽菸,我才抽一口,被告甲○○就來敲門,接連說失火了,但當時沒有失火,接著被告甲○○就拿裝著液體的大碗到我房間,我就把我姑姑給我回教的香點起來,我當時有抽菸也有點香,是被告甲○○先朝我丟碗盤,被告甲○○一直說失火,朝我丟碗盤,我就很生氣,也很害怕,想要離開房間,被告甲○○朝我腳那邊丟好幾個碗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10頁)
- 又經本院勘驗被告甲○○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內容,被告甲○○有表示稱
- 你抽菸、房間裡面煙很大、失火了、我等一下水再灌,因為失火了等語,告訴人乙○○則回應稱:馬上叫警察來,你潑水就給我擦乾淨,不擦你就是個爛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並經告訴人乙○○確認上開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內容即為案發當晚之錄音(見本院卷第210頁),可知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時,因擔心患有精神病之告訴人乙○○於房內焚香或抽菸之菸蒂未熄滅,而造成失火,故朝房內潑水之情,尚非子虛
- 佐以卷內被告甲○○所提出告訴人乙○○房間內陳設與房間外側陽O之照片,可見告訴人乙○○之房間緊鄰裝涉有熱水器之陽O,而熱水器有瓦斯管線相連(見本院卷第60、426、431頁),可知被告甲○○辯稱因告訴人乙○○房間離陽O的瓦斯管線很近,擔心告訴人乙○○在房間內焚香或抽菸之菸蒂未熄滅,若因此失火,將可能引發嚴重災害,情急之下才將盛有水的碗盤朝告訴人乙○○房間內起火點丟擲,而非基於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之犯意丟擲碗盤,並非無稽,故被告甲○○才會不斷向告訴人乙○○強調要失火了,告訴人乙○○之反應才是要求被告甲○○清除潑水,而非要求被告甲○○停止再以碗盤丟擲其身體
- 甚且,倘若被告甲○○丟擲碗盤,係為了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所為,依常情被告甲○○當以丟擲告訴人乙○○身體面積最大的軀幹、臉部、頭部等部位,最容易達到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之目的,然告訴人乙○○前揭身體部位均無傷勢,傷勢卻集中在左O腿、左O腳大拇指、左手食指等接近四肢末稍之處,則告訴人乙○○之傷勢是否係因其於情急之下踩踏、碰觸到被告甲○○所丟擲之碗盤碎片所致,而非遭到被告甲○○所丟擲碗盤或碗盤之碎片擊中,實存有合理之可疑
- (四)
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證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故意
- 又證人陳O宜雖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甲○○在客廳有聞到不確定是香菸還是點香的味道,家中又開冷氣,門窗是關起來的,所以被告甲○○就去敲告訴人乙○○之房O,質問告訴人乙○○是否抽菸,告訴人乙○○否認,但拿出一支香說是想聞點香的味道,所以引發爭執,當時被告甲○○離餐桌比較近,所以先拿碗盤丟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撿起地上的碗盤丟回去,雙方因此而受傷等語(見偵卷16頁)
- 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兩人是為何O衝突我忘記了,丟碗盤是晚餐吃過了還沒收,兩個人發生爭執時,我當時是站在接近被告甲○○一隻手的距離,被告甲○○在餐廳旁,很生氣,我跟女兒的距離比較遠,告訴人乙○○是在房間門口,被告甲○○用碗盤丟告訴人乙○○,有丟到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就撿起來回丟被告甲○○,兩人互丟,但是被告甲○○丟到告訴人乙○○身體哪裡我不知道,因為很混亂,我拉著被告甲○○,因為房間門口沒有牆壁,所以被告甲○○一定是要拿碗盤丟告訴人乙○○,不是丟牆壁,告訴人乙○○是不是遭被告甲○○丟到碗盤而受傷,我不清楚,最後我知道兩個都受傷,被告甲○○比較不能控制情緒,拿起碗盤就丟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2頁),固然證稱被告甲○○有因告訴人乙○○在房間內抽菸或焚香,而朝告訴人乙○○方O丟碗盤之行為
- 但被告甲○○所丟擲之碗盤是否有擊中告訴人乙○○,以及告訴人乙○○是否因遭到被告甲○○所丟擲之碗盤或破裂之碗盤碎片擊中而受傷,證人陳O宜均無法確認
- 且縱使證人陳O宜認為被告甲○○當時丟擲碗盤之目標,即為告訴人乙○○之身體,然證人陳O宜判斷之依據,是認為當時告訴人乙○○站在房間門口,故被告甲○○朝房間門口方O丟擲碗盤,必定目標是告訴人乙○○云云,惟由證人陳O宜所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站在接近餐桌處,告訴人乙○○則站立於房間門口,被告甲○○係朝告訴人乙○○所在之房間門口方O丟擲碗盤,固堪認定,然據被告甲○○所辯,其當時因擔心失火,才朝告訴人乙○○房間內火源處丟擲裝有液體之碗盤等語,則被告甲○○勢必須朝房間門之方O丟擲碗盤,才能將液體潑入告訴人乙○○之房間內,故單以被告甲○○朝向告訴人乙○○房間門口丟擲碗盤,實不足以推論被告甲○○之目標即為告訴人乙○○之身體,而非房間內告訴人乙○○使用之焚香或未熄滅之菸蒂,顯然此部分屬於證人陳O宜主觀之臆測,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證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故意
- (五)
自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
- 觀諸告訴人乙○○所提供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3至24頁,雖可證明告訴人乙○○受有左O腿撕裂傷及擦傷、右腳大拇指擦傷、左O大拇指挫傷、左手食指擦傷之傷害,但無從以此斷定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係被告甲○○故意丟擲碗盤擊中所致,抑或是告訴人乙○○於情急之下自行踩踏、碰觸到被告甲○○所丟擲之碗盤碎片所致,或是其他原因所導致成傷
- 故本件除告訴人乙○○、證人陳O宜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故意對告訴人乙○○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
- (六)
是此部分尚不足認定被告甲○○具傷害之故意
-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丟擲碗盤時,若意在救火,僅需潑灑碗盤內之液體,而不需同時將碗盤往告訴人乙○○方O丟擲,可證被告甲○○有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之故意云云
- 惟縱使本件被告甲○○雖可預見其以裝有液體之碗盤朝告訴人乙○○方O丟擲,該碗盤破裂後,告訴人乙○○將可能發生不慎踩踏或接觸碗盤碎片之風險,然依本案現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甲○○有以承裝液體之碗盤朝告訴人乙○○所在之方O丟擲,難以排除被告甲○○係因與擔心告訴人乙○○在房間內焚香或抽菸,恐將失火,始本於防範火災之目的,將承裝液體之碗盤朝告訴人乙○○所在方O丟擲之可能性,已如前述,縱使被告甲○○未能採取較為和O之手段防範火災(例如以水桶裝水或連接水管潑灑、或好言相勸告訴人乙○○自行熄滅房間內之火源、或僅將碗盤中之液體潑灑至告訴人乙○○所在之房間內),固有不當之處,然考量告訴人乙○○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有汐止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甲○○並非精神醫學之專業醫療照護人員,本於與告訴人乙○○間之親情,勉力於自宅家中照顧精神病患之處境,實難苛責被告甲○○擔任照顧者,於面對精神病患者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之各種突發狀況,能夠與一般健全理性之人的反應相同,故縱使被告甲○○採取防免火災之手段較為激烈,亦不當然足以推論被告甲○○具有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之故意
- 故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甲○○當時即係欲利用此一方式使告訴人乙○○受碗盤或碗盤碎片擊中,且亦無其他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甲○○於丟擲碗盤當時即知其後告訴人乙○○將踩踏或接觸碗盤碎片而受傷,是以尚無從推認被告甲○○主觀上有容任告訴人乙○○因此受傷,或欲使告訴人乙○○受傷之主觀意念存在,是此部分尚不足認定被告甲○○具傷害之故意
- (七)
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 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於案發時地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有丟擲碗盤之行為,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O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 肆、
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
經檢察官認被告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告訴人乙○○就被告甲○○所涉傷害罪部分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然告訴人乙○○於11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甲○○不受理之判決
- 三、
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部分 |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等罪
-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於案發時地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而認屬想像競合犯,惟被告甲○○所涉違反保護令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部分,自無可能與諭知無罪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另為不受理判決,而諭知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陳國安、鄭雅方O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是核被告乙○○前揭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碗盤碎片丟擲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足背外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於案發時地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有丟擲碗盤之行為,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O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 二、告訴人乙○○就被告甲○○所涉傷害罪部分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A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 四、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87條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法第12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經查
- (七) 理由 | 無罪部分 | 經查
- 一、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二、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三、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