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要旨:
- 李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明知身上所帶現金不足且無意支付消費金額,竟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晚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佯裝為有意支付消費金額之客人,透過「鑫鑫銀娛樂傳播平台」,向蘇O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代價,邀請葉昕語至新北市○○區○○○○段00號禾風汽車旅館進行陪同喝酒聊天之服務,致葉昕語陷於錯誤,誤信李崟為確實願意支付消費金額之客人,遂前往上開地點為李崟提供上開服務
- 俟葉昕語依約提供服務完畢,李崟於同年9月29日早上5時許,向葉昕語佯稱要出外領錢云云即逃離,李崟以此方式不法詐得未支付消費金額即獲得葉昕語提供陪同喝酒聊天之服務
- 葉昕語乃請蘇O勳於同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催付,李崟佯稱因酒駕被抓,嗣以匯款方式結清云云拖延,詎遲至109年10月28日葉昕語報案時仍未匯款且避不見面
- 二、
上O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 ㈡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首揭詐術騙取告訴人而獲得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所為應O非難
-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業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使告訴人損失稍減,暨被告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教籃球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及3歲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於本案詐得相當於9,500元之不法利益,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所賠償之金額高於其不法所得,如再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七、
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 本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