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0樓「○○服飾」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黑色愛迪達手提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得手後離去
- 嗣該店店長洪O豪察覺遭竊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O豪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第91至9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8張、車O詳細資料報表翻拍相片1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現場相片6張、遭竊黑色愛迪達手提包相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25至27、75至83、85至86、88、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爰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又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上開①②2案復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 ③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 嗣④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及4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 又⑤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上開①②③④⑤5案復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 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O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中有諸多竊盜前科,核與本案罪質同一,可徵徒刑執行尚不足使被告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
-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勉持、擔任技術員、月薪約2萬7千元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7、69頁)、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竊得之黑色愛迪達手提包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